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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氏秀敏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氏秀敏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再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氏秀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羈押3月,迄於114年12月10日原審法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以114年度訴字第1780號、114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准予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暨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而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由被告之友人於114年12月10日提出該等保證金後即停止羈押,有上開裁定、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114年12月10日彰院國刑亥114訴1780字第135362號函(稿)、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稽。

三、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雖已於115年5月12日宣判,然被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8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本案卷證,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相當之刑度,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命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復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全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