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424、46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主文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撤銷。
A03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因在外積欠大筆賭債,亟需金錢還債,竟萌生以懸掛失竊車牌、變裝等方式犯案,以隱匿身分規避查緝,乃先後於民國114年8月11日21時30分前某時、同年月19日晚間某時,分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港轉運站附近、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各持金屬扳手竊取洪俊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MAZ-8708號車牌)、鄭詠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MDY-1090號車牌)(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A03竊得上開車牌後,於114年8月20日2時前某時,先將竊得之MAZ-8708號車牌懸掛於其母親嚴秀鑾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出尋找作案對象,發現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02頸部戴有黃金項鍊,即鎖定A02為對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先將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系爭機車停在A02上開住處附近,並於114年8月20日2時6分許,利用A02返家欲開門時,頭戴安全帽、穿著黑色上衣,自A02後方徒手勒住A02頸部拉扯其頸部之黃金項鍊,並出手毆打A02左側肋骨部位,以此強暴方式,至使A02無法抗拒,其脖子上之黃金項鍊旋遭A03拉斷強取之,過程中A02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疼痛、左手手背抓傷等傷害。A03得手後,隨即返回系爭機車停放處,騎乘該車往龍井方向逃逸,其間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津街巷弄內,變裝為淺色上衣,及將竊得之MDY-1090號車牌安裝於系爭機車,騎乘往沙鹿方向逃逸,嗣復於同日3時36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天仁街口附近,再次更衣變裝,同時將MDY-1090號車牌拆卸裝回MBP-0290號車牌,並將MDY-1090號車牌棄置路旁後,騎乘系爭機車返回住處。A03並於同日9時許,將其強盜取得之上開黃金項鍊1條持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勝珍銀樓,向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趙許淑琴典當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1萬8588元,用以清償個人積欠之賭債。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清查比對,發現A03涉有重嫌,遂於114年9月4日6時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A03作案時所穿之黑色短褲1件、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㈢(即其「主文附
表」編號3)全部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是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即其「主文附表」編號1、2)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A03(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爭執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0-91、145-147頁);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除爭執有出手毆打A02左側肋骨部位,否認為強盜犯行外,餘均供承或不爭執在卷,辯稱:案發時並未毆打告訴人,是在搶的過程,手肘撞到告訴人胸部,並無強盜行為,本案僅構成搶奪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積欠賭債,亟需金錢還債,於竊取上開車牌兩面得手
後,以上開懸掛失竊車牌、變裝方式逃避追緝,於114年8月20日2時6分許,利用A02返家欲開門時,頭戴安全帽、穿著黑色上衣,從告訴人A02後方徒手勒住A02頸部拉扯其頸部之黃金項鍊,該黃金項鍊被拉斷而遭強取,A02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疼痛、左手手背抓傷之傷害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偵46424卷第51至58、147至151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24至25、65至66、113頁;本院卷第148、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偉、鄭○茹於警詢(偵46424卷第171至172、173至174頁)、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原審(偵46424卷第17至26頁;原審卷第102至107頁)、證人即銀樓人員趙許○琴於警詢(偵46424卷第31至3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7至17、29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46424卷第15至16、61至67、77至8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A02進門示意圖、A02傷勢照片、勝珍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金飾買入登記簿、路線圖、被告手機頁面截圖(他字卷第47至74頁;偵46433卷第93至141頁)、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115年7月8日(115) 光醫事字第11500627號函暨檢附之A02病歷(本院卷第129-1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於強取告訴人A02頸部黃金項鍊時,有出手毆打
A02左側肋骨部位之事實,惟關於被告強取A02頸部黃金項鍊之經過,證人A02於警詢證述:我熄火下車走到側門,準備要拿鑰匙開鎖,一個頭戴黑色安全帽、全身黑衣褲男子,1隻手從我脖子前方先拉住我脖子上的金項鍊,並用另1隻手打我左邊肋骨部位,接著用力一扯就把我金項鍊搶走,我馬上回身徒手反擊,但該男子沒有再回擊,馬上就跑走等語(偵46424卷第18頁),再於原審證述:我要開門進去,被告從我後面勒我脖子,從後面用手伸到我前面去去拉我的金項鍊,打我左邊腹部、肋骨處1下,我用手撥開被告打我腹部的手,之後被告拔走我脖子上的金項鍊就跑;被打時很痛,有去光田醫院照X光,整個時間可能約10秒,我當時在痛無法反抗,被告也跑得很快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7頁),前後一致指證被告於奪取金項鍊過程中有徒手毆打其左側肋骨部位。衡之告訴人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尚不知本案行為人係被告,衡情當無為構陷被告而虛偽陳述之可能、必要,且告訴人於案發同日3時44分許,即前往光田醫院急診,主訴其剛被不認識的人徒手打傷,左肋骨疼痛,經診斷左側前胸壁挫傷,有光田醫院上開函文暨檢附之A02病歷可參,審之被告就診時間是案發後約1~2小時,時間密接,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與本案被告行為相關無訛,自可補強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左側肋骨部位之證詞,告訴人上開指證情節,確實可信。而由告訴人當時痛到立即至醫院檢查之舉動,亦可知被告當時之施力甚猛,絕非所辯係於搶的過程,手肘不小心撞到告訴人胸部所致,所辯無法採信。
㈢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
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是否論以強盜罪,非以行為時間之長短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縱使行為人之行為時間短暫,或本係基於搶奪犯意為之,如其行為時已提升為強盜犯意,且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犯行。而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不論行為人是否接觸被害人身體、或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與搶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本案強取財物之手段,係於深夜時分,在告訴人後方,伸手向前拉告訴人頸部金項鍊而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徒手毆打左側肋骨部位,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行為時,告訴人係年屆67歲之老人,被告則為46歲青壯之人,兩人之年齡、身形、體能等基本條件懸殊,則告訴人於凌晨2時6分許深夜時分,四下無人之際,隻身一人、手無寸鐵情況下,遭青壯之被告以手勒住脖子、毆打左側肋骨身體脆弱部位,於被告年齡、體能以及施加之強制力均占絕對優勢情形下,一般常人處於該等情形下,均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必然處於甚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之強暴行為,已足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所為,自屬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行為,至於告訴人當下是否有以手撥開被告之手,於金項鍊遭奪後有無追趕等情,皆無礙於上開認定,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為僅構成搶奪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強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告訴人之受傷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屬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論罪,並與強盜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被告本案行為,應成立強盜罪,業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
、調查,誤信被告所辯係於過程中不慎碰撞到告訴人A02左側腹部說詞,並以被告係短暫勒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尚能將被告手撥開,以及告訴人認其未對被告進行反擊,係因被告迅速拉扯、奪取其黃金項鍊後逃逸所致,而認定告訴人未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認定被告構成搶奪罪,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罪刑暨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因積欠債務,於夜間為本案強盜財物犯行,過程中造成A02受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強盜財物之價值;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50-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強盜取得之黃金項鍊1條變賣後得款之31萬8588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被告所有黑色短褲1件,雖係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
,惟短褲為日常生活用品,無證據證明專為犯罪所著,應認屬證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被告雖有用以查詢金價、銀樓,惟被告於原審供稱非因本案而查詢(原審卷第6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具直接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