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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智鈞選任辯護人 黃奕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8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智鈞(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7-188、211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則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87、211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雖自白犯行,惟被告之犯罪情節係集圑組織犯罪,大量盜刷變賣所刷得之物品,破壞金融秩序嚴重,所涉被盜刷銀行數量眾多及相關商家詳如起訴書附表,雖認定就不同銀行為併罰,然該集團概括各日期接續盜刷之犯行,尚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1、108、144至147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5至98、118至122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4、184號,未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5號)、NCCC(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某不詳銀行,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55、177號),各涉嫌由被告經手或其他共犯盜刷,均為所屬信用卡盜刷組織集圑所偽造之信用卡所為犯罪後果,情節嚴重,而原審量刑尚嫌太輕,且未及審酌同一犯罪集團造成之犯罪後果及法益侵害較原審認定範圍為重。又被告亦未與主張權益被盜刷之被害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試行和解,是該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亦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尚未詳予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所判處刑度稍嫌過輕,未能使其罰當其罪。

2.按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滿足,個人、圑體與社區已損壤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應認被害人等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是原審上開量刑亦尚不符國民法律感情,即有再斟酌之必要。又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於偵審中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願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請審酌被告犯後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並主動陳述案情,就其所知上級指派犯罪手法詳為陳述、交代,實有助於偵查機關之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實有助益,是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產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等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之科刑輕重標準,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對本案犯行自偵查之初至今,均多次表達願意承擔,勇於認錯,原審期間亦積極與被害人溝通、調解,並於調解階段就其所知事項及被害人或有系統上瑕疵、或漏洞處積極說明,以利被害人等避免此類犯行。又被告雖一時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然事後深感後悔及反省,也學得相當教訓及警惕。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並非發起、指揮之核心成員,本案盜刷所得之商品亦均由被告交付予「馬哥」指派之小弟收取,並非由被告保有,被告僅係低獲利、高風險、隨時可供替代之底層角色,參與行為及參與程度自非與實際施用詐術之核心成員相同。被告參與組織等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仍係可被隨時拋棄、替代之角色。

3.被告積極與警方配合,並提供「馬哥」、「大灰狼」等資訊予警方,完整說明對話群組用途,詳將盜刷至嗣後搬貨交予「大灰狼」等情節完整說明,已將所知盜刷資訊提供警方,亦曾有經偵查機關向被告提示證人保護法第2、14條規定,被告亦願就本案正犯、同案共犯負責之工作內容詳細說明,俾利偵查機關查緝、追索犯罪。是被告確有積極協助檢警偵辦犯罪之舉,益徵被告犯後確已知反省己身錯誤,並有積極主動協助偵查機關追查案件犯罪核心之決意,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堪屬良好。

4.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蒙受損失,固屬不該,然請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可認有悔過補償之心。且被告亦非召集、策劃詐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地位成員可等同併論,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被告雖歷經多次聯繫、奔走,仍難籌措款項以繳回犯罪所得,未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實已竭盡所能就其所知悉數說明,未有任何飾詞狡賴之情,盡力協助偵查機關進行本案調查,並於原審所安排之調解期日,再就其所悉被害人系統可能存在之瑕疵、漏洞詳為闡述,俾使被害人等不再因而受害。故請具體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受指揮從事盜刷之分工情節輕重,依其與被害人如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就其所知悉之項目提供完整說明,避免案件再次發生,就偵查機關調查所需之資料均為協力提供之努力程度,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坦承,並積極且主動配合調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再參照被告今固定每月捐款,縱然金額非高,仍係為盡己所能以回饋社會,且被告身為家中獨子,父母年紀均已七十,年歲已長,家庭為中低收入戶,父母均須扶養,及被告身罹重大難治疾病之健康狀況,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參酌被告實非集團組織主導或施用詐術之核心人員,而係擔任底層盜刷車手之角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利被告自新,盼能再為年邁父母盡孝道。

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及被告固均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條等規定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無適用此部分修正後規定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81卷【下稱偵16181卷】一第415-417頁、偵16181卷三第527-529頁、原審卷二第214-215頁、本院卷第188-189頁),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前揭減刑之規定未盡相符,自無從依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㈡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第一線盜刷手,所盜刷之金額甚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如前所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㈣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擔任盜刷手,持偽冒之信用卡資料前往眾多商家實施購物詐騙行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嚴重,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等量刑因子,確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其係擔任底層角色、事後坦承犯行、積極協助檢警偵查、向被害人詳盡告知盜刷手法及系統可能存在之瑕疵及漏洞,俾使被害人得以防杜再次發生類似案件、犯後態度甚為良好、現罹重大難治之疾病、及家庭因素等情,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徒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無可憑採。

㈤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五、駁回上訴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竟加入信用卡盜刷集團,擔任第一線盜刷手之工作,持偽造不實之信用卡資料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向特約商店行使以詐得財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足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收單銀行、發卡銀行,且造成信用卡相關身分識別之交易風險與安全,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衡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盜刷車手角色,並非犯罪所得最終之獲利者,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高達1,480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年、2年4月、1年2月。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原審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綜合全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檢察官及被告雖以前詞上訴,分別主張原判決量刑失當、過

重。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為之犯行及被害人,乃原判決附表一「盜刷行為、金額」及「被害銀行」欄所示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匯亞太公司)、附表五所示交易門市等各該次之盜刷行為,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台北富邦銀行(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0)、國泰世華銀行(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44至147號)、玉山銀行(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5至98、118至122號)、台新銀行(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4號,未遂)、中國信託銀行(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5號)、NCCC(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某不詳銀行,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155、177號),此部分受害事實與被告無關,縱屬同一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然被告既未被認定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於被告量刑時予以考量,否則將有不當評價、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指稱此部分乃同一犯罪集團犯罪結果,應予審酌一節,核屬無據,而為本院所不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國泰世華銀行關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1、108號所示未遂部分、台新銀行關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84號所示未遂部分,均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所造成信用卡身分識別之交易風險與安全等損害,另關於被害人等之權益尚未獲得填補一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考量被害人無端受害,不應輕縱,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1,480萬餘元等情,故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或非本案所得審酌、或已經原審詳加衡酌。本院認原審斟酌上情所量處之刑,仍屬量刑框架內適當之刑度,故檢察官執之認原判決未予審酌上述諸情,因而量刑過輕,容有誤會,尚難憑採。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高達809萬餘元(台新銀行部分)、309萬餘元(國泰世華銀行部分)、349萬餘元(中國信託銀行部分)、11萬餘元(環匯亞太公司部分),被告擔任第一線盜刷手,持虛假信用卡資料誆騙被害銀行及信用卡公司,涉案情節難認輕微,所擔任之角色更為整個犯罪計畫得以實現之重要一環,依上述情節觀之,被告實不宜輕縱;況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於本案之角色分工,係受人支配之盜刷車手,並非犯罪所得最終之獲利者等節,亦據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詳載(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7行至第5行),可見被告上訴所指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非核心成員、事後盡力協助偵查之犯後態度良好等節,業為原判決悉數予以審酌。又本案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3年以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原審斟酌上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附表一編號2至4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4月、1年2月,均屬低度刑區間,尤以附表一編號4之刑度,更僅高於最低法定本刑2月而已,均仍屬合理量刑框架內適當之刑度,故被告執之認原判決未予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諸情,因而量刑過重、失之過苛,尚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

㈣綜上,原審經審酌前揭各情,對被告分別量處上開刑度,並

定應執行刑如上述,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持上述事由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補充事項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已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已達100萬元以上,就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取財物達500萬元以上之特殊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同條前段之詐取財物達100萬元以上之特殊詐欺取財罪比較新舊法問題;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均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取財物達100萬元以上之特殊詐欺取財罪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比較結果,分別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取財物達500萬元以上之特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利於被告,被告應分別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因被告就本件詐欺犯罪部分,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因此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仍不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原審就上述各情雖未及說明,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即可,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