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國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1編號5所示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如附表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科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74、75、87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104年間經營應召站之部分犯行已在前案(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58號)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出監後迄今沒有再犯罪,本案是前案未據起訴的部分,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如附表編號5所示的犯行,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請審酌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5之科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承其所犯此部分犯行,量刑基礎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此部分量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而失所依附,亦應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思少年A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意圖營利,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載期間媒介少年A9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知悉少年A9為未成年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自陳之學識、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7、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此部分如附表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4之科刑部分):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明知媒介性交易為違法行為,卻為圖己利,經營本案應召站,媒介如附表1至4所示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有損社會善良風俗,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此部分之素行、其自陳之學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此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此部分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所記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犯行均屬低度量刑,堪認原審已審酌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縱原判決未記載此細項,依上說明,亦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
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五、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1 【A11部分】 A01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科刑部分)。 2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2 【A女部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01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科刑部分)。 3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3 【B女部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01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科刑部分)。 4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4 【C女部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01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科刑部分)。 5 犯罪事實二【A9部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01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