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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瑞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89、18029、25863、25864、3023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52、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祥(下稱被告)之刑事聲請上訴狀略以:被告已知犯錯,犯後配合調查,於偵查、審理均認罪,請再次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希望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另其供出上手周銘信,並在看守所看到周銘信,他應是因販毒案件被收押;另被告只是單次販賣,賺微薄差價,並非以販毒維生;而其餘所犯罪名,量刑亦均過重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10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㈤、㈥所示之轉讓禁藥、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供述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周銘信(偵18029

號卷第211-216、227-228頁),惟此部分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署以114年7月16日中檢介雲114偵11289字第1149090960號函回覆:本署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原審卷第175頁),另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結果,亦稱:被告雖有供述毒品之來源,然因無監視錄影畫面及對話紀錄等資料可供佐證,故未能續行追查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9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40029703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手機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89-197頁)在卷可參,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曾酩壬(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坦認上開販毒行為,再斟酌此部分販賣毒品金額為新臺幣2,000元,價值非鉅、數量不多,屬零星交易,並無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是其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從中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且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經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刑責甚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

前述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刑度非重,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此部分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應有上開法文適用,並無可採。

㈣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供述槍枝及子

彈係向已死亡綽號「銘鴻」男子購得,惟已無法追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2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40030887號函文(原審卷第187頁)在卷可參,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另主張其此部分行為係自首等語,惟本案係警察偵辦毒品案件執行搜索時,先由警方查獲子彈,向被告詢問槍枝去向,被告始向警方告知槍枝藏於衣櫥,此有上開114年7月22日函文可佐,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既係經警執行搜索時發覺,即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犯罪事實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以及其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9頁第23行至第10頁第8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㈡、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6月、5年,原審就此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7年8月、5年1月,均屬極低度之量刑,另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轉讓禁藥)、3月(持有第二級毒品)、7月(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4月(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8月(轉讓第一級毒品)、4月(非法持有子彈),較之各該罪之最低處斷刑、法定刑,亦均屬偏低之刑度,被告上訴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