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瑞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瑞祥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7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㈣㈦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不服具狀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7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項但書所定情形,被告對本院所為之此部分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