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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郁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郁玲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委由不詳之人盜刻告訴人林00之印章2枚(下稱印章A、B)後,由被告於不詳時、地,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月6日之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1)及108年1月10日之票號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2)之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共4紙,再偽簽告訴人林00之姓名及蓋用印章A而偽造系爭本票1、2,進而於110年12月17日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聲請狀載告訴人林00之居處為周郁玲母親周林00(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住所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嗣經彰化地院於110年12月21日,各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1、110年度司票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1、2均准予強制執行。繼委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4日12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收受郵務人員欲送達予告訴人林00之前開2份裁定時,持印章B蓋在送達證書,而表示告訴人林00已親自簽收上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00及彰化地院為前開裁定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林00所設籍及居住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3之管理員於110年12月27日另收受上開彰化地院之2份裁定,翌(28)日交告訴人林00領取,告訴人林00委由律師閱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⒉告訴人林00之指述;⒊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及票號WG0000000號本票4張;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聲請人為被告)、彰化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31號、第1232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彰化地院本票裁定送達證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向彰化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本票1的簽發原因,是因為不動產價差,我跟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是3300萬元,但實際上不是買賣,是為了用告訴人名義去借貸,貸款到1800萬元,用來清償抵押權及我跟告訴人的借款,買賣價金跟實際貸款的價差有1500萬元,所以告訴人簽3張本票給我;系爭本票2的簽發原因,是我給被告2395萬元債權,為了要贖回我移轉給告訴人的房子,但當初移轉不動產給告訴人只有貸得1800萬元,相比讓給被告的債權少了大約500萬元,所以告訴人要補500萬元本票給我;告訴人曾經給我一顆小印章請我幫忙收信,我忘記我交給誰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本票1即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之本

票,均記載發票人為「林00」,發票日為108年1月6日(更改前為106年1月6日),面額為500萬元,地址為彰化和美彰美路三段60號,其上均蓋有「林00」印文各3枚;系爭本票2即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係記載發票人為「林00」,發票日為108年1月10日,面額為500萬元,地址為彰化和美彰美路三段60號,其上蓋有「林00」印文1枚。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持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於聲請狀記載告訴人之住址為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嗣經彰化地院於110年12月21日,各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31、1232號民事裁定就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均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本票裁定於110年12月24日12時15分許送達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於送達證書上記載「本人收受」並蓋印「林00」印文1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堪信為真實。㈡觀諸卷附106.4.12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

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106年1月3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3張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三信銀審查字第1140012441號函暨附件(交查37卷第8至12、13至16頁、偵續卷第101至109頁、偵1846卷第169頁、原審卷第93至111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系爭本票1的簽發原因是因為不動產價差,我跟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是3300萬元,但實際上跟他不是買賣關係,只是把不動產移轉到告訴人名下,用告訴人名義去借貸,告訴人跟我說這樣可以貸到比較多錢,所以後來貸款到18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2至6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鎮○○路○段00號建物(下爭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間有以「買賣」為由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簽立總價3300萬元之買賣契約,於106年3月間又於前開買賣契約加註條款後,系爭不動產由告訴人於同月向三信銀行申請貸款,三信銀行於106年4月核撥1800萬元,該1800萬元經用以塗銷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第三順位即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後,剩餘款項匯入被告父母戶頭,嗣因三信銀行貸款約定由被告進行繳付,繳付方式係由被告匯款進入告訴人三信銀行帳戶直接由銀行扣繳。則系爭不動產於買賣契約書上記載3300萬元,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房地產約定價金3300萬元是希望可以貸款高一點,我跟被告討論行情,簽契約時銀行還沒估價,我保守一點估那邊的房產應該有2200至2500萬元,我覺得寫3300萬元銀行貸款可能有2000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2頁),可知系爭不動產訂以3300萬元之價格填寫買賣契約,應係經告訴人與被告評估後,綜合考量市場價格及申貸因素後,取得共識所同意之價格,則被告因認其實際上僅取得1800萬元之貸款金額,與買賣契約所填載之3300萬元價格有所落差,而要求告訴人再簽發1500萬元(即0000-0000)之本票以供為價值擔保,尚屬合理。

㈢依照證人張0於偵查中證述:我有開仟郁公司的本票給白00公

司,開2千多萬元的本票及2張支票給白00公司,告訴人職業是在借人家錢的,他說要借我錢,我才會用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他等語(偵續卷第73至75頁),此與被告於原審供承:系爭本票2簽發原因是我給告訴人2395萬元的債權,為了要贖回我移轉給告訴人的房子,但當初移轉不動產給告訴人只有貸得1800萬元,相比讓給被告的債權少了大約500萬元,所以告訴人要補500萬元本票給我等語(原審卷第62至63頁),互核告訴人前揭證述、卷附債權轉讓切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相關票據及照片(交查18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211至219頁),可見被告於107年9月時對仟郁公司確實有其所述之2395萬元債權,被告並將上開債權轉讓給告訴人,希望可以藉此取回移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初把2395萬元債權給我,也有想跟我買回房地產的意思,我有拿回欠款,房地當然就還給她,被告要把房子貸款的錢和欠我的錢還清等語(原審卷第160至161頁),顯見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轉讓上開債權其一目的即是為取回系爭不動產,則被告因認其所轉讓債權之價值達2395萬元,與其移轉系爭不動產後所實際取得之1800萬元,雖有500多萬元價差,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互有找補,所以被告僅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而非完整之差額,亦屬合於情理。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透過別人介紹認識,約1

06年1月中我們就有見面,後來被告跟我借款並把彰化縣○○鎮○○路00號土地、建物設定抵押給我,借款後被告又找我,被告說怕房地產會被拍賣,我想說被告可以把房地產過戶給我,用我的信用可以跟銀行貸比較多的錢,被告1月底找我寫買賣合約書,3月中進行過戶,同時被告也順便跟我借錢,借錢的部分被告有開48張本票給我,房子貸款的部分由被告償還,被告答應2年內會把貸款處理好,我就再把房子過戶還給他,我說若被告2年內沒還完貸款,房地產要歸屬給我,被告繳沒幾期就找我幫忙繳,後來我也沒錢就有法拍程序;我於107年有去被告父母家問要如何處理,突然被告父母來告我,之後和解成立,我把房子還他們,他們把我代付的貸款錢還我;106年4月25日我有把戶籍遷到彰化縣○○鎮○○路00號,因為聽說這樣貸款可以節稅,結果我都要跑派出所領信件很麻煩;110年12月27日我在桃園戶籍地收到本票2000萬裁定,我才知道,110年12月24日寄到彰化蓋章簽收的人不是我,到現在不知道是誰,我發現這件事之後沒有去問被告,被告也不會承認,我直接找律師提告;仟郁公司的事情是107年初被告沒辦法還錢時,被告說她的錢卡在仟郁公司張0的手上,我介紹律師幫被告處理仟郁公司債務的事情,被告對仟郁公司可以強制執行500萬,後來被告不明原因不繼續執行,被告說張0會代她還錢給我,並帶張0認識我,張0把土地設定抵押給我,一是確保被告債權,二是我要跟張0投資,後來被告說跟張0鬧翻,張0沒有還款,被告說願意把張0欠她的2395萬債權轉讓給我,但金額龐大,我就介紹被告找律師去處理,律師發現沒辦法處理,就把那些債權資料還給我,被告要跟我要資料回去,我說想要回去可以,但要先還錢,轉讓2395萬債權的時間是107年9月,我知道仟郁公司跟被告之間的金錢問題,是在107年7月以後,彰化縣○○鎮○○路00號土地、建物約定買賣價金是3300萬,銀行貸款1800萬給被告,我還有借被告400萬元,跟契約差額部分有寫但書,被告簽字蓋章表示會處理,不會叫我履行,但書已支付1000萬是指由被告做支付的意思,被告要想辦法去幫我處理好就是這個房地產被告有幫忙付1000萬的意思,但實際上被告沒有付,但書約定2年內沒有還款,房子就歸我,我給被告2年時間原價買回;2395萬債權轉讓部分,被告當時有將2395萬的債權切結書和依附的本票、支票和500萬本票裁定都交給我,被告轉讓給我就是想要讓我幫她要錢,同時要到錢也可以還我錢,簽訂債權轉讓切結書時被告大約欠我快600萬元,就是他簽48張本票400萬的債務、我幫他找律師10多萬的費用;房地產約定價金3300萬是希望可以貸款高一點,我覺得寫3300萬銀行貸款可能有2000萬左右,但我覺得房地沒有值到3300萬,我自己估是簽3300萬可以貸到2000萬,結果只貸到1800萬,所以我再借她一些錢,契約附註被告可以用3500萬以下買回是為了保障被告,防止我獅子大開口,這個價格是至少可以把欠款都還清的金額為主,銀行貸款都是要由被告還款,買回的價金會隨著被告每月還給三信本息而減少;被告當初把2395萬債權給我,也有想跟我買回房地產的意思,我有拿回欠款,房地當然就還給他,被告要把房子貸款的錢和欠我的錢還清;我設籍到和美鎮彰美路三段58號後,如果那個地方有信,沒有人領,會有個紅色單子通知去警察局領,被告會拍那張給我,我就會去警察局領,我應該有告訴被告幫我留意寄送到那裡的信件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74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之間,從106年1月起就有債權債務關係,且雙方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並不單純,尚有涉及不動產移轉及貸款、債權讓與等關係。

⒉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是否為被

告所偽造乙節各執一詞,經檢察官調取被告及告訴人於金融機構之開戶筆跡資料、當庭書寫之筆跡、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簽發的本票48張等資料,並與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經鑑定機關認尚無足量資料可供比對,因此無法進行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103373620號函、112年5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2500號函(交查18卷第57之2至57之6頁、偵1846卷第207至208頁)在卷可查,故無法認定上開本票上之筆跡究係何人所為。⒊依照卷內證據可見於被告與告訴人互動過程中,雙方金錢款

項、票據來往頻繁,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自承其等名下均有經營公司之情況(他字4515卷第5至14頁、第15至20頁),可知其等均係具有一定資力且時有開立票據以為擔保之需求,則在兩人關係尚未交惡之前,告訴人應被告要求開立票據等情,亦非全然不可能。雖被告供稱系爭本票1發票事由係於106年3月、系爭本票2發票事由係於107年9月,與系爭本票1原先記載之發票日或系爭本票2記載之發票日不同,惟尚屬相近,且實務上之票據常有倒填發票日或延後發票日之情況,至被告於先前刑事或民事訴訟均未提及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之存在,或係因被告自己於案見之應訊考量,均難執此即認被告所述發票事由均屬虛捏,而有偽造上開本票之情形。⒋被告向彰化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書狀上固記載告訴人住

處為彰化縣○○鎮○○路○段00號,然縱被告此部分恐有隱瞞告訴人住居所之情,然與被告是否偽造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仍屬二事,況該等本票裁定嗣經法院查明告訴人戶籍後寄送,告訴人業已知悉上情,此經告訴人偵查中陳述明確(偵1846卷第94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向法院行使權利,尚無法證明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係由何人簽發。

⒌告訴人確曾於107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15日將戶籍設在彰化

縣○○鎮○○路○段00號,有其遷徙紀錄證明書在卷為憑(交查18卷第19頁),而彰化縣○○鎮○○路○段00號、60號相鄰,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設籍到和美鎮彰美路三段58號後,如果那個地方有信,沒有人領,會有個紅色單子通知去警察局領,被告會拍那張給我,我就會去警察局領,我應該有告訴被告幫我留意寄送到那裡的信件,和美鎮彰美路三段60號是一間超市等語(原審卷第172頁),可見告訴人有請被告注意是否有信件寄送至該處,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曾交付印章以便代收信件等情,亦屬可能,因此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即使是被告或被告委由不詳之人所蓋印,亦難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繩。況被告也否認本票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告訴人印文是其或其委由他人所蓋印收受,而依證人周林00於偵查中稱:我不知道60號的信是誰收的,我住在58號,被告沒有住在58號或60號等語(交查字18卷第5之2至5之8頁),所以本案本票裁定寄送至彰化縣○○鎮○○路○段00號之時,被告並未居住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或60號,亦無直接證據得以連結上開行為確實係被告或被告委由不詳之人所為。

㈤綜合上情觀之,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盜刻告訴人印章2枚,再偽

造系爭本票1、2並持以行使,及委由不詳之人在送達證書上蓋章持以行使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就被告有無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本院認為依照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過程中,金錢款項、票據來往頻繁,雙方間有多筆款項借貸,則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1、2時,有無與其他借貸一併處理,或僅針對個案為之,仍應依當事人真意決定,不可一概而論;又系爭本票1、2上發票日之記載,可能與實際發票日有異,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或為其他交易情形,然本案所需審酌的,是卷內的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倘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諭知。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之確信,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或適合於證明所指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