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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NG WEI YONG (中文姓名:汪偉榮,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賴季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ANG WEI YONG (中文姓名:汪偉榮,下稱被告)上訴言明僅就「量刑、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4-65、6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保安處分(即驅逐出境)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已經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只有販售一盒金糖,不法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扣除進貨成本,實際獲利並不高,懇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並販賣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本案禁藥流入市場程度等節;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不宜許之繼續居留國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依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驅逐出境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驅逐出境並無不當或違法。

二、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1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已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再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對於違反藥事法行為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非難之認識,仍另行起意,再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非輕,嚴重破壞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藥品管理、人民健康維護之努力,實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撤銷驅逐出境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保安處分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