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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于賓

(現因本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107、35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邵于賓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為牟利,與甘翔宇、黃宇亮(甘翔宇、黃宇亮所涉製造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邵于賓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出資向不知情之羅祥志(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在00市○○區○○○街000號之廠房作為製毒場所(下稱本案製毒工廠),並購買製毒器具,再自113年9月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僱用甘翔宇及黃宇亮,教導其等製毒流程,使其等在本案製毒工廠內以半成品粉末(俗稱大料)、酒精、水混合後(比例與方法詳卷)完成製造如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邵于賓明知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間,在00市某處,向某不明人士購入數量不詳之依托咪酯粉末及異丙帕酯煙油後,在其位在00市00區之居處內,將甘油、丙二醇、丙三醇等原料,按照一定比例混合,加熱並攪拌,再將依托咪酯粉末加入攪拌(比例詳卷)而完成製造依托咪酯煙彈並施用完畢;及接續將異丙帕酯煙油加入甘油、丙二醇、香精、果油以前述方式調製後,裝入煙彈內,而完成製造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14所示之異丙帕酯煙彈。

三、邵于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3月間某日,在00市某處,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2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四、嗣警方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持臺中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製毒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4所示之物。經甘翔宇、黃宇亮供出邵于賓,警方再於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46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00市○○區○○○路0段00號前拘提邵于賓,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3(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4至6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邵于賓位在00市00區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7至2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00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邵宇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6、8至14所示之物,經檢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三編號3、5、6、8至14所示之鑑驗書存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17至23、25、26、28、2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依托咪酯混合甘油、丙二醇

是為了維持依托咪酯可燃燒特性,再分裝入煙彈殼自用,不發生化學結構變化,也不影響依託咪酯特性,被告目的僅在便於施用,不能將此評價為對既有毒品之加工改製,或是因認被告混合、分裝之行為對人體產生交互影響或加乘作業,而不構成「製造」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108頁)。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

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尚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將毒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施用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三級、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或「菸油」之形式流通氾濫,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予以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咖啡包),或將液態毒品添加香精(菸油),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化效果,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成該毒品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製作依托咪酯之方式係將一定比例丙

二醇、丙三醇混合倒入玻璃容器,使用鐵鍋隔水加熱攪拌至清澈,加入一定克數之依托咪酯粉末後持續攪拌至清澈,待溫度降低再將依托咪酯液體倒入空煙彈殼內分裝等語(見偵31107卷一第57頁);於偵訊時供稱製作方式為將甘油、丙二醇倒入鐵鍋隔水加熱,等到液態變清澈時,再關火,加入依托咪酯粉末,攪拌溶解即完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3所示液劑為其向別人購買之煙油,其會加入香精或果油,調和自己喜歡的味道等語(見偵31107卷二第205頁、第206頁);於原審供稱:我跟別人購買如附表三6罐(即編號8至13所示液劑)依托咪酯,再加入甘油跟丙二醇,再分裝到空煙彈殼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5、6、14所示之煙彈扣案可資佐證,則依被告所陳,其有將甘油、丙二醇、丙三醇混合後加熱再加入依托咪酯粉末攪拌完成再分裝,或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3所示液劑(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加入甘油、丙二醇、果油、香精等,其目的在於增加適口性、獲得適合飲用之香味、口感,以改善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當屬優化之加工過程,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所為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無疑。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該當製造毒品行為,並非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

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同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可憑,復於114年10月29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41030113號函公告(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為「丙帕酯(包含其異構物)」,並刪除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亦即將屬於第二級毒品之附表二之第229款品項名稱修正為「丙帕酯[包含其異構物]」,並刪除第228款「異丙帕酯」之品項,將其併入第229款中。此係因異丙帕酯與正丙帕酯在化學結構上屬碳鏈異構物,而無逐一區別必要,為利於檢驗分析,乃經法務部毒品審議委員會決議後修正,故異丙帕酯係丙帕酯之異構物,仍屬第二級毒品,並未變更其毒品分級,先予敘明。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持有依托咪酯粉末、異丙帕酯煙油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所示雖認被告僅製造依托咪酯煙彈,然被告實際上亦有製造異丙帕酯煙彈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持有異丙帕酯煙油部分,與已起訴之製造依托咪酯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宇亮、甘翔宇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

12月25日為警查獲止,於本案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事實欄一所示),及被告於114年5月間自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事實欄二所示),各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宇亮、甘翔宇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當庭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90、195頁),復敘明被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但被告已入監服刑,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分,仍然再犯,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63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並加重其刑乙節,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尤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及2月,隨即著手犯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倘予以加重其刑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名、罪質及保護法益不同,抗辯並無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然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⒉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異

丙帕酯之毒品來源,有00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10月14日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3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實欄二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認全部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就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應不構成製造毒品一節,然此屬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無礙被告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自白。⒋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則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二部分,警方於搜索時先扣得製造依托咪酯相關器具及原料(甘油、丙二醇、分裝瓶、電磁爐等加熱設備),被告則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書寫製造依托咪酯製程筆記交付警方等情,有00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11月3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惟被告稱電磁爐為家中本有之器材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又現場並未扣得被告製程中所記載之依托咪酯粉末,故僅有甘油、丙二醇、分裝瓶等物是否即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有疑,而被告自主書寫製程交付警方,另於警詢時稱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液劑是其自己調和要分裝成煙彈之原料等語(偵卷一第55頁),方可認有查獲被告本件製造犯行,是應認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調查員供述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⒌辯護人另主張應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部分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僅就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並未規定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固生差別待遇。惟何種犯罪及情狀得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已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換言之,立法者已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規範對象,而未及於同條之「製造」毒品罪,係為追求正當公益。而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而言,固不以從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而製造毒品,係指將原料、元素予以加工,製成特定功效之產品,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可見運輸毒品與製造毒品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因均會造成毒品之擴散,故立法者將二者規範在同一條項,然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運輸毒品罪所運輸之毒品原即存在,並非行為人製造方產生,而製造毒品罪之毒品,則是行為人無中生有,或透過加工而成,另就毒品來源之時間先後,係先有製造完成之毒品,才會有運輸毒品的問題,是就毒品之擴散而言,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立法者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規範對象,並未及於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之「製造」毒品罪,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此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任予類推適用於「製造」毒品之類型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辯護人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等語。經查,

毒品危害人體之身心健康至鉅,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被告竟出資承租本案廠房,僱用另案被告黃宇亮、甘翔宇共同製造愷他命,依現場照片所顯示之製毒工廠規模非小;又自行製造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煙彈,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況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後,更難謂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⒎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同時具有上述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所犯事實欄二部分,則同時具有上述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2種減輕事由,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為前開製造毒品犯行,足見對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另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純質淨重高達約95.90公克),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製造、持有毒品期間、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事實一係擔任本案製毒工廠出資者、製程提供者、管理者之首要地位,犯罪事實二製造煙彈及犯罪事實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因而酌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核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框架內依比例原則、罪責原則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又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給予大幅減少之恤刑利益(4年6月+2年10月+1年=8年4月;8年4月-6年2月=2年2月),更徵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對原審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又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對於量刑因子尚無漏未審酌或評價不足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4所示煙彈、編號6所示加熱煙含煙彈1組、編號8至13所示液劑,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白色晶體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三編號3、5、6、8至14所示鑑定報告可參,依前開規定,與呈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容器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毒品整體同視,各一併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附表三5、6、8至14)及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3)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被告供稱為製毒聯絡之工作機等語(見偵第31107號卷第55頁、原審卷第189頁),爰依前開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7至23、

25、26、28、2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製造煙彈所用,經被告自陳確實(見原審卷第189頁),爰依前開規定於事實欄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手機,為被告私人使用,編號4吸食

器、編號7愷他命、編號15電子煙主機、編號16毒品咖啡包均為供被告施用所用,編號27電磁爐為被告家中本有之器材,與本案無關,編號24SIM卡本案並未使用,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3、18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 邵于賓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二 邵于賓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8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至23、25、26、28、29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三 邵于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羅祥志 ①114.06.11警詢(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 ②114.06.12警詢(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255頁至第281頁) ③112.06.12偵訊(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二、證人黃宇亮 ①113.12.25警詢(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383頁至第384頁) ②113.12.26警詢(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385頁至第394頁) ③113.12.26偵訊(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88頁) ④114.01.21警詢(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399頁至第408頁) ⑤114.01.21偵訊(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3頁) ⑥114.03.06警詢(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409頁至第415頁) 三、證人甘翔宇 ①113.12.25警詢(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5頁至第6頁) ②113.12.26警詢(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7頁至第16頁) ③113.12.26偵訊(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具結(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179頁) ④114.02.07警詢(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21頁至第30頁) ⑤114.02.07偵訊(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197頁至第19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1107號卷一 1.邵于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何昱新】(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81頁至第87頁) 2.邵于賓、羅祥志、甘翔宇、黃宇亮之照片及基本資料(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同第283頁至第285頁) 3.甘翔宇手機內之照片(製毒工廠、毒品等)(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93頁至第125頁) 4.長億六街製毒工廠現場照片(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51頁) 5.黃宇亮手機內之照片(製毒工廠、毒品等)(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151頁至第159頁) 6.邵于賓住家扣案現場照片、扣案證物照片(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71頁) 7.00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⑴受執行人:邵于賓;執行處所:00市○○區○○○路0段00號前(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85頁) ⑵受執行人:邵于賓;執行處所:00市○○區○○路000○0號13樓(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187頁至第203頁) ⑶受執行人:羅祥志;執行處所:00市○○區○○○街000號(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289頁至第299頁) 8.製毒筆記(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08頁) 9.00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4份(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7頁) 10.00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邵于賓】(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 11.00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責付保管單(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301頁) 12.廠房租賃契約書(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15頁) 13.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317頁至第327頁)(同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155頁至第162頁) 14.00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羅祥志】(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 15.00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獲微量毒品送驗、領回清冊(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353頁至第355頁) 1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編號4C26D901號成分鑑定報告(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357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19247號鑑定書(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363頁至第371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40014756號鑑定書(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373頁至第379頁) 19.黃宇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未指認】(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395頁至第398頁) 20.現場照片(含長億六街製毒工廠、製毒用具、地點、毒品成品等)(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417頁至第491頁) 21.羅祥志iPhone 13之數位鑑識報告、通聯資料(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493頁至第547頁) 22.00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黃宇亮】(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549頁至第551頁) 二、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1107號卷二 1.甘翔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邵于賓】(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 2.製毒工廠外觀、甘翔宇手機內之照片(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31頁至第52頁) 3.製毒筆記(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53頁) 4.00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甘翔宇】(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 5.長億六街製毒工廠室內位置示意圖(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 6.00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宇亮、甘翔宇;執行處所:00市○○區○○○街000號】(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81頁至第93頁) 7.黃宇亮、甘翔宇工作機照片及工作機鑑識資料照片(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95頁至第111頁) 8.00市○○區○○○街000號製毒工廠現場照片(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112頁至第124頁) 9.00市○○區○○○街000號製毒工廠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124頁至第154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車牌號碼000-0000(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163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0(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165頁) 1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欣毒性5612D9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167頁、同第239頁) 1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欣毒量5630D043號純度鑑定報告書(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245頁、同第261頁、同第293頁) 13.114年8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 249頁)(同偵字第35401號卷第49頁) 1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欣毒性5630D043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257頁至第259頁、同第289頁至第290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46116132號鑑定書(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 三、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5401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68052號鑑定書(偵字第35401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四、原審114年訴字第1375號卷 1.00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10月1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51851號函(原審卷第103頁) 3 《被告邵于賓》 ①114.06.11警詢(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 ②114.06.12警詢(偵字第31107號卷一第51頁至第79頁) ③114.06.12偵訊(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203頁至第208頁) ④114.10.03原審訊問(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 ⑤114.10.21原審準備(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25頁) ⑥114.12.04原審審理(原審卷第194頁) ⑦115.02.24本院訊問(本院卷第82頁) ⑧115.03.12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19頁) ⑨115.04.08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62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一、編號1至5及3-1:白色晶體。 二、驗前總毛重125.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1.40公克。 三、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9%。 四、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及3-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90公克。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4611613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 4 吸食器 1組 × 5 煙彈 2個 一、原樣編號5(實驗室編號5630D043):煙彈2顆,含塑膠盒1個,取1顆檢驗。 二、總毛重28.75公克。 三、檢出異丙帕酯(Isopropoxate)成分。 四、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欣毒量5630D043號純度鑑定報告書(見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245頁、同第261頁、同第293頁)。 註:行政院114年10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41030113號函修正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Propoxate)」 為「丙帕酯(Propoxate) 〔包含其異構物Isopropoxate〕」,並刪除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 6 加熱煙含煙彈 1組 一、原樣編號6(實驗室編號5630D044):煙彈,含電子菸1支。 二、總毛重27.49公克。 三、檢出異丙帕酯(Isopropoxate)成分。 四、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欣毒量5630D043號純度鑑定報告書(見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245頁、同第261頁、同第293頁)。 7 愷他命 3包 一、原樣編號6(實驗室編號5630D051):白色結晶1包,粗顆粒1包;編號7(實驗室編號5630D052):白色結晶2包,細顆粒2包。 二、編號6、7總毛重4.60公克。編號6淨重1.8986公克,取0.0366公克鑑定用罄,餘樣量淨重1.8620公克:原樣編號7淨重0.3106公克,取0.0380公克鑑定用罄,餘樣量淨重0.2726公克。 三、編號6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2.5%;編號7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4.3%。 四、推估編號6純質淨重1.566公克;編號7純質淨重0.796公克。 五、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欣毒量5630D043號純度鑑定報告書(見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245頁、同第261頁、同第293頁)。 8 液劑 1瓶 一、原樣編號9(實驗室編號5612D902):液劑。 二、編號2總毛重31.19公克,淨重19.0027公克,取0.1387公克鑑定用罄,餘樣量淨重18.8640公克。 三、檢出異丙帕酯(Isopropoxate)成分。 四、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欣毒性5612D9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167頁、同第239頁)。 9 液劑(原樣編號10) 1瓶 一、原樣編號10至13、20(實驗室編號5630D046、5630D047、5630D048、5630D049、5630D050):液劑。 二、編號10總毛重公克,淨重12.7413公克,取0.1056公克鑑定用罄,餘樣量淨重12.6357公克;編號11總毛重9.01公克,淨重2.1363公克,取0.1234公克鑑定用罄,餘樣量淨重2.0129公克;編號12總毛重9.97公克,淨重1.1470公克,取0.1236公克鑑定用罄,餘樣量淨重1.0234公克;編號13總毛重10.96公克,淨重2.5783公克,取0.1046公克鑑定用罄,餘樣量淨重2.4737公克;編號20總毛重6.31公克。 三、編號10、11、13檢出微量異丙帕酯(Isopropoxate)成分;編號12、20檢出異丙帕酯(Isopropoxate)成分。 四、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欣毒量5630D043號純度鑑定報告書(見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245頁、同第261頁、同第293頁)。 10 液劑(原樣編號11) 1瓶 11 液劑(原樣編號12) 1瓶 12 液劑(原樣編號13) 1瓶 13 液劑(原樣編號20) 1瓶 14 煙彈 6個 一、實驗室編號5612D903:煙彈1顆。 二、檢出異丙帕酯(Isopropoxate)成分。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欣毒性5612D9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167頁、同第239頁)。 一、證物袋編號14:煙彈5顆,取1顆檢驗。 二、總毛重31.49公克。 三、檢出異丙帕酯(Isopropoxate)成分。 四、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欣毒量5630D043號純度鑑定報告書(見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245頁、同第261頁、同第293頁)。 15 電子煙主機 2個 × 16 咖啡包 2包 一、原樣編號17(實驗室編號5630D053):混合包,LV图案外包装,内含黄色粉末,1包已開封,取未開封檢驗。 二、總毛重6.20公克,淨重1.7528公克,取0.4112公克鑑定用罄,餘樣量淨重1.3416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9%。 四、推估純質淨重0.423公克。 五、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欣毒量5630D043號純度鑑定報告書(見偵字第31107號卷二第245頁、同第261頁、同第293頁)。 17 甘油 1個 × 18 丙二醇 1個 19 大分裝瓶 2個 20 小分裝瓶 3個 21 分裝勺 1支 22 分裝袋 1包 23 電子秤 1臺 24 sim卡 2張 25 玻璃碗 1個 26 鐵鍋 1個 27 電磁爐 1臺 28 空煙彈殼 1包 29 彈殼底座 1包

附表四:(即前案【甘翔宇、黃宇亮製造毒品罪】判決附表二編號1、3、5、27所示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4包 一、編號A-1至A1-4:白色晶體。 二、驗前總毛重146.55公克(包裝總重約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0.23公克。 三、隨機抽取編號A1-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4%。 四、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1至A1-4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7.79公克。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68052號鑑定書(見原審前案卷第221-225頁)。 2 愷他命 1包 一、編號A3:白色晶體及褐色物質。 二、驗前毛重5.00公克(包裝重0.50公克),驗前淨重4.50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4.3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0%,驗前純質淨重約3.60公克。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68052號鑑定書(見原審前案卷第221-225頁)。 3 愷他命 1包 一、編號A4-1:白色晶體。 二、驗前毛重1.80公克(包裝重1.41公克),驗前淨重0.39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33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2%,驗前純質淨重約0.31公克。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68052號鑑定書(見原審前案卷第221-225頁)。 4 愷他命 1包 一、編號C2:白色晶體。 二、驗前毛重4.11公克(包裝重1.41公克),驗前淨重2.70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2.61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2.29公克。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68052號鑑定書(見原審前案卷第221-225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