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于賓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邵于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邵于賓(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犯罪事證明確,於115年4月22日宣判,仍維持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6年2月,有本院判決書可稽。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惟尚有上訴之可能,且被告所涉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又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另衡諸被告所涉製造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訊問被告及參酌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均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2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