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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弘恩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弘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賴弘恩(下稱被告)詐取告訴人潘常福(下稱告訴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3萬元,且尚未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以彌補告訴人損失。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獲刑期僅有期徒刑2年,非僅情重法輕,難收教化之效,並傷害國民法律感情,而悖離比例原則,原判決量刑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適當合法之刑等語。

三、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1至285、326頁、原審卷第24、65、72至73頁、本院卷第66頁),於偵查中陳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5頁、聲羈卷第21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㊁、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115年4月7日),且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115年4月14日),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司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12、117頁),原審未於量刑時就此有利於被告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雖以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然並未提出其他對被告不利之量刑資料,是檢察官以前詞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量處更重之刑等語,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使其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層層轉交予被告之犯罪手段,詐取告訴人高達253萬元之財物,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其後係因入監服刑致未能依約給付其餘分期款項,暨其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