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宥銓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宥銓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宥銓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前1、2月間某時,在南投縣○○鄉○○街0巷00號住處,發現其父親陳玉山(已歿)所留下置放於房間內大櫃子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14顆,竟未經許可,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二、嗣陳宥銓因故與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0號之水里釣蝦場相關人員發生糾紛,竟另行起意,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及恐嚇之犯意,陳宥銓取出放在上開住處內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4顆,於114年6月13日凌晨4時1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邱仲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已打烊之水里釣蝦場外開放停車空地,持上開槍彈連續射擊水里釣蝦場店面招牌4槍,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恫嚇水里釣蝦場相關人員,令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宥銓隨即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均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及開槍射擊水里釣蝦場店面招牌等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付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0顆。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宥銓(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銓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9頁、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77頁),並經證人王宥程、邱仲優及陳均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3至26、27至29、41至4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0至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33至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39至4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警卷第43至53頁)、水里釣蝦場現場照片(警卷第7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54至76頁)、邱仲優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46089956號鑑定書(偵卷第111至117頁)、刑生字第1146086470號鑑定書(偵卷第123至131頁)及114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89957號鑑定書(偵卷第155至16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
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114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89957號鑑定書(偵卷第155至16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發現其父親過世後所遺留之
本案非制式手槍,因不知道本案非制式手槍是否為真槍,亦無從實際射擊以確認其危險性,故將本案非制式手槍放回父親房內櫃子原位,主觀上並無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的意思,被告僅是短暫經手本案非制式手槍,並未將本案非制式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係自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開槍射擊水里釣蝦場店面招牌時,才構成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等語。然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槍到對方的店舖開槍警告,主動至警局自首,我是自己帶槍彈來自首,我全部配合調查。(上開槍枝及子彈能否擊發?有無殺傷力?)可以擊發,有殺傷力。我只是要給對方警告,現場只開4槍,都對店面招牌開槍,我是開完槍馬上拿槍來自首。(你要補充何事?)槍枝來源部分確實是我爸過世時留下來的,是我在
1、2個月前在我的住處,於我父親生前使用的房間整理遺物時所發現的,所以我就自己留下來防身使用等語(警卷第2至4、16頁);於偵訊時供稱:(你是在何時?何地拿手槍跟子彈去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凌晨4點多,我拿著手槍1支、子彈10顆去南投分局自首我有開槍。(你是何時、地取得本案手槍、子彈?)我於114年4月中旬某日,在我戶籍地住處我父親陳玉山房間整理他的遺物時(我父親於2年前過世),發現本案手槍及子彈14顆,手搶及子彈就繼續放在我父親房間內。(你是於何時?何地去水里釣蝦場開槍?)我於114年6月13日凌晨2時許,撥打計程車行電話,我請司機來我家載我,我是報我家地址給司機,司機來到我家載我時,我跟司機說要去水里的釣蝦場,司機使用導航,就載我到本案的釣蝦場。(你到釣蝦場後做哪些行為?)我到現場後,我有叫計程車等我,我朝釣蝦場的招牌開了4槍等語(偵卷第15、16頁);⑵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70、75頁)顯示,被告於凌晨4時19分許到現場後,於凌晨4時21分許即離開現場,可見被告開槍動作迅速,對於本案非制式手槍使用十分熟悉,操控力甚佳,否則豈有可能如此順利完成射擊;⑶復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的店面遭人開車衝撞,對方撞完還放話說要對我家人不利,我因為不希望我家人受到安全威脅,所以有持槍到對方的店面開槍警告,希望對方藉此嚇到不要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開槍射擊警告意味濃厚,則若被告在此之前無法確定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的殺傷力,確保可以達成開槍示警結果,豈非多此一舉?⑷再依本案槍彈鑑定報告顯示,本案槍彈具殺傷力,危險性甚高,且被告顯然熟悉如何操作本案槍彈等情,業如前述,則若被告並無將本案槍彈據為己有防身之意,其豈有可能將此具高度危險性之物隨意放置在自己住處。⑸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自白稱本案槍彈來源係其於開槍射擊(114年6月13日)前的1、2月間某時,在其住處,整理其過世父親遺物時發現本案槍彈,遂自己留用防身等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被告對本案槍彈具殺傷力乙節早已有認識,才會於之後為了警告水里釣蝦場,進而取出其所持有、藏放在其住處內的本案槍彈,至水里釣蝦場外開放停車空地,開槍射擊水里釣蝦場店面招牌示警,是辯護意旨以被告開槍射擊水里釣蝦場店面招牌時才知道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及自持槍射擊水里釣蝦場店面招牌時才同時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等語,自無足採。
㈢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關於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的始期
即自114年6月13日前1、2月間某時起,僅有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然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又得據為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供述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除依據被告上開自白,尚佐以前述㈡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槍彈鑑定報告等資為補強證據,因而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始期為114年6月13日前1、2月間某時起,並非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再被告開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
往南投分局自首之證人陳均維於警詢時證稱:我114年6月13日凌晨3至4時許在被告住家附近,因為被告透過別人打IG給我,跟我說他心情不好,叫我去他家找他,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去找被告。當時我見被告心情不好,我怕被告想不開,遂開車跟在被告搭乘的計程車後方,我事先不知道被告要開槍射擊水里釣蝦場等語(偵卷第64、65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朋友陳均維知道我店面被撞,也被對方嗆聲,很擔心我會做傻事,找對方同歸於盡,所以他一直跟在計程車後面,後來我請陳均維載我去投案等語(偵卷第16頁)大致相符,是證人陳均維證稱係基於擔心朋友才跟車到現場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難認陳均維事前有與被告有共謀持槍朝水里釣蝦場店面招牌射擊之犯意聯絡,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受他人指使開槍或證人陳均維係受他人指使,跟車監控被告開槍,是被告前開自白其係因與水里釣蝦場的私人糾紛,才自行搭計程車持槍前往水里釣蝦場外開放停車空地,開槍射擊水里釣蝦場店面招牌恐嚇等語,應屬可採,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無從認定有共犯之情形,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14
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射擊開槍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論處。
㈢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
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經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非法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此為實務一貫之見解。查,被告於發現其父親遺留之本案槍彈後即起意持有防身,又於持有本案槍彈1、2月後,因與他人發生糾紛,始另行起意,持本案槍彈前往水里釣蝦場外開放停車空地開槍及恐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是被告就非法持有手槍及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主動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向員警自首表示其持有本案槍彈,及於114年6月13日凌晨4時許,持本案槍彈開槍射擊水里釣蝦場店面招牌等情,並報繳本案槍彈,有前開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及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2罪,均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先持有本案槍彈,嗣再持之射擊水里釣蝦場店面招牌示警,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爰不予免除其刑。
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鑒於
持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除對被射擊之對象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外,並因該場所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其對社會公共秩序及民眾心理安寧所造成之危害及恐懼甚鉅,故特設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雖規定「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然所謂「情節輕微」,應綜合考量行為人之動機、開槍之次數、射擊方向、該場所人流狀況及造成之潛在危險等客觀情狀,是否顯可憫恕或對社會治安危害甚低而定。查,本案被告係因糾紛而心生不滿,取出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搭車前往現場開槍,顯見其係基於恫嚇之目的,並非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行為,主觀惡性非輕;又被告係在水里釣蝦場外開放停車空地射擊水里釣蝦場店面招牌,且其連續擊發達4槍,火力宣洩意圖明顯;再案發地點為水里釣蝦場外開放停車空地,屬不特定人得自由通行之開放場所,而子彈發射後具有高度穿透力與不可控制之跳彈風險,對於可能行經該處之用路人或附近居民,仍具有高度之生命、身體威脅。綜上,被告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開數槍,核其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輕微之處,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罪刑暨定應執行刑):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犯罪
事實二部分,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有共犯情形,原判決認被告係與不詳人共犯,尚有違誤;㈡又被告本案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業如前述,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持有本案槍彈並同時開槍射擊恐嚇,應僅成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1罪,及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雖無理由(見理由二、㈡、㈢、及三、㈣、㈤⒉),惟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依附,亦應一併撤銷。
㈡本院科刑:
審酌⑴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持有上開槍彈;復更僅因糾紛,未思以正途解決紛爭,持本案非制式手槍於水里釣蝦場外開放停車空地,連續射擊水里釣蝦場店面招牌4槍,雖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然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危害;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4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態樣與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沒收):㈠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0
顆(取樣試射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14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8995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5至161頁)。上開槍枝及試射所餘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試射所餘之彈殼3顆及被告於水里釣蝦場外開放停車空地擊發
所餘之彈殼4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與性能,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就本案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效力固及於沒收部分,惟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被告就沒收部分,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應認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