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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伯青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黄伯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關於共同發票人「詹00」部分,沒收。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關於共同發票人「詹00」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黄伯青(原名黄駿青)與詹00(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子關係,林00、劉00則為夫妻關係。詎黄伯青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110年5月3日前某日,曾向林00借款,因遲未還款,林00之配偶劉00遂要求黄伯青簽立本票以供擔保。黄伯青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之地點,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發票日,未得詹00同意, 分別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詹00之姓名,而分別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再分別將該2張本票交予劉00。嗣因黄伯青仍未返還借款且不知去向,林00、劉00通知黄伯青及詹00儘快出面處理,始知悉附表所示本票上「詹00」之簽名均為黄伯青所偽造。

二、案經林00、劉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檢察官上訴狀記載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案僅就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頁、84頁),因此,本案審理範圍不包括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先予說明。㈡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黄伯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得為證據。又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00、劉00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詹00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9518卷第59至60頁、68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借據、簡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9518卷第13頁、15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詹00之簽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偽造之本票係用以證明及擔保借款,偽造後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劉00,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雖有影響,但相對於其他質量更重之經濟犯罪,被告犯行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有限,況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林00、劉00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林00、劉00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彰司移調字第637號調解筆錄乙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動機、主觀犯意及手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原審並未說明被告有何減刑之事由,就宣告刑部分僅分別宣告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顯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其母親詹00之同意

或授權,即偽簽詹00之署名,偽造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持以借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詹00、告訴人林00、劉00及票據流通之公共信用性,票面金額累計不小,所為殊屬不該;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00、劉00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金額及種類,及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肝癌末期治療中,未婚,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00、劉00調解成立,且已支付第1期金額10萬元(見原審卷第87頁交易憑證)及事後按期履行等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林00、劉00,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兩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兩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簽「詹00」之署名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被告本人之發票行為仍為真正,被告仍需依票據法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依前揭說明,僅就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所偽造「詹00」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09年10月15日 CH228403 160萬元 黄駿青、詹00 2 110年5月3日 CH228402 90萬元 黄駿青、詹00附件: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37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等2人(即告訴人劉00、林00)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餘額320萬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元大銀行台南分行、戶名:劉芯妤、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