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永森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世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1號、第1522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A02因故對A04、A05心生不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7日凌晨3、4時許,由A01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繫陳00(原名陳00),並確認A04、A05在黃00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後,A01、A02即於同日清晨5時許,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劍刀、鋸子前往黃00住處,陳00因受A01言語威脅而配合開門,A01、A02未經黃00同意隨即侵入該處臥室內,且分持上開兇器攻擊A04、A05,A04因而受有頭皮鈍傷併多處表淺撕裂傷、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右後頸部撕裂傷等傷害,A05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A02並要求A04將身上的東西交出來,A04因甫遭砍傷,害怕再受攻擊而不能抗拒,遂將其手中A06所有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紫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即附表編號2)交給A02,之後,A01、A02離開房間至客廳,A01並向陳00稱「將東西都交出來」等語,陳00見A01、A02手持兇器且已砍傷A04、A05,因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將包包內的東西倒出來,A01乃取走陳00所有之iPhone mini行動電話1支(紅色,即附表編號3),再將之交給A02,A02並取走陳00所有之毒品咖啡包1包(即附表編號4),兩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強盜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財物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A04、A05訴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A01、A02(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㈠被告A01辯稱:我當時想要教訓告訴人A04、A05,所以才會持鋸子砍傷他們,但我沒有要重傷的意思,當時A02已經殺紅眼,我為了要阻止A02繼續施暴,才會跟陳00說:「A02殺紅了眼,趕快將東西交出來」,陳00把包包的東西倒出來,我有拿陳00的手機,但我當場轉交給A02,我沒有拿毒品咖啡包,否認強盜財物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有關被告A02拿取A04的手機,原審以被告A01曾提及去之前,被告A02有說他不管,他去就是要錢,也說看到什麼就拿什麼,以此認定被告2人案發前就有強盜的犯意,被告A01是共犯,但被告A01對被告A02上開所述,並無加以認同,而是事出突然,此部分被告A01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拿取陳00的手機及毒品咖啡包部分,當時是因為被告A02殺紅眼,被告A01要讓被告A02停止,才會跟陳00說東西拿給他,被告A01並無據為己有,若要強盜,身上有價值的東西都會取走,可見被告A01主觀上並無強盜的犯意等語。㈡被告A02辯稱:我只是要教訓A04,沒有重傷的意思,我拿走A04的手機,是想要證明陳00誣賴楊00偷手機,我有拿陳00的手機、毒品咖啡包,陳00的手機是A01拿取後交給我,我將手機都放在楊00的住處,毒品咖啡包我丟了,我並沒有強盜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A02坦承傷害、侵入住宅及強制罪部分,但被告A02陳稱取走A04手機是為了刪除手機內一些不法的事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使強制取走他人手機,亦僅構成強制罪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部分:被告A01於112年7月7日凌晨3、4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陳00,並確認A04、A05在黃00之上開住處後,被告2人隨即於同日清晨5時許,分持劍刀、鋸子前往黃00上開住處,陳00因受被告A01言語威脅而配合開門,被告2人未經黃00同意即侵入黃00住處臥室內,被告A02持鋸子、被告A01則持劍刀攻擊A04、A05,A04、A05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A02取走A04手中A06所有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紫色),被告A01取走陳00所有之iPhone mini行動電話1支(紅色),再將該行動電話交給被告A02,被告A02取走陳00所有之毒品咖啡包1包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偵12461卷第66至70、137至144、195至201頁,原審卷一第169、223頁、原審卷三第196至199頁),並經證人楊00、A04、A05、黃00、陳00(陳00)、黃博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傷害案件現場蒐證照片、112年7月7日現場蒐證照片、A05之診斷書、A04傷勢照片、A05、A04之傷勢、蒐證照片、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GOOGLE MAPS街景照片、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113年9月24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900078號函檢附A04、A05之急診病歷資料、檢傷照片、113年12月17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1200057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5903號函檢附之員林查訪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2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069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刀鞘1個、劍刀1支、鋸刀刃1支扣案為憑。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328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關於「至使不能抗拒」之判斷,實務上認為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其所實行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受有嚴重傷勢之程度為必要。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或於短暫掙扎後放棄抵抗,致所受傷勢甚微,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以及強制行為態樣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在個案中如何判斷「至使不能抗拒的『強暴』(物理性抑制)、『脅迫』(心理性抑制)」,應可參考以下輔助標準:⑴暴行、脅迫的態樣與程度、⑵犯罪時間、地點與周圍情況、⑶行為人的屬性(體力、體格)、人數與被害人的屬性(體力、體格)、人數。
四、經查:㈠證人A0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2人先砍A05,A02接著砍我
,砍完又去砍A05,我是先被砍完才被拿財物;我當時手上拿著A06的iPhone 14手機,而A06睡在我旁邊,我手上拿著iPhone 14手機按求救,後來被A02拿走,因為A02要我把財物交出來,否則要再砍,但我沒有其他財物,所以我就舉起手上的iPhone 14手機,A02就將該手機取走;我沒有拿陳00的行動電話使用而不歸還,被告2人沒有替陳00索討行動電話,陳00自己的紅色iPhone mini也被拿走等語(偵12461卷第241至2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跟A05一起去黃00的住處,要找A06,剛好陳00也在那邊;我跟A05在房間內睡覺,就突然聽到砰一聲,A02突然進房間持刀對我攻擊,A01則是對A05攻擊,後來A02要我將行動電話交出來,因為我當時已經被砍到流血,害怕繼續被攻擊,所以就將A06的紫色iPhone 14 Pro Max交給A02,但A02本來還要持刀砍我,我大聲喊請A01幫忙,A01才將A02架離房間,後來我暈倒了,被救護車送去醫院;我並不清楚為何被告2人會持刀攻擊我,我並沒有跟被告2人約好要交易毒品,結果爽約的情形;案發前7月初的某天,陳00趁我在旅館睡覺時,把我的行動電話、行李全部拿走,把我一個人丟在旅館,我當時透過別人聯絡陳00,陳00說東西都放在楊00家,要我去向楊00拿,我去找楊00,但楊00說他沒有拿,是陳00誣賴楊00,所以本案案發前一天,我就跟A05、A02一起去黃00的住處找陳00理論,後來陳00才說行李、行動電話放在朋友那邊,於是我們互毆,所以那一天我沒有拿回我的行動電話,直到111年7月底,陳00才透過友人把我的行動電話還給我;案發當時遭被告A02取走的那支紫色iPhone 14 Pro Max,至今仍下落不明等語(原審卷三第146至171頁)。
㈡證人陳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A01要我把東西都交出來,
所以我當著A01、A02的面,把包包內的東西倒出來,當時有2支手機與未分裝的毒咖啡包,我跟A01說,iPhone SE是我唯一可以對外聯絡的行動電話,請他留給我,後來A01將iPh
one SE還我,但A01沒有說A02已經發瘋了,趕快把東西交出來;之前A04在臺中吃藥吃到神智不清,我把他丟在旅館,所以他很生氣,然後我跟A06開車,要把A04的iPhone 12交給楊00,結果我到了楊00斗南住處,行動電話突然不見了,我有問楊00那邊在場的人,但沒有人承認,我當時猜想是不是楊00將行動電話取走不肯拿出來,因為裡面有一些對A04不利的證據,本案前一晚A04有去向楊00要行動電話卻拿不到,所以我跟A04才有衝突,後來我從斗南開車回臺中,在汽車旅館才發現行動電話掉在我的車上,之後我就到黃00的住處,但我沒有跟楊00他們說行動電話在我這邊,A04、A05在本案案發前一天,在黃00的住處打我,當時A01、A02也在場;我一開始要把行動電話拿給楊00,但後來才發現行動電話掉在我車上,楊00就認為我在耍他們,所以我才被打,因為他們說是我說謊、誣賴楊00,後來A04叫車,讓我去就醫,就醫完,因為我有東西放在黃00家,所以又跟A04、A05前往黃00住處,後來就發生本案事件,我交出行動電話給被告2人時,他們並沒有提到為何要誣賴楊00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48至180頁),核與其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㈢證人黃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在房間內睡覺,聽到A
04慘叫,我醒過來,A01請我從房間離開,之後A01、A02從房間走出來,A02問我東西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們拿行動電話、毒品的過程;A02被查獲當天,有看到A02拿著iPhone mini,A02請我幫忙辦東西,所以有看到iPhone mini內的資訊,因而得知是陳00的行動電話,後來我把iPhone mini放在桌上,之後A02就被抓了;本案案發前一天,陳00在我的住處,也遭人毆打,之後被帶走,隔天晚上,他們自己又坐車回來等語(原審卷三第61至80頁)。㈣證人楊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00之前拿一支紅色的iPhone
手機到我家,後來說在我家不見,之後我才知道行動電話是A04的,那時候包含被告A01、A02總共有6個人在場,所以我要求大家都不能離開,以免陳00說是我偷的,所以當時是陳00誣賴我,說我偷了A04的行動電話,之後隔了好幾天,陳00才承認行動電話在他那裡,當時我有打陳00,就是陳007月6日就醫那一天,而被告A01、A02也在場,但那一天,陳00沒有把行動電話交出來,而是幾天之後,A04跟我說,陳00已經把行動電話還給他了;我有印象被告A02有拿好幾支行動電話到我家,但並沒有跟我說什麼,被告A02離開的時候會把行動電話帶走,直到被告A02在我住處被警察逮捕,行動電話才留在我家等語(原審卷三第171至188頁)。㈤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2人侵入上址住處臥室內,分別
持劍刀、鋸子等兇器對A04攻擊後,被告A02隨即要求A04交出手機,強暴手段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具有緊密的因果連結,而A04的身體部位多處受傷,且傷勢非輕,可見本案暴行的危害程度不低,A04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當時被告A02手持兇器,喝令「手機拿出來」(台語),因為擔心再受到攻擊才會交出手機。因此,被告2人所施加的強暴手段,在相同環境之情況下,以一般人的標準,已經達到足以抑制抗拒的程度,已屬至使不能抗拒的強暴手段,要無疑義。至於陳00部分,雖然被告2人並未對其攻擊,但當時被告2人手持兇器,甫砍傷A04、A05,以當時客觀情狀,已足讓陳00感受到若不配合對方要求,將會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而當時陳00在客廳內面對被告2人,幾乎沒有求助與迴避危害的可能性,對此,陳00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擔心遭受攻擊,才會配合交出手機、毒品咖啡包。因此,被告2人對陳00所施加的脅迫手段,在相同環境之情況下,以一般人的標準,已足以壓制陳00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2人持兇器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確實已至使A04、陳00不能抗拒。
㈥被告A02就其要求A04交出手機一事,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
,供稱是要幫阿陽(按即陳00)將手機拿回來等語,與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前後不一,且從被告2人之陳述及上開證人A04、陳00、黃00、楊00等人之證詞,固可知在本案案發前,陳00因指稱其所持iPhone紅色手機(為A04所有),在楊00住處不見,致楊00因遭誣賴而心生不滿,陳00在案發前一天遭A04、楊00等人毆打、送醫治療等情,但A04、陳00、楊00之證詞均清楚證明,該糾紛早在案發前一天當時就已經處理,而被告2人當時亦在場見聞,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A02於本案案發當時係直接要求A04交出東西,A04因身上無其他財物,才將手上A06所有之紫色iPhone 14手機交出,凡此足認被告A02辯稱基於上開原因而拿取手機,與常理不合,遑論被告A02自承其取得上開手機、毒品咖啡包離開後,雖然曾將手機帶往楊00的住處,但對於確認、釐清上開誤會一事,並無任何處理或作為(原審卷二第201至203頁),益徵被告A02於原審辯稱是為了要釐清陳00誣賴楊00竊取手機,才會向A04取得上開手機云云,及於本院辯稱是為了刪除手機內不法的事證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被告A02確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洵堪認定。
㈦被告A01雖辯稱當時是為了要阻止A02,才會要求陳00交出東
西等語,惟觀諸被告A01於112年7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們去之前,我是說我要給那些人好看,但是A02有說他不管,他去就是要錢,也說看到什麼就拿什麼等語,可見被告A01明知被告A02此行之目的,仍與被告A02共同前往,並以前開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取得上開手機、毒品咖啡包,縱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主觀上仍具有為被告A02不法所有之意圖。
㈧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可參)。依據A04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雖可認定被告A02向A04拿取手機時,被告A01在房間門口,並未直接參與,但本案是由被告A01先跟陳00聯絡,並以言語威脅陳00配合開門,且被告A01與被告A02一起持兇器砍傷A04、A05,被告A02於砍傷A04後,隨即向A04取得手機,而被告A01在被告A02取得手機之後,又接著喝令陳00交出財物,並於取得財物後,與被告A02一同離去,上開各節因果歷程緊密,足認被告2人對於強盜犯行的實現,都具有不可或缺的功能性支配,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實現,確實在被告2人的犯罪計畫之內,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加重強盜犯行,應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謂「攜帶兇器」,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攜帶兇器強盜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只須行為人於實行強盜之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查本案被告2人持用之劍刀、鋸子,均屬金屬等堅硬質地之材質,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俱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應均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重傷未遂部分,然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此與法院所認定被告2人傷害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共同接續傷害A04、A05之傷害行為,及共同強盜A
04、陳00財物之加重強盜行為,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別,惟其等乃基於單一之傷害、加重強盜犯意,在同一地點,先砍傷A04、A05,進而強取A04手中之手機,及陳00之手機、毒品咖啡包,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其傷害及加重強盜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關係,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加重強盜罪等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加重強盜罪。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被告A0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694號),與已經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A01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9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02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分別法院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2人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具體主張,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但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恣意傷害及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與人身自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2人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盛年,本應依靠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利益,貿然強盜A04、陳00之財物,且侵入住居、分持兇器傷害A04、A05,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實屬可議,考量A04、A05所受傷勢之情形、本案整體財物受損之程度,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強盜主觀犯意之態度,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述的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A01已經與A04、A05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可見被告A01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A02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一第209至211頁之診斷證明書、身障證明),兼衡告訴人A0
4、A05及被害人陳00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A01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A02有期徒刑7年8月。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鞘1個、鋸刀刃1支,為被告A02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共同加重強盜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財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各該被害人,被告A02亦供稱均由其實際取得(原審卷三第20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A0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追徵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均無足採,已如前述,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刀鞘1個、鋸刀刃1支(已扣案) 被告A02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紫色) A04持用(A06所有)遭強盜之物 3 iPhone mini行動電話1支(紅色) 陳00遭強盜之物 4 毒品咖啡包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