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容榕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4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容榕(下稱被告)雖非施用詐術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不僅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無法有效防範、遏止,而遭詐騙之告訴人亦難以循有效管道獲得應有之賠償,且被告尚未曾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因被告之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與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顯屬失之輕縱,尚不足以遏阻此類犯罪一再發生。是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原判決量刑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亦足徵未記取前案教訓,本件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及衡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原判決就被告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己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是檢察官以前詞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量處更重之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