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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景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01所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A女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科以刑罰,固然有所依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開始分期支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73頁),且自白本件犯行。

其據為量刑審酌基礎之犯罪後態度,較之原審審理時明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原判決未及參考此等量刑因素,對被告之量刑即難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知告訴人於案發時未滿18歲,身心發育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要求告訴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性影像4張後供其觀覽,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忽改口否認,再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惡;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夜校畢業,現跟隨其父在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參酌其於本件調查期間坦認案發經過,並無過度狡飾,且家庭支援系統當稱正常,經本件刑事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同意被告開始履行調解內容後,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並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如被告違反此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