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宥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宥伃(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7、84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與否之諭知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知本案所為已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對於自己的錯誤亦無任何藉口。被告現在唯一希望的,是能夠透過自己的工作所得,一點一滴完成對被害人的全部賠償,並用今後的生活證明自己已經真正改過。被告已從「願意賠償」進一步做到「已簽訂和解並已支付第一期款項」,後續亦願依約持續履行至全部清償,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之犯罪程度,無犯罪所得、初犯(過去並無前科紀錄)、自白、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已開始履行賠償、正當工作、家庭責任及其他一切有利情狀,認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已足收警惕及教化之效,無須以實際入監方式執行刑罰,請鈞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從輕量刑,被告並願意接受法院所命之緩刑條件,包括依法向被害人持續支付賠償金、立悔過書、接受必要之法治教育或其他適當之緩刑負擔,使被告得以繼續工作、照顧家庭並依約完成全部賠償,以實際行動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絕不會再犯,亦願意接受司法機關之監督及考驗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亦未爭執罪名,又查無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各次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原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本案各罪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㈢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各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
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於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各次犯行之刑責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除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從事轉匯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至該等帳戶,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林冠妤、李欣鴻、李崧瑋、姚杏芳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未婚且需扶養父母,現從事私人企業內勤,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就所犯之各洗錢罪皆自白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暨被告業與告訴人李崧瑋、姚杏芳、林冠妤3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並考量其各次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相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定應執行刑皆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均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與上揭告訴人等調解賠償損害等情,均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被告雖稱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確有依調解筆錄所示支付賠償予前述告訴人等,並檢附對話紀錄為憑(內含匯款單據等照片,參本院卷第27至31頁),惟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揭被告與上述告訴人等和解情事,是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實無過重之虞;是被告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為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復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惟查,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贓款轉匯人員,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本案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取得該等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惟被告除本案所犯犯行外,尚犯多起同類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本院卷第59、60頁),堪認其本案犯行並非偶一為之,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同無可採。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