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季亨原 審指定辯護人 邱子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35號、114年度偵字第12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季亨(以下稱被告)之原審指定辯護人邱子芸律師於原審判決後,業於上訴法定期間之民國115年1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具狀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該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蔡季亨」,狀末則以電腦繕打「具狀人:蔡季亨」,而無被告本人之簽章,從形式上觀察,固尚無法確認是否違背被告之意思。惟查被告嗣已於115年2月12日以聲請狀陳明:本人無上訴之意願,請速發文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指揮書等語,可見原審辯護人所提上訴,顯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