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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宜春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03號、第19640號、第19641號、第2197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895號、第5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彈匣壹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未擊發之子彈貳拾玖顆,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彈匣壹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未擊發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A01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C3-12)居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友人(已殁),委託其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8顆(下稱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上開居所內。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4年3月4日中午12時40分、同年7月16日6時50分至上址執行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9640卷第39至43頁,偵一卷二【卷宗字號詳卷別對照表,下同】第108頁,偵37895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341、427頁,本院卷第254頁),核與證人游寶貝於警詢之證述(偵19640卷第45至47頁)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505號、第2231號搜索票(偵一卷一第117頁,偵37895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一第131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895卷第47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檢測照片14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偵一卷一第191至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偵一卷二第207至215頁,偵51837卷第93頁)、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一卷二第217、233至239、255至257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6月間至為警查獲前,非法繼續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二、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895號、第518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警方另於114年7月16日6時50分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固供稱係替其已死亡之友人朱振岳(綽號「大象」)保管本案槍彈等語(偵一卷二第101頁),然朱振岳既已死亡,且被告亦無法提供其他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據以追查,自無從向上查獲本案槍彈來源,進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是以被告上訴指稱其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槍枝、子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詎被告年歲非輕,辨別事理之能力正常,當確實知悉寄藏槍枝及子彈為法律所嚴禁之事,卻仍無故替他人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不僅潛藏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之極大危害,且邇來社會上槍枝、子彈氾濫,無論實際使用與否,均對治安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本案被告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可值寬憫輕饒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有年邁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亦無可採。

伍、撤銷原判決及本院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法寄藏子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而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卻不思端正行為,於現今槍彈甚為氾濫之際,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本案槍彈經尋常之人持之使用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因受人委託,即輕易、冒然非法寄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又其所寄藏之非制式衝鋒槍威力甚大、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寄藏本案槍彈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幸未造成更大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5頁,原審卷第4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彈匣1個、附表二編號1所示彈匣1個,及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2所示經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子彈30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2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18顆,鑑定結果雖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其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不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子彈310顆,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移送併辦,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03號卷一 偵一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03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4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41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978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13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945號卷 聲羈卷 原審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 偵聲卷 原審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73號卷 原審卷 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3號卷附表一:

編號 物品/數量 內容及鑑定結果(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一卷二第207至215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長槍1支 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2 彈匣1個 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可供如上開槍枝組裝使用。 是 3 子彈17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子彈11顆均宣告沒收;已擊發之子彈6顆不予宣告沒收。 4 子彈12顆 ㈠11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子彈7顆均宣告沒收;已擊發之子彈5顆不予宣告沒收。 5 子彈17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子彈11顆均宣告沒收;已擊發之子彈6顆不予宣告沒收。 6 子彈31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否附表二:

編號 物品/數量 內容及鑑定結果(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51837卷第93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彈匣1個 送鑑彈匣1個,認係塑膠彈匣。 是 2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子彈1顆宣告沒收;已擊發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