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育融
陳薏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蔣育融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薏樺之犯罪事實
一、陳薏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如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詎蔣育融對外宣稱有合法之乾淨土方來源,繼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鐘○豐認識有整地需求之王○懋(已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懋遂於民國112年3月前之某日,將其與不知情而同有整地需求之陳三川(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管領之土地(即陳三川之子陳○發及配偶陳黃○昭名下之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王○懋之子王○章名下之同段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委託蔣育融進行土方回填。蔣育融以回填土方為由而取得本案土地之管領權限後,便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無線電通訊方式將本案土地可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訊息傳送周知,並擔任本案土地之現場負責人。過程中,陳薏樺知悉此事,遂與蔣育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前1、2週之某日,駕駛不詳車輛載運重量約35公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1車前往本案土地,向蔣育融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依蔣育融指揮,將所載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蔣育融則駕駛挖土機將之掩埋剷平;陳薏樺復於112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至0000號曳引車(下稱甲車)附掛車牌號碼000至0000號子車(下稱乙車;如未區分,與甲車合稱本案車輛),載運重量約35公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1車前往本案土地,向蔣育融支付1,200元後,依蔣育融指揮,將所載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蔣育融則因所使用之推土機臨時故障,乃央請不知情之鄒○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將陳薏樺所傾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掩埋剷平,陳薏樺即以此方式與蔣育融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陳薏樺並獲得1車次9,450元(1公噸廢棄物270元、1車載重35公噸,1車次即9,450元)、共計18,9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蔣育融、陳薏樺均提起上訴。被告蔣育融於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業已表明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陳薏樺於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則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僅陳述提起本案上訴及與量刑有關之上訴理由;被告蔣育融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亦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等語,惟被告陳薏樺則未到庭具體表明其上訴之範圍,此有被告蔣育融、陳薏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蔣育融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9至13頁、第19頁、第35至41頁、第183至185頁、第25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蔣育融上訴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被告蔣育融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蔣育融「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被告陳薏樺部分,因其並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為保障被告陳薏樺之訴訟權益,自應認被告陳薏樺係對其本案全部犯行提起上訴。
貳、被告陳薏樺犯行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薏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陳薏樺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薏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蔣育融以證人身分指證明確(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11至26頁;原審卷第45至47、19
4、204至206頁),核與證人鄒○興(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1至26頁)、王○懋(警卷第25至29頁)、陳○川(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11至26頁)、楊○煇(警卷第44至49頁、偵卷第11至26頁)、鐘○豐(警卷第56至58頁)、潘○旭(警卷第63至67頁)、周○蔚(警卷第95至9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李○民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37至48、107至12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陳薏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至13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15頁)、本案車輛之牌照影本(警卷第16頁)、鄒○興、王○懋、陳三川、楊○煇及鐘○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4、30至33、40至43、50至53、59至62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合約書(警卷第34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112年5月1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10132號函(警卷第112至114頁)、南投環保局112年3月12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警卷第115頁)、南投環保局112年3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16至119 頁)、本案土地之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120至124頁)、南投環保局112年3月14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警卷第125頁)、南投環保局112年3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26至129頁)、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地籍圖(警卷第131頁)、南投環保局112年3月18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警卷第132頁)、南投環保局112年3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33至153 頁)、土方買賣合約書(警卷第144頁)、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7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警卷第145頁)、隆昇建材有限公司與新進砂石工程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之買賣契約(警卷第148頁)、浤欣有限公司與隆昇建材有限公司之契約書(警卷第149至151頁)、112年3月14日、15日之單據及112年3月16日之秤量單(警卷第152頁)、南投環保局112年3月23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警卷第156頁)、南投環保局112年3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57至163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 年4月7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警卷第164至167頁)、被告陳薏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8至174頁)、鄒○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5至181頁)、竹山鎮安定段84及84至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警卷第182至186頁)、王○懋簽名蓋章之土方買賣合約書(警卷第187頁)、本案時序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89、190頁)、112年3月18日竹山鎮安定巷277號現場照片(警卷第191至198頁)、112年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99、200頁)、112年3月1日至13日九億砂石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過磅單(警卷第201至217、220至225頁)、益廣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載砂石進/出貨證明磅單(警卷第218頁)、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警卷第219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53、54頁)、本案車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路口監控系統平台車行軌跡系統資料(偵卷第55、57頁)、甲車之車行紀錄(偵卷第67至96頁)、乙車之車輛動態紀錄查詢結果(偵卷第97頁)、112年3月17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偵卷第105、106頁)、新北市建築工程憑證序號PB至111至00000000號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偵卷第107頁)、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營業所112年3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偵卷第109、111頁)、呈釭工程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之請款聯(偵卷第113頁)、楊○煇提供之112年3月17日手機相簿截圖及照片(偵卷第115至119頁)、南投環保局113年3月1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5847號函及檢附112年3月12日至18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偵卷第135、139至209頁)、113年8月27日竹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卷第219頁)、李○民114年2月13日提出之查獲現場彩色照片(原審卷第51至53頁)、南投環保局114年2月13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01803號函及檢附112年3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照片(原審卷第55至59頁)、被告蔣育融提出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合約書、土方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被告蔣育融提出之家堉開發有限公司名片(原審卷第129頁)、南投環保局114年3月27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07370號函及檢附棄置場址空拍照片、112年3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原審卷第131至139頁)存卷可資覆按,足供補強被告陳薏樺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範圍之認定,並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不論起訴書是否已加以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加以審判,否則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而屬公訴不可分之範疇,法院仍有就全部加以審判之義務,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僅載述被告陳薏樺、蔣育融共同於112年3月18日,在本案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1車次之犯罪事實(下稱甲部分犯罪事實),然被告陳薏樺尚另於112年3月18日前1、2週之某日,與同案被告蔣育融在本案土地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1車次,已認明如前,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業據檢察官起訴之甲部分犯罪事實,係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參前說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薏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陳薏樺之論罪科刑及被告蔣育融於「刑」一部上訴之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核被告陳薏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薏樺本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內,2度將本案廢棄物共同非法清理至本案土地,而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參前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陳薏樺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蔣育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部分即被告陳薏樺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被告陳薏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陳薏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從而,被告陳薏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至本件被告陳薏樺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起訴書中載稱:「被告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於原審公訴蒞庭時僅主張:「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罪質尚有不同,是否有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另本審檢察官公訴蒞庭時亦未對被告陳薏樺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足認檢察官雖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惟對於被告陳薏樺是否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難認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方法及釋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薏樺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顯不相同,檢察官又未釋明有其他足認被告陳薏樺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況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被告陳薏樺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之因素,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上訴;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薏樺之刑,惟被告陳薏樺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部分即被告陳薏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薏樺除本案外,尚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陳薏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足見其並未因本案為警查獲而心生警惕,反而屢屢恣意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惡性非輕,且本案被告陳薏樺係將數量高達70公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造成本案土地之汙染而無法正常使用,危害公共環境嚴重,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薏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薏樺於原審判決後已委請合法業者辦理清運,目前已清運完畢,且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被告蔣育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蔣育融犯後已自白,也後悔不已,積極與環保局聯繫清理廢棄物,並自行負擔新臺幣8萬餘元之清運費用,以彌補過錯,可見已知警惕,深具悔意,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二、被告陳薏樺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被告陳薏樺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在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育融、陳薏樺所為,已造成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之不良影響,且迄仍未將本案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途徑清運完畢,自不宜輕縱;然慮及被告蔣育融、陳薏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僅從中獲取微薄利益,復考量被告蔣育融、陳薏樺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被告蔣育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烤鴨為業、收入不穩定、現已離婚、育有2名目前由前妻擔任親權人、其亦有支付扶養費之子女;被告陳薏樺則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現已離婚、育有1名目前由前妻擔任親權人、其亦有支付扶養費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蔣育融、陳薏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陳薏樺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蔣育融、陳薏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經核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蔣育融、陳薏樺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蔣育融、陳薏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蔣育融、陳薏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被告陳薏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上訴,惟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瞭解被告陳薏樺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情形,經該局函覆稱:「被告陳薏樺至今尚未提送該案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至本局審查,故被告陳薏樺尚未辦理清理案旨棄置廢棄物等相關程序作業」等語,此有該局115年3月12日投環局稽字第115000565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尚無被告陳薏樺所陳業已至本案土地清運完畢之情,且被告陳薏樺就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陳薏樺有期徒刑1年1月,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多有期徒刑1月,已屬極低度量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餘量刑因子變動,是被告陳薏樺此部分上訴所述理由,同無足取。
五、而被告蔣育融提起上訴,雖以其業已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書,並已依計畫書內容清運完畢,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蔣育融於114年12月3日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經該局審查後,以函文同意旨案清理計畫書,並經被告蔣育融通知於114年12月24日清理旨案廢棄物,經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於清理當日會同勘查,確認由銳得環保工程行清理車次廢棄物,再由被告蔣育融以114年12月14日函提送廢棄物清理完成之相關資料至南投縣環境保護局等情,業據該局於115年3月12日以投環局稽字第1150005659號函文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見被告蔣育融真誠悔悟、積極彌補損失之誠意,該等犯後態度,原審雖未及審酌,惟原判決於科刑時既已斟酌被告蔣育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廢棄物對環境衛生之影響等情,其對被告蔣育融量處之刑,已適度評價其罪責,在本院業已宣告被告蔣育融附條件緩刑、給予其自新機會之情形下(詳如後述),原審所量刑度縱綜合參酌被告蔣育融業已清運完畢之情事,亦無過重之嫌,是被告蔣育融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蔣育融、陳薏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行所為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蔣育融、陳薏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緩刑之宣告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被告蔣育融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期間僅持續1至2週日,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坦白犯行,尚具悔意,且業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亦如前所述,堪認被告蔣育融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侵害環境生態及國人健康,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肆、被告陳薏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