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QUOC PHUONG (中譯名:阮國芳)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VU MINH HIEU (中譯名:武明孝)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VIEN TRONG NAM(中譯名:袁重南)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蕭世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DUONG VAN HIEU(中譯名:楊文孝)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INH HUY HOANG (中譯名:鄭輝黃)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QUOC PHUONG (中譯名:阮國芳)、VU MINH HIEU (中譯名:武明孝)、VIEN TRONG NAM(中譯名:袁重南)、DUONG VAN HIEU(中譯名:楊文孝)、TRINH HUY HOANG (中譯名:鄭輝黃)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QUOC PHUONG (中譯名:阮國芳)、VUMINH HIEU (中譯名:武明孝)、VIEN TRONG NAM(中譯名:
袁重南)、DUONG VAN HIEU(中譯名:楊文孝)、TRINH HUY HOANG (中譯名:鄭輝黃)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阮國芳、武明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被告楊文孝、鄭輝黃、袁重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在臺均無固定之居所,均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上開規定,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均執行羈押3月,並先後於同年5月13日、7月16日裁定自同年5月26日、7月26日起第一、二次延長羈押2月,上開期間均即將於同年9月25日屆滿。
二、茲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訊問被告5人後,認其等經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0年(被告阮國芳、武明孝),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袁崇南)、有期徒7年6月(被告楊文孝、鄭輝黃),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5人有上開羈押原因之情況依然存在,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5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均應自115年9月26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