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QUOC PHUONG (中譯名:阮國芳)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VU MINH HIEU (中譯名:武明孝)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VIEN TRONG NAM(中譯名:袁重南)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蕭世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DUONG VAN HIEU(中譯名:楊文孝)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INH HUY HOANG (中譯名:鄭輝黃)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20、10783、10797、12237、12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A00000000000000004(中譯名:阮國芳)、TRINH
HUY HOANG(中譯名:鄭輝黃)之量刑;㈡A00000000010(中譯名:武明孝)犯擄人勒贖罪,暨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宣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驅逐出境部分,均撤銷。
A00000000000000004 (中譯名:阮國芳)經原判決認定共同犯擄
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A00000000010 (中譯名:武明孝)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捌月;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TRINH HUY HOANG (中譯名:鄭輝黃)經原判決認定共同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A0000000000006(中譯名:袁重南)、A0000000000007(中譯名:楊文孝)量刑上訴部分】。
事 實
一、A00000000010(中譯名:武明孝,下稱武明孝)與A00000000000000004(中譯名:阮國芳,下稱阮國芳)、A00000000000002(中譯名:阮孟德,下稱阮孟德,所涉共同擄人勒贖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以PHA
M GIA PHU(中譯名:范家富,下稱范家富,所涉共同擄人勒贖等罪嫌,通緝中)為首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擄人勒贖、強盜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武明孝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范家富、阮孟德及阮國芳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4月7日23時許,由阮國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白牌計程車駕駛VO PHUOCHA(中譯名:武○河,下稱武○河),佯稱叫車,武○河因其車子故障,乃委由不知情友人SINH NGUYEN(中譯名:阮○,下稱阮○)駕駛七人座汽車,搭載其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542巷接阮國芳、范家富、阮孟德、武明孝,其等上車駛出未久,范家富即在車上自後座徒手毆打坐在副駕駛座之武○河臉頰、後腦等部位(傷害部分未就醫,起訴書誤為未提出告訴),阮孟德則用手壓住武○河肩膀控制之,以此方式妨害武○河行動自由,范家富並脅迫武○河撥打電話給家人,要求匯款至范家富指定帳戶,否則不會善罷甘休放人,武○河為求脫身,乃聯絡其姊VO THI HA0、女友BUI THUY THUY、哥哥V
O PHUOC HOANG等人,先後於114年4月7日23時44分、50分、52分,匯款越南盾1,000萬元、越南盾500萬元、越南盾500萬元(折合新臺幣共約2萬6,000元)至范家富指定之越南軍隊股份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范家富等人於確認款項匯入後,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許,要阮○將車開回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542巷,在該處將武○河釋放,由阮○搭載離開(阮○因為阮孟德舊識,未遭不法對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即被告武明孝共同對告訴人武○河犯擄人勒贖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查證人阮國芳於114年5月14日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判時之陳述,有前後不符情形(詳後述),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所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可能迴避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阮國芳於上開警詢之陳述符合上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其於本院到庭依法證述,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復經提示其於警詢筆錄要旨予上訴人即被告武明孝(下稱被告武明孝)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證人阮國芳於上開警詢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武明孝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阮國芳上開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㈡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武明孝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37-440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武明孝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除證人武○河、阮孟德、阮國芳於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武明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武明孝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范家富、阮孟德、阮國芳一起搭乘阮○駕駛之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武○河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在場,上車之後看到范家富跟武○河吵架,講話很大聲,看到他們這樣我就先下車,沒有動手打武○河、拘禁他或跟他要錢;那時只有武○河跟范家富在車上,我沒有在車上,我跟阮國芳及開計程車的阮○在車子外面,不知道范家富跟武○河在車上講什麼,對於擄人勒贖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114年4月7日23時許,同案被告阮國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絡武○河叫車,武○河因車子故障,委由不知情友人阮○駕駛七人座汽車,搭載其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542巷接阮國芳、范家富、阮孟德、被告武明孝等人;嗣武○河在車上遭范家富自後座徒手毆打臉頰、後腦等部位,並脅迫武○河撥打電話給家人,要求匯款至范家富指定之上開越南軍隊股份商業銀行帳戶,阮孟德則用手壓住武○河肩膀控制之,武○河為求脫身,聯絡其姊VO THI HA0、女友BUI THUY THUY、哥哥VO PHUOC HOANG等人,先後於114年4月7日23時44分、50分、52分,匯款越南盾1,000萬元、越南盾500萬元、越南盾500萬元(折合新臺幣共約2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其後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許,由阮○將車開回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542巷,在該處將武○河釋放,由阮○搭載離開等事實,均經被告武明孝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阮國芳、武○河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武○河親友匯款之明細(偵10797卷第279-281頁)在卷可稽。至證人阮國芳於本院雖證稱當時係范家富以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聯絡武○河叫車云云,惟參之其於偵查供承:(問:根據被害人武○河所述,當天是你用臉書MESSENGER聯絡他要叫車,因為他的車子故障,才會找SINHNGUYEN一起過去載你?)那時范家富叫我用我的手機傳訊息給被害人說范家富要買毒品,叫他送過來,是范家富叫我傳訊息等語(偵12237卷第319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范家富叫我以messerge打給武○河買毒品,把武○河約出來,武○河由他朋友阿信開車載過來等語(聲羈卷第16頁),以及證人阮孟德於本院證稱:跟武○河叫車那次是阮國芳叫的,叫車時是要出去玩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29
0、297-298頁),暨證人武○河於本院明確證稱:去年4月7日晚上是阮國芳叫我的車,因為他用臉書即時通打電話,暱稱是阮國芳,就只有叫車說出去玩、去唱歌,是阮國芳本人跟我通話等語(本院卷二第299、308頁),可知當日確係由阮國芳以其臉書MESSENGER聯絡武○河叫車。基上所述,上開事實均可以認定。
㈡被告武明孝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關於本案遭擄人勒贖過程,證人武○河於偵查具結證稱:114
年4月7日晚上11時50分許,阮國芳向我叫車,就載阮國芳、范家富、阮孟德等人,他們要求匯款10萬元,不然不放過我,是在海浴路離開的田邊小路被打,這段時間那台車是我朋友SINH NGUYEN (阮○)開車,但他沒有被恐嚇等語(偵10797卷第353-355頁);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我的車子壞掉,所以直接請我朋友阮○來接我,阮○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到現場後,所有人都上車把我控制起來,我看到四個人,在座的阮國芳有上車,但没打我,武明孝也沒打我,是范家富一上車就動手打我,先出手打我的後腦勺,然後要我匯款,阮孟德是壓我的肩膀控制我,他們是從後座伸手去打我或控制我;他們控制我行動當下,范家富有要求我的家人匯款到指定帳戶,范家富要求我的家人、朋友匯款到指定帳戶期間,4人當時都在車上,范家富跟阮孟德攻擊我時,車上的阮國芳、武明孝沒有出手阻止,他們只坐著,沒講什麼;控制、匯款完後,他們四個人把我先載回他們海浴路那裡,范家富、武明孝、阮國芳、阮孟德四個人都下車,後來是阮○開車載我回我的宿舍,車上就我跟阮○,我看到阮國芳開另外一台車跟著我們的車;之前在警局做筆錄時,我有跟警察講武明孝有上車,但是因為他有戴口罩,所以當時我認不出他的臉,不知道他是武明孝;之前提到一上車,范家富就指示我的朋友往巷子裡面開到盡頭,停在一個空地,在那裡范家富就開始拍我的後腦勺,要求我打電話給家裡的人,匯款台幣10萬元,不然不放過我,這個過程是正確的;我在警局有說打完後,阮國芳先下車,從巷子裡開了一台自小客車到我停車的位置後面,然後阮國芳又回到車上,當時也說後來我的朋友就迴轉開出海浴路542巷,右轉走了一小段路,就開到一個偏僻、沒有人的田邊小路,在那個地方,范家富命令我朋友停,且有打我的臉頰,還有握拳攻擊我的後腦勺十幾下,而阮孟德是用手抓我的肩膀控制行動;范家富打我,阮孟德控制我,並且要求我的家人匯錢的這個過程,4個人當時都在車上等語(本院卷二第299-309頁),一再確認其遭范家富毆打、阮孟德控制,及遭脅迫家人付款贖人之過程,被告武明孝及同案被告阮國芳、阮孟德均同在車上。衡情,證人武○河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武明孝及同案被告阮國芳、阮孟德、范家富等人均不認識,且其於本院作證之時,被告武明孝已與之和解、賠償損害,衡情當無虛構事實陷害被告武明孝之可能、必要,且證人於偵查、本院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甚高,應可採信。
⒉證人阮國芳於114年5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范家富叫
阿信照他的指示開,開到一個空地停車,在車上我看到武福
河要拿毒品出來時,范家富開始對武○河錄影,關掉錄影後,我看到范家富打武○河2下,跟武○河要錢後,我很害怕就先下車等語(聲羈卷第16頁),於同年月14日警詢證稱:被害人武○河給一個越南籍男子載來,……,范家富騙武○河說在這邊不要交易毒品,在車上開去空曠的地方再交易毒品,我們4個人就上去那台車,開到一半,范家富動手毆打坐在副駕駛的武○河,我看到范家富拿手機錄被害人武○河,對被害人說你現在在賣毒品,我要跟警察講,用賣毒品的事情去威脅並動手打他,我跟阮孟德還有開車的人一起下車,剩武明孝、范家富及被害人武○河在車上,所以我不知道結果范家富有沒有要到錢等語(偵12237卷第344頁),再於同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武明孝第1次(指被害人黃○孝部分)沒有參與,第2次(即被害人武○河部分)、第3次(即被害人阮○富部分)都有參與等語(偵12237卷第358頁),另於同年7月8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證稱:武明孝是參與第二次及第三次,他是我同公司的同事,上次羈押訊問時,沒有說到武明孝有參與,是因為我剛被抓有一點害怕 、擔心,有些事情當時沒有記得、還沒有想清楚等語(偵聲142卷第23頁),明確證稱其有看到范家富跟武○河要錢,被告武明孝有參與被害人武○河部分之犯行,自足以補強證人武○河上開證言之可信性。
⒊證人阮國芳、阮孟德於本院雖均證稱其等當日是相約至阮孟
德住處喝酒,范家富僅提及要叫車去唱KTV,未提及後續之事,上車後其等見范家富自後座擊打武○河後腦勺,兩人發生衝突後,其等與阮○、被告武明孝4人以為係范家富、武○河2人私人糾紛而下車讓其2人自行處理,故不知後續兩人在車內發生何事云云,被告武明孝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武明孝並未參與或協助限制武○河人身自由,亦未傷害毆打之,並因下車而未見聞范家富之勒贖經過,難認其有與范家富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以,證人阮國芳、阮孟德均係此部分擄人勒贖犯行之共犯,其等證言之憑信性本已甚低,且證人阮國芳所證,核與其於114年5月14日警詢證述被告武明孝有與范家富及被害人武○河同在車上之證詞不符,其等所稱見范家富毆打武○河後即下車乙情是否可信,甚為可疑。而參之證人阮國芳證稱被告武明孝有參與第2次即此部分行為如上,以及證人武○河明確證稱其遭毆打、脅迫匯款時,包含被告武明孝在內之4名共犯均在車上,阮國芳、武明孝等人均未出手阻止范家富、阮孟德等情,復衡諸范家富既欲對被害人武○河擄人勒贖,為免事跡敗露,自不可能隨意找來對犯行完全不知,無共識之不相甘人員共同前往犯行現場,足認被告武明孝於車上縱未動手毆打武○河,惟其對於范家富計畫必然知情且有參與,否則范家富不可能邀其同行赴案發現場,被告武明孝辯稱其對於范家富擄人勒贖行為完全不知情,已經下車云云,嚴重悖於事理常情,無法採信。則被告武明孝在與同案被告阮國芳、范家富、阮孟德一起上車時,已知車上狹小封閉空間難以逃脫閃避,憑藉其等人數上優勢,足以控制被害人武○河之行動自由,使其陷於人單勢孤、人身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無從求援、不敢反抗,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只能屈服就範而聯絡親友匯款,是被告武明孝於為上述行為時,顯然具有共同擄人意圖,並於實施擄人控制被害人武○河人身自由時,在場以人數之優勢共同脅迫被害人武○河聯絡其親友匯款而勒贖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⒋辯護意旨雖以武○河並非單刀赴會,尚有友人阮○同往,當時
是否陷於人單勢孤、人身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無從求援、不敢反抗之情狀,尚屬有疑等語。惟證人武○河於本院證稱:(問:阮○不是你的朋友嗎?為何沒有幫你報警?)當下有跟他講,但是阮○說怕被他們報仇;當時車門有上鎖,因為范家富要求阮○把車門上鎖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可知案發當時雖有友人阮○在場,惟其亦囿於范家富等多人在場之威勢,擔心遭報復而不敢對外求救,並依指示將車門上鎖,其自保之舉措無違於常情,自不足據此為有利於被告武明孝之認定。
⒌被告武明孝及同案被告阮國芳雖均曾辯稱:范家富是以要買
毒品事由叫武○河來,才以販毒的事脅迫等語,然阮國芳於114年5月12日第1、2次警詢時,並未稱要買毒品等情,嗣後始改稱要買毒品等語,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此參之證人阮孟德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叫車時是要出去玩而已等語,完全未提及購毒之事,更顯明確。且縱使被告武明孝此部分所辯屬實,亦僅係被告武明孝、同案被告阮國芳、范家富、阮孟德等人誘使被害人武○河到場之手段,仍不能以被害人武○河販毒為由,合理化被告武明孝等人實施擄人勒贖犯罪行為,而為有利被告武明孝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本案以范家富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犯罪集團,在本案已共同
實施而犯下對被害人武○河、阮○富(詳後述量刑上訴之說明)之擄人勒贖、強盜等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的財產性犯罪,顯然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是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各有指揮召集、暴力毆打、看守限制自由、勒贖、取贖等分工之結構性,雖不具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已屬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2條所指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被告武明孝除參與對武○河擄人勒贖犯行,另與范家富等人結夥3人以上對阮○富加重強盜,顯然該當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武明孝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其擄人勒贖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武明孝與同案被告阮國芳等人,是將告訴人武○河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進而脅迫告訴人之家人勒索財物,依上述說明,應成立擄人勒贖罪。
㈡被告武明孝上開擄人勒贖行為,是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遭起
訴之首次犯行,核其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㈢被告武明孝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擄人
勒贖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擄人勒贖罪處斷。且其於擄人勒贖過程中,共同對被害人武○河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不另論以妨害自由、傷害罪名。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武明孝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阮國芳、范家富、阮孟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武明孝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武○河,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武明孝於本院雖有與告訴人武○河調解並賠償損害情形,惟仍不因之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詳後述)。
貳、量刑一部上訴部分【即被告阮國芳、TRINH HUY HOANG (中譯名:鄭輝黃,下稱被告鄭輝黃)、A0000000000006(中譯名:袁重南,下稱被告袁重南)、A0000000000007(中譯名:楊文孝,下稱被告楊文孝)之量刑上訴,及被告武明孝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被告阮國芳、上訴人即被告袁重南、楊文孝、鄭輝黃(下稱被告袁重南、楊文孝、鄭輝黃)於本院均表示本案係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並均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另被告武明孝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亦表明係就量刑上訴,並撤回此部分量刑以外之上訴,各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3-354、367-389頁;本院卷二第262-264、312-314頁;本院卷三第104-105、124頁),是依前述說明,本案以下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阮國芳、袁重南、楊文孝、鄭輝黃及被告武明孝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且本案據以審查被告等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阮國芳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即被害人武○河部分,於取
贖後釋放被害人武○河,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文孝、鄭輝黃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其等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擄人勒贖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鄭輝黃辯護人於原審雖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鄭輝黃參與犯罪組織後,共同實施擄人勒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適用此部分規定。
㈢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袁重南、楊文孝於114年4月11日警詢,已供出越南人Hoang有參與犯行(他卷第173、174、113、115頁),被告楊文孝於同日第2次警詢,且依臉書帳號指出被告鄭輝黃之越南名字之全名Trinh
Huy Hoang(他卷第115頁),顯然當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被告鄭輝黃已發生嫌疑,依上述說明,其犯罪已遭發覺,而被告鄭輝黃是至114年4月23日才到警局接受警詢,並稱:因為我昨天才知道幫我租屋的林春長被抓,還有一開始也知道阿孝、阿南被警察抓,事情越來越嚴重,我知道自己沒動手,所以才來投案等語(偵10783卷第21、23頁),已在其犯罪遭發覺之後,顯不符自首減刑之要件,且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經該局以115 年6 月10日鹿警分偵字第1150017257號函回覆:被告鄭輝黃於114 年 4月2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確實為主動投案;然於其到案前 ,本分局於114年4月10日先行查獲同案共犯楊文孝,已知 悉綽號「阿黃」,且指述其居住地點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8樓,故本分局復於115年4月21日拘捕LY XUAN TRUONG (中譯:李春長、越南籍)到案,供稱有提供住屋地點 予綽號「阿黃」之人居住,顯見被告TRINH HUY HOANG主動到案部分係經他人通知始自知涉案犯行為警方知悉,本分局確實在其到案前已知悉TRINH HUY HOANG參與犯罪等語,有上開函文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同案共犯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41-178頁),被告鄭輝黃辯護人上訴仍主張被告鄭輝黃構成自首,並無可採。
㈣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阮國芳、武明孝均先後為上述擄人勒贖、加重強盜犯行,均係以拘束人身自由為手段,被告楊文孝、鄭輝黃、袁重南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㈢(被害人阮○富)部分,亦長時間拘束被害人人身自由,且於取贖後仍未釋放被害人,被告5人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犯罪集團,並各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倘遽予憫恕被告5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5人上訴均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況被告阮國芳、武明孝所為擄人勒贖罪,均已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可憫恕情形,至其2人與告訴人武○河、阮○富和解、賠償部分,充其量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不足作為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併予敘明。
叁、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武明孝共同犯擄人勒贖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及就被告武明孝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及驅逐出境之諭知,另就被告阮國芳、鄭輝黃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就被告阮國芳定其應執行刑,固均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武明孝上訴後,於本院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認
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武○河、阮○富均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等情,有武明孝與武○河之和解書、武○河出具之減刑申請書(含翻譯對照表)、武明孝與阮○富之和解書、被害人阮○富簽署時之照片、被害人阮○富出具之減刑申請書(含翻譯對照表)(本院卷二第328-354頁)、經認證之被害人阮○富出具之減刑申請書(本院卷三第168-19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武明孝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且影響擄人勒贖罪犯罪所得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另被告武明孝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應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徒以該手機是隨身攜帶遭查獲之行動電話,即推認是聯絡共犯犯罪使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武明孝上訴以前詞否認擄人勒贖罪部分犯行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武明孝共同擄人勒贖罪之論罪科刑、沒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宣告刑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驅逐出境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⒉被告阮國芳上訴後,於本院自白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武○河
、阮○富均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給付等情,有和解書(武○河與阮國芳)、居留證影本及和解金匯款明細、轉帳予阮○富交易截圖、阮○富簽署文件暨越南當地行政機關辦理簽名認證文件、越南外交部領事局領事認證書(本院卷三第66-76、144-153、200-21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阮國芳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雖無可採,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阮國芳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⒊被告鄭輝黃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適用,雖均無可採。惟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鄭輝黃有於114 年 4月23日至警局主動投案,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及此,已有未洽,又被告鄭輝黃與同案被告楊文孝之角色雖同為看守被害人阮○富,惟被告鄭輝黃於被害人阮○富離開苗栗民宅後,並未再參與後續行為,對比被告袁重南、楊文孝、同案被告蘇俊龍為勒贖更多不法利益,於阮○富家人匯款後仍未釋放阮○富,並為警當場查獲之犯罪情狀,其情節相對較輕,原審對其2人卻同量處有期徒刑7月6月,對被告鄭輝黃之量刑偏重有失權衡,難謂罪刑相當,被告鄭輝黃上訴據此主張其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輝黃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輝黃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國芳、武明孝、鄭輝
黃明知擄人勒贖、強盜犯行危害人身自由、財產甚為嚴重,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加入暴力犯罪組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重,被告阮國芳、武明孝、鄭輝黃雖為外國人,對此仍應知之甚詳;並衡以被告阮國芳犯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武明孝於本院坦承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惟就擄人勒贖罪部分仍飾詞否認,另被告鄭輝黃犯後均於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等態度,暨考量被告阮國芳、武明孝、鄭輝黃為外國人,竟在我國為上述犯行,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與國人生活財產安全,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擔之行為,被告阮國芳、武明孝各與被害人武○河、阮○富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各審酌被告阮國芳、武明孝、鄭輝黃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阮國芳、武明孝上述所犯均是財產性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介在114年4月7日至9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各就被告阮國芳、武明孝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驅逐出境:被告武明孝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已受本院所為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令其仍續留我國境內,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武明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沒收: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武明孝就上述犯罪事實即被害人武○河部分,與同案被告范家富、阮孟德、阮國芳共同獲取犯罪所得越南盾2,000萬元(折合新臺幣2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上述說明,應以共犯4人平均分擔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並以新臺幣計算,認定被告武明孝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500元(新臺幣2萬6,000元÷4=6,500元),惟被告武明孝於本院已賠償被害人武○河10萬元,有上開和解書可參,實際上業己全數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其既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併予敘明。⒉被告武明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武明孝
隨身攜帶而遭查獲之行動電話,惟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該手機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而為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武明孝遭扣案之其他行動電話2支,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袁重南、楊文孝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袁重南、楊文孝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均無可採,衡酌被告袁重南、楊文孝經原審論處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已非輕,原審審酌被告楊文孝犯後於偵查、審判坦承犯行、被告袁重南於偵查坦承犯行、於審判坦承擄人勒贖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文孝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再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被害人受害金額,並斟酌被告2人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科處被告袁重南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楊文孝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楊文孝上訴後,並無其他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發生,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至被告袁重南於本院雖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認罪表示,而被告坦承犯行,可節省訴訟勞費,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本件被告袁重南於原審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迨上訴至本院始為認罪表示,惟其於本案分擔在車上對阮○富戴上手銬、腳鐐,及以徒手、棍棒及電擊棒方式毆擊阮○富,致其多處挫傷,並以電話脅迫阮○富配偶、胞兄阮孟德勒贖越南盾3億元等工作,犯罪參與程度明顯較重,原審對之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已屬偏低之宣告刑,是被告袁重南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之量刑有利事項,仍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並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袁重南、楊文孝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A1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