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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雅婷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6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雅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雅婷(下稱張雅婷)為○○○之女,並與告訴人A03(下稱A03)為姊妹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亡故後,張雅婷明知○○○生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內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即張雅婷、A03及謝○○(○○○配偶)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詎張雅婷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保管○○○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之居處,登入○○○郵政帳戶網路銀行,並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存款匯入張雅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嗣中華郵政系統因不知○○○已亡故,誤以為上開轉帳係由○○○本人或授權為之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張雅婷以此方式將A03之應繼財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張雅婷涉有上開罪嫌,是以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為證。而張雅婷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該筆款項是父親○○○生前出售嘉義市房屋之賣屋價金,父親生前已同意扣除捐助宮廟300萬元、贈與姪女紅包後,剩餘款項部分要贈與給我作為治病及生活費用,我是依照父親遺言將他給我的錢領出來,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於本院辯稱:我沒有不法意圖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

二、張雅婷於○○○生前即保管○○○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A03及謝○○同意,透過網際網路轉匯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已經A03、謝○○指述明確,並為張雅婷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前者是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後者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本案張雅婷雖於○○○亡故後以上開方式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惟張雅婷是於○○○生前保管○○○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未持有○○○郵政帳戶內的金錢,自無從論以侵占罪;又張雅婷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中華郵政的網路銀行網頁,輸入○○○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進入該網路銀行帳戶的轉帳操作介面,向中華郵政電腦系統發出轉帳至其個人帳戶之指令,而變更該電腦系統內○○○帳戶餘額及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此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的構成要件仍屬有別,也無從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四、張雅婷於113年7月16日○○○亡故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的身分證字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網際網路轉匯○○○郵政帳戶內存款的行為,因張雅婷所辯她依照父親遺言辦理一節,並未提出任何○○○生前委任授權的書面資料可供查證,尚難逕予評價為法律所允許的手段,惟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仍無法形成張雅婷有罪的心證,說明如下:

㈠○○○郵政帳戶內的存款,收入部分有按月於每月1日的「退役

俸」34,072元入帳,支出部分則按月於每月3日以「預網轉存」方式轉出30,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此有張○○○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114他310卷第145頁);又依該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內於113年5月29日存入10,409,872元,這筆錢是○○○出售嘉義祖產所獲價金,他自107年起,即授權其居住在嘉義的姪女田○○協助管理房產,並請田○○協助尋找房仲來處理賣屋事宜;經「住商不動產嘉義大將店」仲介凃○○受任銷售該屋,在銷售過程中,凃○○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本人聯繫確認意願,並向田○○拿取房屋鑰匙帶人看屋;而買賣契約於113年2月4日議價完成,是由○○○親自決定以1,100萬元成交,買賣簽約、約定履約保證帳戶及土地與建物移轉登記手續是由代書蔡○○及其助理李○○負責辦理,於113年5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經證人田○○、凃○○、蔡○○、李○○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地籍、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各1份及○○○郵政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證。可知○○○生前不僅按月將自己於每月1日領到的「退役俸」34,072元以「預網轉存」方式交付其中30,000元予張雅婷,也將高達10,409,872元的售屋價金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更將○○○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張雅婷保管,這些事證顯示○○○對張雅婷拳拳愛女之心,所以將這份存有上開存款的帳戶資料交予張雅婷保管、掌控,此觀之○○○於107年2月15日手寫字條記載「請妳坦白真誠告訴我,我能做到的一定幫妳願望達成,希望妳給我一個回函,讓我知道妳心裡想什麼」等語自明(見114他310卷第229頁),可認○○○生前確實為張雅婷未來的經濟生活做了安排。

㈡○○○生前如何為張雅婷安排未來的經濟生活呢?❶證人田○○於

偵訊中證稱「○○○還指定要將房屋的價金直接匯入他的郵局帳戶,而不是國泰世華帳戶,因為他不想他的錢被配偶領走,○○○從107年開始一直跟我強調嘉義市的房產變賣後扣掉給三山國王廟的300萬,剩餘的錢就要給張雅婷治病及生活費使用,○○○時常跟我提這個事情,所以我會記得」、「(問:你有無從上開房屋買賣價金中分得相關款項?)○○○有拿20萬元給我及姐姐田○○,我們各分到10萬元」、「我們一開始還不想拿,但他很堅持」等語(見114他310卷第74至75頁);❷證人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間舅舅(指○○○)回來嘉義時跟嘉義的親族聚餐時,有提到賣屋之後要捐300萬給三山國王廟,其他的要給張雅婷,後來也有再提過這樣的事,因張雅婷為了要照顧癌症的姐姐,我舅舅拜託她把工作辭掉,專心照顧姐姐,每個月要給她3萬元的生活費,就是我舅舅的退休俸,後來張雅婷姐姐過世之後,她自己也得了一個重大疾病,我舅舅還是持續的把他的退休俸都給張雅婷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14頁);❸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最後一次在113年4月中探望舅舅(指○○○),那時他有再提起祖產已經處理了,他捐300萬元我們是知道的,剩下的錢是要留給張雅婷作治病的基金,買一個店面讓張雅婷有辦法自己謀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23頁);❹佐以○○○於上開房產買賣議價完成時,於113年2月4日對張雅婷傳送Line訊息「今天能够成交圆滿成功我很感謝.有時我的家族会有意見.不必見外.妳說星期三要到嘉義簽約.我必需帶些什么資料告訴我以便準備」、「过去的幾位仲介都說在1千萬以下隔壁陳先生一直都在破壞我們賣房子的事情我想今天能賣一千一百萬已經很不錯了.扣掉仲介費土增税代書費还可以得一千萬加零頭我还要捐三百萬給三山阈王當建庙基金.一百萬元給榕容幫她買屋,我自己留下一些錢當作老人基金」、「最近我身体越來越差.嘉義房子每年要交稅.割草一次五千元.房子越来越破.水電也有些問題.要等隔壁代書合建根本不可能.我希望在我还在赶快把这个房子解决.不必假予旁人」、「…我發願要捐三百萬給三山國王作建庙基金也有压力.今天我把房子賣了.建庙基金也有了.心裡就踏买多了.身辺留一點錢多好呀!再給女兒們一些錢去幫忙她們要做的事都愉快啊」等語(見114他310卷第185至189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生前對上開出售嘉義祖產所獲的價金已加以分配,其中具體的分配金額,包含對三山國王廟捐贈300萬元、對田○○、田○○各贈與10萬元、對A03贈與100萬元,其餘款項「自己留下一些錢當作老人基金」、及「給女兒們一些錢去幫忙她們要做的事」。則○○○生前雖未對張雅婷明白表示具體給她多少錢,但由○○○出售上開房屋時「指定要將房屋的價金直接匯入他的郵局帳戶」及將○○○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張雅婷保管、掌控等舉動,可知證人田○○、田○○、陳○○所述:○○○說過剩餘的錢要給張雅婷治病及生活費使用等語,並非虛言。

㈢張雅婷如何保管、掌控○○○郵政帳戶內的存款呢?由上開○○○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114他310卷第145頁)可知,她於113年6月12日提領300萬元、同日提領20萬元,這2筆錢顯然用於○○○對三山國王廟捐贈300萬元、對田○○、田○○各贈與10萬元;迄113年7月8日張雅婷經○○○同意,持○○○存簿及印鑑至郵局辦理匯款200萬元,因屬大額匯款,經承辦人員確認關懷後,確認2人為父女關係,由父親帳戶轉入女兒帳戶,且印鑑及密碼正確,因而辦理匯款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114年1月20日中管字第1141800056號函及所附說明各1份在卷可證,並經檢察官調查明確,認A03指訴張雅婷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等犯罪嫌疑不足(見起訴書第6頁);又○○○於113年7月16日亡故時,○○○郵政帳戶內的存款金額為5,464,317元,而張雅婷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上開方式共計轉匯4,209,872元,此時○○○郵政帳戶內關於出售上開房屋所得的價金剩餘100萬元(計算式:10,409,872元-3,000,000元-200,000元-2,000,000元-4,209,872元=1,000,000元),合於○○○生前表明對A03贈與的具體金額;而該帳戶內的其餘存款254,445元,張雅婷未動分毫。上開事證呈現的事實,是張雅婷從○○○郵政帳戶轉匯的金額,僅限於○○○出售上開房屋所得的價金,且她確實將○○○生前囑咐贈與A031百萬元部分加以保留,將○○○用剩的4,209,872元轉匯到本案郵局帳戶。本院綜合觀察張雅婷上開行為,她既能掌控○○○郵政帳戶內的全部存款,卻未多取一分,可信張雅婷辯稱她依照父親遺言辦理,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可以採信。本案糾葛容屬遺產稅稽徵及遺產分割的範疇,尚無從逕指張雅婷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張雅婷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其他犯行之心證,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張雅婷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張雅婷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就犯罪所得不沒收部分不當等語,自無理由;而張雅婷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一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雅婷 113年7月18日3時6分 100萬元 2 張雅婷 113年7月19日15時27分 100萬元 3 張雅婷 113年7月21日12時23分至25分 40萬元、60萬元 4 張雅婷 113年7月22日22時49分至52分 90萬元、10萬元 5 張雅婷 113年7月21日22時19分 209,872元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1 張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2 A03於偵查中之證述。 3 證人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4 ㈠證人即代書蔡○○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㈡證人即代書助理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即房屋仲介凃○○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5 ㈠證人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㈡嘉義市三山國王廟感謝狀影本1份。 6 ○○○之郵局帳戶交易紀錄1份。 7 ㈠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地籍、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各1份。 ㈡○○○郵政帳戶交易紀錄1份。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