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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盈蓁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7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盈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盈蓁(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於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依前揭規定,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