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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琮郁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79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琮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不予沒收犯罪所得、洗錢財物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宗仁」以「代收轉交款項,事後給付酬勞」為誘騙加入,主觀上誤信該工作性質合法,並不知悉款項來源涉及告訴人陳靜怡之犯罪所得,亦未參與設局招攬告訴人投資、隱匿金流去向等核心犯罪行為,對整體詐欺集團分工、話術及不法所得來源均無所知悉,我對「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乙節沒有預見;縱認為我有罪,亦應考量我本人係因身陷經濟窘困及受本案詐欺集團操控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應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上訴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提供其不知情母親陳蔡彩鳳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與LINE暱稱「李宗仁」、「黃郁祥」等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於民國114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帳號「TingTing」、LINE暱稱「Diana」向告訴人佯稱:有一個投資方案可以入股風力發電,該方案須使用USDT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8日17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468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由被告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第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47至61頁)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2至97頁)、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98至10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

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帳號),復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領出,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4年6月初我在臉書上找工作,看到訊息聯繫,對方說是合法的公司,是做長榮集貨貨運的工作,負責送禮品資料給客戶,偶爾也會收取公司跟客戶間的買賣款項,對方跟我說要轉錢給我去買工作器材(行動電源、藍芽耳機、背包等),並於114年6月8日轉進一筆5468元至本案帳戶,對方叫我領出買器材,然後我就去把錢領出來購買前述器材,然後依上手指示向客戶收錢,之後當場為警查獲。我的上手LINE暱稱「李宗仁」、「黃郁祥」,我都沒看過他們本人等語(偵卷第34、35頁)。而衡諸被告已成年,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於112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甫於113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9、6464、7794、13267號起訴書,偵卷第119至125頁)、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已有前開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經驗,其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涉及詐欺、洗錢刑責),自當十分明瞭,然據被告上開所陳情節,被告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身分、聯絡方式等情形下,僅憑網路聯繫,即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不認識之人任意使用,甚至配合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超過前案所為(前案僅有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難謂其於本案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

⒋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的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的技術發達,詐欺集團多數成員與被害人、面交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的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是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的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是同一人,但如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是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LINE暱稱「李宗仁」、「黃郁祥」聯繫,而依其等之指示為本案行為,卷內並無反證可以證明「李宗仁」、「黃郁祥」為同一人,是該2人應屬不同成員,且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須先於臉書上佯以風力發電投資客服與告訴人聯繫施用詐術,另有成員以「COO-營運長 坤哲」暱稱告知群組內之人操作網站,顯示告訴人的假投資獲利,誘騙告訴人上當,自非一人可獨立完成,堪信本件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且依前述被告參與之工作模式、任務分工、指揮聯繫關係,被告主觀上應足認知非僅單一人即可完成,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認識。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告訴人犯行之人,然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本案詐集團任意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之行為,仍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既有彼此分工情形,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前開供述情節,其係在臉書看見招募廣告後應募,

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雖非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是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則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足採。

㈢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款使用,嗣更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暨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