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昶勝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03號、114年度偵字第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秉濠2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黃秉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之內容,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查獲黃秉濠,再經黃秉濠之供述,經警於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鎮0鄰00○0號旁工寮拘提A01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證人黃秉濠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141頁),惟證人黃秉濠於警詢時已就本案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經過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證述詳盡,嗣於原審審理時就毒品交易之部分過程,其證述內容已見遺漏而與警詢所述不符(詳下述),本院審酌證人黃秉濠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之犯罪情節之陳述較為可信,足認證人黃秉濠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黃秉濠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前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黃秉濠聯絡後,雙方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否認犯罪,答辯如原審所述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向黃秉濠購買K他命或咖啡包,但因交付價金不足,因此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欠價款交給黃秉濠,之後我認為黃秉濠所販賣的毒品品質不如預期而決定退還毒品,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黃秉濠碰面,並將取得毒品返還給黃秉濠,我從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秉濠云云(原審卷第132至134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依實務見解毒品犯罪屬於對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來源自白減刑規定,毒品交易之購毒者對被告所為之不利陳述,本質上有比較大的虛偽可能性,應還要有足以證明起訴事實具相當真實性的別一證據,而監聽譯文必須依照社會通念明白交易毒品的品項、數量及價金,才可作為適格的補強證據,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原審雖認從113年1月8日之監聽譯文可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給黃秉濠的補強證據,然該譯文其實是被告在接到黃秉濠電話之後,是請黃秉濠等一下,他要打給「炮仔」,後來又說那個東西可能不要了,最後雙方約在全國電子站牌前面見面,這樣只能看出被告有打電話給黃秉濠,最後約定地方見面,並未提及毒品的品項、數量及價金,無法從譯文內容得知雙方見面的目的為何,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黃秉濠的別一證據,且黃秉濠在原審114年11月4日作證時,經辯護人問當時的譯文看得出來在說什麼,黃秉濠也自陳說他也不知道那個是指什麼,且從當天的譯文也看不出來說他那天自己要跟被告買毒品,自不能以當天的監聽譯文作為適格補強證據;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原審雖然認為1月9日、10日譯文可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給黃秉濠的補強證據,所援引的1月9日譯文內容只能看得出黃秉濠自己沒有交通工具,請被告去找黃秉濠,1月10日的譯文內容黃秉濠抱怨被告怎麼不來找他,有人在跟被告要東西,請被告找他,最後被告確實有跟黃秉濠見面,但依社會通念來看,這些對話只能看得出黃秉濠要找被告及其朋友,也跟被告詢問說這個東西在哪裡?最後雙方見面而已,沒有說到這個東西是什麼,也不能推定是毒品,不能確定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不能從譯文內容得知雙方見面目的為何,不能作為被告有賣毒品給黃秉濠的補強證據,黃秉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毒品交易的監聽內容本來不會很明顯要買毒品,一定是見面才會去講,除了可以證明黃秉濠對監聽內容怎麼調查很清楚,黃秉濠可以尋機去獲得減刑,在這兩天的譯文錄音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賣毒品給黃秉濠的相關補強證據。黃秉濠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的重要之點供述有前後不一的情形,其供述不足採信,客觀上沒辦法讓一般人懷疑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合理懷疑的程度,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0頁)。經查:
㈠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即足知之。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曾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秉濠聯繫,雙方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業據證人黃秉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17803號卷第212頁、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17803號卷第97至109頁),而本案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證人黃秉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之內容,於113年9月18日查獲證人黃秉濠,再經證人黃秉濠之供述,經警於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鎮0鄰00○0號旁工寮拘提被告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簡易移送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偵17803號卷第3、59、73至77、87、93、9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秉濠部分: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黃秉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與被告於113年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我與被告在和美的全國電子,該處是被告住家附近,當天我開車過去,被告再出來見面,當天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或是多少錢購買均已忘記,也忘記購買重量,本次交易有成功,被告有拿甲基非他命給我等語(偵17803號卷第21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113年1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之對話,我當天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有交易成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直接給被告現金,並無欠款,本次交易情形如我在警詢所述,係以6,000元價格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76至178頁)。⒉又被告與證人黃秉濠間於113年1月8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撥打電話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出處 0000000000 A01 ↑ 0000000000 黃秉濠 113年1月8日晚間8時36分35秒 A01:喂 黃秉濠:你在哪 A01:我在和美,你等我,我五分鐘馬上打給你,你等我一下 黃秉濠:好 A01:好掰掰 偵17803號卷第97頁 113年1月8日 晚間8時47分8秒 黃秉濠:喂 A01:你擱等我一下,我打給那 個… 黃秉濠:蝦米? A01:掰掰 113年1月8日 晚間8時47分37秒 黃秉濠:喂? 黃秉濠:喂?喂? (A01誤觸打給黃秉濠,黃秉濠 接通後無人回應) 113年1月8日 晚間8時48分11秒 A01:喂? 黃秉濠:喂 A01:嘿? 黃秉濠:怎樣? A01:我按錯,你這電話秀逗秀 逗,跟人一樣 黃秉濠:沒啦,阿現在…我在趕時 間了… A01:好,你等我,我馬上弄 黃秉濠:什麼馬上弄? A01:我打給「炮仔」,我馬上打給你 黃秉濠:什麼打炮仔? A01:沒啦,我說我打給我那個 啦… 黃秉濠:齁…現在是怎樣… A01:你等我一下嘿 黃秉濠:唉… A01:掰 偵17803號卷第98頁 113年1月8日 晚間8時53分37秒 A01:大仔 黃秉濠:嘿? A01:嘿 黃秉濠:現在呢? A01:你等一下,他們從北斗過 來,我過去找你 黃秉濠:什麼東西?我感覺我尿很 急了欸 A01:你尿急怎樣? 黃秉濠:機掰,我等多久了欸 A01:那個可能不要了,嘿阿 黃秉濠:什麼東西 A01:我說那個啦…可能不要了 黃秉濠:你人下來說好嗎? A01:你在哪? 黃秉濠:我就在你說的這邊阿 A01:喔,OK好,我下去就好 113年1月8日 晚間8時59分52秒 A01:下來了,下來了,好了, 等我一下 黃秉濠:你真的要這樣嗎 A01:下來了,要下來了,好 黃秉濠:喔,靠北… 113年1月8日 晚間9時5分49秒 A01:你在哪? 黃秉濠:我在公車站牌這邊阿 A01:公車站牌在哪? 黃秉濠:全國電子這邊走下來 A01:喔,全國…好 黃秉濠:恩 偵17803號卷第99頁
上開譯文核與證人黃秉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各該通話目的係向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通話結束後確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譯文時間與證人黃秉濠通話並見面,另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接獲證人黃秉濠來電後,在證人黃秉濠尚未為任何表示前,隨即以「你擱等我一下,我打給那個」、「你等我,我馬上弄」等語回應,甚至在被告表示「那個啦」、「可能不要了」後,黃秉濠即以「你人下來說好嗎」等語回應,顯見雙方均在通話中刻意以迂迴方式溝通,基於雙方默契,以簡短對話結束通話即相約見面,是雙方均知悉所談論者係具有高度遭查緝風險之毒品交易事宜,而上開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惟證人黃秉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對話說的「東西」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的監聽譯文上應該不會很明顯說要買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76、191),亦核與譯文內容所呈現之情況相符,而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亦已坦認確有上開通話內容及與證人黃秉濠見面,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且證人黃秉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復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動機及必要,是堪信證人黃秉濠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秉濠之犯行。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秉濠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據證人黃秉濠先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
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之通話,我們共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錢已經先給被告,但被告突然消失找不到,我後來聯絡到被告,即是要向被告討回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我是以1萬元購買重量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1月7日至8日就已經將錢交給被告,毒品是到譯文內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才拿到,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附近和美鎮道周路上,交易時間是113年1月10日22時許等語(偵17803號卷第5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113年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一樣是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想不起來,我確定本次交易有成功,有拿到毒品,但現在記不得有沒有給錢,我開車去和美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2次,1次在車上有拿錢給被告,1次是被告先到我開的洗車場跟我拿錢,我再去和美找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警詢時所述實在,現在過比較久,我真的想不起來等語(偵17803號卷第212至21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9(偵17803號卷第109頁)所示情形,是由我駕車到現場,被告上我的車,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數量及價格如我於警詢所述,這次我是將錢先給被告,當時即向被告表示打算購買的毒品數量,直到見面時才問被告甲基安非他命準備好了沒有,我現在無法確認交付買賣價金之時間及地點為何,應該是以距離事發時間愈近的證述,其記憶較為清楚,我於113年1月10日與被告聯絡並見面時,我只有拿到相當於價格5,000元之毒品數量約2錢,之後被告有將我購買之剩餘數量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79、193、196、203至205頁)。審酌證人黃秉濠雖於原審審理時,就交付價金之具體情節等細節事項已因記憶不清而無法詳述,惟觀諸其自警詢、偵查中及至原審審理時為止,就被告與之交易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付毒品等重要情節,其歷次供述內容經核均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黃秉濠證稱其確有與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情形,應非虛妄。
⒉又被告與證人黃秉濠間於113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10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0000000000 A01 ↑ 0000000000 黃秉濠 113年1月9日凌晨1時57分2秒 黃秉濠:喂 A01:你逗陣的有打給你嗎? 黃秉濠:沒阿,阿打給他也不接 A01:你打給他沒接嗎 黃秉濠:我打給他沒接,嘿 A01:可能又在忙了吧,待會就 要出車了,等下如果他有 來接我再過去找你 黃秉濠:恩,好,沒關係 A01:真拍謝,真的 黃秉濠:不會,不會,好 A01:卡早睡欸 黃秉濠:好 偵17803號卷第99頁 113年1月9日 下午5時3分52秒 黃秉濠:喂 A01:喂,大仔 黃秉濠:嘿,我… A01:嘿,大仔 黃秉濠:你們真的都沒人打電話給 我駒! A01:喔~~~我不是跟你說早 上快來不及,快休息了, 快到了 黃秉濠:不是啦~ A01:拍謝 黃秉濠:昨天跟我朋友說,阿我是 要跟你們說而已,阿你們 每個都這樣不接我電話 A01:喔〜沒啦,我等到2點多 欸 黃秉濠:喔,我昨天這樣… A01:他… 黃秉濠:昨天跟他喬很久欸 A01:哈哈哈 黃秉濠:只是要跟你們說而已,又 不是說要跟你們討… A01:我知道啦,我跟你說就真 的無辦法…阿你有交通工 具嗎? 黃秉濠:就是沒有交通工具阿 A01:了解 黃秉濠:我早上要去大村拿漆,我 就睡到不知道人了 A01:你說你去大村怎樣? 黃秉濠:拿金油阿 A01:喔,工作要用的喔? 黃秉濠:嘿阿,幹你娘都跟人家約 好,兩天都…第一天來不 及,第二天睡過頭,我剛 起床而已欸 A01:了解 黃秉濠:幹你娘,睡快12小時 A01:補個眠阿~ 黃秉濠:齁,機掰咧,瘋了我,你 娘~工作都沒做。現在這 邊有你辦法過來嗎? A01:有!OK 黃秉濠:嘿阿,你跟你朋友過來, 我跟你們講一下 A01:好 黃秉濠:不是要跟你們討啦 A01:我知道,OK 黃秉濠:嘿阿 A01:好,再見 偵17803號卷第100頁 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2分0秒 A01:喂 黃秉濠:喂,你不會太扯嗎 A01:喂? 黃秉濠:喂 A01:嘿,是,大仔 黃秉濠:你不會太扯嗎 A01:怎樣? 黃秉濠:昨天說要來,阿林爸等你 整晚,阿電話也不接 A01:你就知道我電話故障故障 黃秉濠:阿你朋友也故障? 偵17803號卷第101頁 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11分6秒 A01:喂 黃秉濠:你現在是怎樣 A01:大仔,你就知道我手機故 障故障 黃秉濠:阿你現在是怎樣 A01:別吵,爸爸在講電話,大 仔你說怎樣 黃秉濠:你們現在在躲怎樣? A01:沒啦,就沒在躲阿,真的 沒空,我本來昨天要去找 你,但沒交通工具,阿他 也沒回來啊 黃秉濠:阿都不接就對了? A01:他怎可能不接 黃秉濠:機掰啦,兩人加起來打20 0多通沒人要接電話 A01:你就知道我手機壞掉阿 黃秉濠:阿你朋友手機也壞了? A01:沒阿,他正常的阿 黃秉濠:阿人不正常喔,都不接的 A01:大仔,我今忙完,晚點一 定過去好嗎 黃秉濠:懶覺,上次也說要過來, 哪次有過來 A01:別這樣啦〜拍謝,真的 黃秉濠:你跟我說在哪,我過去 A01:你說怎樣? 黃秉濠:你們在哪,我過去找你 A01:我在彰化,溪州 黃秉濠:蛤? A01:溪州 黃秉濠:溪州?整天都在溪州? A01:沒啦,我大台的在這邊, 等怪手過來啊 黃秉濠:阿你朋友在哪? A01:他在台北阿 黃秉濠:蛤? A01:他在台北 黃秉濠:阿什麼時候會回來 A01:他大概6、7點那邊 黃秉濠:阿東西在誰那邊? A01:在家裡阿 黃秉濠:在誰家裡? A01:在我和美家裡 黃秉濠:阿上次說在你朋友那,現 在說在你那邊 A01:沒阿〜阿我們不是一人一 半 黃秉濠:重點那一半怎沒先拿給 我! A01:忘記了啦,哈哈 黃秉濠:幹我真會被你搞死欸 A01:你現在是趕著要嗎 黃秉濠:對啦!現在啦! A01:不然我待會回去再打給你 好嗎 黃秉濠:你幾點會回來 A01:我等車弄起來 黃秉濠:幾點啦 A01:大仔,你晚一點可以嗎 黃秉濠:幹你娘,你若昨天給我就 好了啦 A01:好啦,拍謝啦 黃秉濠:晚點幾點啦,確定一下 A01:9點,好嗎 黃秉濠:晚上9點,你娘咧真的不 會太扯嗎 A01:9點太晚嗎 黃秉濠:不然呢 A01:不然7點啦,大仔 黃秉濠:幹我真的不知道要怎信你 欸 A01:就說不會給你拖 黃秉濠:人家在跟我要東西 A01:有啦有啦 黃秉濠:阿昨天就要拿了,幹你娘 你們都沒人要接,真的沒 空到無法接電話? A01:有啦有啦,拍謝啦 偵17803號卷第102頁 黃秉濠:我現在跟你們說喔,7點 我要看到人跟東西喔 A01:好,我知道,大仔我知 道 黃秉濠:好 A01:好,掰掰 偵17803號卷第103頁 113年1月10日晚間7時51分41秒 黃秉濠:喂 A01:喂,大仔我現在在忙待會 馬上打給你,我董仔在這 黃秉濠:2小時嗎? A01:1小時,哈哈 黃秉濠:好 A01:好,掰 113年1月10日晚間8時29分33秒 黃秉濠:那2個應該就夠了喔(黃 秉濠與旁人說話) A01:大仔,回來了,你來和美 阿 黃秉濠:你在哪? A01:和美,家裡阿 黃秉濠:阿你朋友呢 A01:我不知道欸,我沒跟他聯 絡,我沒打給他 黃秉濠:也是要跟他聯絡阿,不然 我那個也是要全部拿回來 啊 A01:喔好,那這樣我打給他, 啊你可以過來拿阿 黃秉濠:好,我待會過去到了打給 你 A01:好,掰 黃秉濠:掰 113年1月10日晚間9時44分39秒 黃秉濠:喂 A01:喂~ 黃秉濠:嘿,阿你朋友聯絡到了嗎 A01:我還沒打給他,阿我的OK 了,你稍等我等我3分鐘, 大仔,等我一下 黃秉濠:你的OK你也要讓我的OK阿 A01:沒阿,你過來啊 黃秉濠:不然回來要怎跟人家OK? A01:你過來你過來,我在家裡 黃秉濠:我知道你在家阿,你先連 絡一下,3分鐘打給我看 怎樣,我待會就過去 A01:好,掰掰 偵17803號卷第104頁 113年1月10日晚間10時21分45秒 黃秉濠:喂 A01:大仔大仔 黃秉濠:我到了阿 A01:喔好,我下來 黃秉濠:好
上開譯文核與證人黃秉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各該通話目的係向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確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譯文時間與證人黃秉濠通話並見面,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復坦認碰面的目的是要把其所取得之毒品還給證人黃秉濠等語(原審卷第134頁),另觀諸上開譯文內容顯示,證人黃秉濠自113年1月9日下午5時3分許起即撥打電話催促被告前來見面,彼此間均未在對話中提及所為何事,隨後證人黃秉濠即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許,向被告詢問「東西在誰那邊?」,經被告回應「我們不是一人一半」等語後,證人黃秉濠則稱「重點那一半怎沒先拿給我」、「我現在跟你們說喔 7點我要看到人跟東西喔」,其後雙方再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於通話中提及「我的OK了」、「你的OK 你也要讓我的OK阿」等情,是由上述對話過程可知,被告及證人黃秉濠均有刻意迴避或以隱晦用語相互溝通之情形,且最終即逕行約定見面時間、地點,此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規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之情狀相合,顯然被告及證人黃秉濠就毒品交易內容已有默契,對於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及數量均無需在對話中商談,僅需以簡略用語相互溝通,對方即可心領神會,而上開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惟證人黃秉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對話說的「東西」、「一半」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的監聽譯文上應該不會很明顯說要買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76、、181、191),亦核與譯文內容所呈現之情況相符,而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已坦認確有上開通話內容及與證人黃秉濠見面並交付毒品給證人黃秉濠,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且證人黃秉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復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動機及必要,是堪信證人黃秉濠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秉濠之犯行。
⒊證人黃秉濠雖於警詢時證稱:所購買毒品係於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取得等語(偵17803卷第5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在上開時、地僅取得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毒品則由被告事後交付,警詢時係因警察並未細問過程,故未向警方表示毒品係分次取得等語(原審卷第200、204至205頁),審酌證人黃秉濠於上述通話時已向被告詢問「你朋友呢」,進而表示「也是要跟他聯絡啊,不然我那個也是要全部拿回來啊」等情(偵17803號卷第103頁),且證人黃秉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向我表示,我所購買的毒品,一半在被告處,一半在被告朋友處,上開對話是指被告應將自己保管之一半毒品交給我,也應將存放在被告友人處的另一半毒品全部拿回來並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95至196頁),是經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證人黃秉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分次交付毒品過程,與上開監聽譯文之前後脈絡相符,應屬可採。準此,堪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秉濠。
⒋至證人黃秉濠於警詢時雖就本次交易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7803號卷第51頁),惟證人黃秉濠就被告之毒品來源並不清楚,亦不知悉被告出資金額為何,甚至被告亦未讓其瞭解毒品係自何人處取得,若交付之毒品品質、數量有問題,亦是直接找被告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黃秉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7至199頁),可見證人黃秉濠就本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交付時間及地點等重要事項,均係自行與被告議定,且交易金額、交付毒品均係直接發生於被告及證人黃秉濠之間,因此上游毒販與證人黃秉濠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證人黃秉濠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是證人黃秉濠所稱「合資」乙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認知判斷而與事實不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秉濠2次之犯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而未牟利,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其向黃秉濠購買K他命或咖啡包,因交付價
金不足,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欠價金交給黃秉濠,之後發現毒品品質不如預期,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返還毒品予黃秉濠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秉濠欠我錢,我拿走黃秉濠的瑪卡、犀利士抵債,但發現黃秉濠給我的瑪卡等物品是假的,因此與黃秉濠約定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目的是將我拿走的瑪卡等物品還給黃秉濠等語(偵17803號卷第136至137頁),此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雙方見面原因及過程均顯不相同,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參酌卷附被告與黃秉濠間於113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10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通話中可見黃秉濠當時急切要求與被告見面,倘若被告係打算將購得之毒品返還給黃秉濠,黃秉濠應無如此迫切非與被告見面不可之必要,此等通話脈絡反而與購毒者在已交付買賣價金後,急需聯繫賣方以取得毒品之情狀相合,況被告雖辯稱其係與李東達共同合資向黃秉濠購買咖啡包及K他命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47頁),然此部分為證人李東達所否認(原審卷第240頁)。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扣案手機內有其向黃秉濠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請求勘驗手機內之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惟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請被告自行打開扣案手機,並找出欲勘驗之對話內容,被告在扣案之手機並未找到欲勘驗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自無足可採。㈦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黃秉濠之單一證述,其餘證
據不足以補強該證人之證述等語,惟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秉濠之事實,業經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並論述如前所述,並非僅憑證人黃秉濠之單一證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又證人李東達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秉濠曾向被告前妻黃凱莉撥打電話,目的係向被告索取購毒欠款,其亦曾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尋找黃秉濠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28、230至231頁),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辯稱其係向黃秉濠購買毒品乙情為真正,然審酌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黃秉濠間之對話,以及被告與黃秉濠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見面時,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李東達曾在場見聞或參與,是無論證人李東達所述被告曾向黃秉濠購買毒品之情節是否屬實,難認與本案毒品交易有關,無法據此認定該2人係因被告向黃秉濠購買毒品乙事而相約見面,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應與其犯罪之情狀,二者比較衡量後,整體考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僅2次,時間均於113年1月間,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然各次販賣之金額達數千元至上萬元,顯然並非少量,被告所為已造成毒品散布之實害,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其「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秉濠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所辯說詞反覆,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10月,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與黃秉濠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原審卷第1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金錢,均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追徵。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 (新臺幣) 1 黃秉濠 113年1月8日晚間9時8分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國電子和美平安店」前之黃秉濠車輛內 A01自113年1月8日晚間8時36分許起,利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黃秉濠聯繫洽談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1錢)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予黃秉濠,並當場向黃秉濠收取如上開數額之價金。 2 黃秉濠 113年1月10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道○路000○0號前之黃秉濠車輛內 A01於113年1月8日晚間9時5分許至同年月10月上午11時2分許之不詳時間,先與黃秉濠議定以價金10,000元販賣重量4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黃秉濠收取上開價金,復利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黃秉濠聯繫約定見面後,先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2錢)交予黃秉濠,再於113年1月10日晚間10時28分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2錢)交予黃秉濠。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17803號卷第7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