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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佳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98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羅佳豪(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嗣原審於民國115年7月17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15年7月30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之監所長官送達,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頁),可知送達業已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31日起算20日(無庸

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15年8月19日屆滿(該日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然被告遲至115年8月24日始向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戳章1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本件上訴顯已逾期。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

於115年9月23日受理本案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