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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信翰

吳政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 律師

江尚嶸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源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3部分撤銷。

本件A03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A01、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故本件關於被告A01、A02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關於被告A01、A02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A01、A02上訴意旨以本案之發生緣由,無論是第1次或第2次衝突,皆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3先出手推掩被告A01,或先持多功能扳手朝向被告A01攻擊,不幸衍生後續強暴、傷害爭端;被告A01、A02則因莽撞行事,不慎以錯誤方式解決問題,實非有意涉犯本案犯行,又其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顯見犯後態度良好,有情堪憫恕之處,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A01、A02上訴意旨所陳犯罪發生之原因及其動機等,供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再者,被告A01、A02等人之犯罪情狀係在公共場所因故與被告A03發生糾紛,即糾眾公然實施強暴行為,即便如被告A01、A02所言因莽撞行事,不慎以錯誤方式解決問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其所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以被告2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以其行為可能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情狀,可認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綜觀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被告2人所為上開聚眾施強暴罪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無不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A01、A02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

01、A02均不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被告A01、A02竟訴諸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A01、A02之犯行造成被告A03受有頭部擦挫傷、上嘴唇共3公分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害;並考量被告A01、A02迄今仍未與被告A03達成和解,犯後坦承認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A01、A02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㈢被告A01、A02上訴意旨略以:除前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所執事由外,並稱被告A01、A02實有意願與被告A03再行調解;且縱未能與被告A03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仍得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調解未成之責任,應不得完全歸責於被告A01、A02,不得僅因其未與同案被告A03調解,即率認科以最低度刑仍無過重之情,拒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㈣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已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2人非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告A03受有傷害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告A03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以前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並無因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理由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言,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不可採。至於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表示願再與被告A03試行調解等語,然查被告A03已於民國115年4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無法與之調解,其未能再行調解之原因,固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2人;但斟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對社會安寧之危害,原審就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已為法定最低度刑,應認已相當寬待,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2人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3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得準用。

二、經查,本案被告A03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9月4日提起上訴,嗣被告A03於115年4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A03於原審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且被告A03既係於其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3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