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景暘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景暘為A03之表哥,因A03持有陳景暘之行李箱及其內物品未歸還,而有糾紛。A03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凌晨,邀請陳景暘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海舞KTV,陳景暘即與其子陳憲群(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於113年8月1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海舞KTV找A03,陳景暘邀請A03上車聊天,A03遂返回海舞KTV包廂拿包包後,在陳憲群、A男陪同下上車,A03坐在駕駛座後方,陳憲群坐在A03右側,A男坐副駕駛座,陳景暘則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親戚住處。陳景暘與陳憲群、A男於A03坐上自小客車後,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憲群、A男在前往南投縣途中,在車上持物品攻擊A03,陳景暘將本案車輛門鎖鎖住,致A03無從下車。本案車輛抵達南投後,陳景暘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上開親戚住處附近產業道路,由陳景暘與A03在車內談判,於談判過程中,陳景暘徒手毆打A03,且A03向陳景暘表示要下車上廁所卻遭拒絕,不讓A03下車,A03為求脫身,表示可前往臺中向其朋友取款,旋由A男駕駛本案車輛,陳憲群坐副駕駛座,陳景暘坐在A03右方,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群義房屋,找A03之朋友取款。於同日(12日)10時許,本案車輛駛抵上址信義房屋,A03聯繫友人石○川到場,A03伺機以眼神向車外之石○川求救,為陳景暘發現,陳景暘遂指示A男駛離並開車北上,陳景暘旋在車上徒手毆打A03,A03因前開陳景暘、陳憲群及A男之攻擊、毆打行為,受有右側顏面瘀挫傷、右眼眶、左肘瘀挫傷、右眼鈍挫傷併角膜上皮擦傷、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軀幹挫傷、結膜之表淺挫傷、下背痛等傷害。陳景暘並於本案車輛北上期間,指示陳憲群以陳景暘之手機拍攝A03表示自願給付陳景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影片。繼之本案車輛駛抵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馳門市,陳景暘要求A03下車進入超商提款,並由陳憲群在旁監視,A03於同日(12日)13時7分、7分許,在上址超商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及於同日(12日)13時9分、11分許,在上址超商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款項後,返回本案車輛內將上開8萬元交付陳景暘。其後陳景暘、陳憲群及A男於桃園高鐵站附近放A03下車,陳景暘、陳憲群及A男即開車離去,留A03自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嗣A03於翌日(13日)1時40分許報警、驗傷,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景暘(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陳憲群、A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附近產業道路,被告與告訴人在該處車上談判後,駕車返回臺中,與石○川見面,其後車輛北上,被告在車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顏面瘀挫傷、右眼眶、左肘瘀挫傷、右眼鈍挫傷併角膜上皮擦傷等傷害,及以被告手機拍攝告訴人影片,暨本案車輛駛抵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馳門市後,告訴人至超商提領共計8萬元後交付被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傷害罪,但我只在跟石○川見面後,在車上打告訴人2巴掌,陳憲群及A男均未攻擊、毆打告訴人,關於告訴人所受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軀幹挫傷、結膜之表淺挫傷、下背痛之傷害,與我無關,且告訴人係自願上車、錄影、提款、交款,我與陳憲群、A男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表哥,因告訴人持有被告之行李箱及其內物
品未歸還,而有糾紛。告訴人於113年8月12日凌晨,邀請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海舞KTV,被告與其子陳憲群及A男於113年8月12日6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海舞KTV,由陳憲群、A男陪同告訴人上本案車輛,告訴人坐在駕駛座後方,陳憲群坐在告訴人右方,A男坐副駕駛座,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車門上鎖,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親戚住處附近產業道路,抵達後,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談判,之後A男駕駛本案車輛,陳憲群坐副駕駛座,被告坐在告訴人右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群義房屋找告訴人朋友,於同日(12日)10時許,本案車輛駛抵上址信義房屋,告訴人聯繫友人石○川到場與石○川見面後,隨即被告指示A男駛離、開車北上,被告在車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顏面瘀挫傷、右眼眶、左肘瘀挫傷、右眼鈍挫傷併角膜上皮擦傷等傷害,且於本案車輛北上期間,由陳憲群持被告手機拍攝告訴人表示自願給付被告20萬元之影片。之後本案車輛駛抵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馳門市,告訴人下車進入超商提款,陳憲群亦進入超商,告訴人於同日(12日)13時7分、7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及於同日(12日)13時9分、11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後,回本案車輛內將上開8萬元交付被告。其後被告、陳憲群、A男於桃園高鐵站附近放告訴人下車,被告、陳憲群及A男即開車離去,留告訴人自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26960卷第395至400頁,原審卷第231至271頁)及證人石○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26960卷第381至385、395至40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告訴人錄影內容譯文(偵26960卷第29至32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偵26960卷第33至42頁)、原審法院搜索票(偵26960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960卷第61至69、73至81頁)、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偵26960卷第125至13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6960卷第135至179、303至313、367至375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960卷第181至18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26960卷第189至19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26960卷第299至30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4日診字第11308073527號診斷證明書(偵36641卷第251頁)、檢察官114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偵26960卷第297頁)、告訴人提出之提款卡、車票照片(偵26960卷第315至319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6960卷第181至
187、323至329、339至345頁)、本案車輛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960卷第347至348、3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
⒈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3年8月12日找被告來海舞KTV,被告6
時許到,一直不進來,要我出去,我就出去找被告,我走到被告車旁跟被告聊天,陳憲群及A男跑出來,要我上車,我說我要回去拿包包,被告就示意陳憲群跟我回去包廂拿包包,陳憲群及A男沒有架著我,但離我很近,我是自己上車坐在駕駛座後方位置,被告開車,陳憲群坐我右方,A男坐在副駕駛座,當時他們也沒說做什麼事,只說上車聊聊天,所以我就上車。上車後沒多久,被告叫我把包包交給陳憲群,我不同意,陳憲群就用槍托攻擊我臉部右眼附近位置1下,陳憲群、不明男子在車上打我,車子大約開1小時,抵達我大舅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村住處附近產業道路,被告坐到我旁邊,跟我說他有案件要和解金,叫我幫他湊這筆錢,我說不可能,被告就徒手打我臉部、頭部,在南投縣鹿谷鄉時,主要是被告跟我談,被告徒手打我,陳憲群當時比較少動手,我說要多少錢我都可以,並故意說載我回臺中拿錢,被告就答應載我回臺中,後來換A男開車,被告坐在我旁邊,陳憲群坐在副駕駛座,回臺中後我們直接去中清路找石○川,我用LINE打電話叫石○川出來,被告把車窗搖下,我叫石○川走到我這邊,我把我家裡鑰匙交給石○川,並眨眼示意求救,石○川有發現,石○川知道被告是我表哥,我跟石○川說到我家拿沙發旁的背包過來,我交鑰匙給石○川時,被告抓我手要看我手上的東西,石○川拿走鑰匙就走了,被告馬上搖上車窗,問我剛剛是什麼動作,並很生氣叫A男開車,被告發現我打暗號很生氣有揍我,之後開車北上,由我去超商領錢,到超商我跟陳憲群下車,陳憲群跟在我後面,沒有架著我,由我操作提款機提款,陳憲群站在後監視我,我共領8萬元,領完後到車上交錢,被告說今天先這樣,叫我1週內再籌錢給他,他們把我載到高鐵站,有留7、800元給我,我全身都是傷,我回臺中先睡一覺,凌晨再到警局報案及驗傷等語(偵26960卷第395至399頁)。
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約被告來海舞KTV,被告到了就叫我出
去,我出去後,被告說去別的地方,請我上車,我就回包廂拿包包,陳憲群及A男就出來跟在我後面,陪我回去拿包包,陳憲群及A男口袋鼓鼓的,我無法確定是否是槍。我上車後,車輛由被告駕駛,陳憲群坐在我旁邊,陳憲群及A男就攻擊我,有用酒瓶敲我膝關節、手關節,及用槍托打我頭部,被告這時在開車,沒有打我。車輛開往我大舅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住處附近的產業道路,被告坐到後座與我談判,講了快2小時,被告要我還錢,我覺得不合理,我當下有被打幾次,我不曉得被告、陳憲群、A男是否這時都有打我,我後來被打到受不了,打電話找人拿錢,只有我小弟石○川有接我電話,我忽攸被告說可以去臺中找人拿錢,我再趁機找人求救。回到臺中後,我在車內與車外之石○川見面,但被告不讓我過去右邊,也不讓我開門下車,車子有兒童鎖,我被反鎖,我叫石○川到我旁邊,我把我家裡鑰匙拿給石○川,且給石○川一點眼色,我對石○川眨眼時,被被告看到,被告就很生氣,被告就要搶我拿給石○川的東西,且一直問我拿什麼東西給石○川,被告趕緊指示將車開走。之後車輛北上,由A男開車,陳憲群坐副駕駛座,被告坐我旁邊,我可以確認被告在見到石○川後,就一直打我,打我頭部及右側,車輛北上時,被告把手機拿給陳憲群對我拍攝影片,被告手機內的影片不是我自願錄的,被告在錄影前跟我說要怎麼講,我們最後協調我還被告20萬元,被告要求我當日一定要領錢給他,我怕被告不放我走,所以車輛開到北部某超商後,我去超商提領8萬元交給被告,陳憲群跟在我旁邊,他們怕我報警,我在超商時沒有向店員求救,係因陳憲群一直在我旁邊,且我覺得我領完錢交給被告,他們就會放我走,就沒事了,所以我也不想求救了。我上了本案車輛後,有試著拉車門想要跑掉,但車門是反鎖的,好像是兒童安全鎖,被告他們毆打我,讓我覺得我行動自由被控制住,第一階段是陳憲群及A男打我,第二階段是被告打我,車輛停在南投縣鹿谷鄉產業道路時,我沒辦法下車,他們不讓我下車,我有跟被告說我想要下車上廁所,但他不讓我下車。被告徒手攻擊我的臉,陳憲群用酒瓶、槍托打我後腦杓、關節,我不記得A男打我哪裡,他們有時會亂拳打、隨便打,我的肋骨也是他們打出來的,我不知道誰打到我的肋骨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71頁)。
⒊綜合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上本
案車輛坐在駕駛座後方位置,由被告駕駛車輛,A男坐在副駕駛座,陳憲群坐在告訴人右方,載告訴人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附近產業道路,途中陳憲群、A男在車上持物品攻擊告訴人,本案車輛抵達上開產業道路附近,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談判,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且告訴人無法下車,為求脫身,表示可前往臺中找友人石○川取款,本案車輛抵達臺中與石○川見面,告訴人趁拿鑰匙給石○川之際,向石○川眨眼求救,為被告所察覺,被告伸手欲拿取告訴人手上東西並指示將車輛駛離,其後車輛往北行駛,被告旋在車上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於途中遭拍影片,嗣本案車輛抵達北部某超商,被告要求告訴人至超商提款,並由陳憲群在旁監視,告訴人提領共計8萬元後交付被告後,被告等人在桃園高鐵站放告訴人下車等重要情節,始終指證不移,若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為如此一致之陳述,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更明確證述沿途本案車輛門鎖鎖住,無法下車,且告訴人在南投縣鹿谷鄉產業道路與被告談判時,向被告表示要下車上廁所,卻遭拒絕。
㈢再觀諸證人石○川所為證述:
⒈於警詢時證述:113年8月12日10時許,告訴人被賓士休旅車
載過來,車上有4人,被告坐在駕駛座正後方,告訴人看到我後,跟我說「等一下你可以去幫我拿一下東西嗎」,然後拿1串鑰匙給我,我接過時告訴人一直對我使眼色,並將我往外推要我趕快離開,我當下就察覺有異,但是又說不出來,坐在告訴人旁邊的那個中年人即被告感覺好像怕告訴人跑掉的樣子,一直用身體跟手肘將告訴人頂住,我拿到鑰匙後就先離開了,但因為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後續動作等語(偵26960卷第381至385頁)。
⒉於偵訊時證述:我與告訴人係朋友,我在中清路2段13號群義
房屋擔任仲介,113年8月12日10時許,告訴人被黑色賓士休旅車載過來,告訴人打給我叫我出來,我出來發現車內有4人,告訴人坐在駕駛座後方,他旁邊坐他表哥即被告,前座2人我不認識,告訴人跟平時狀況不一樣,告訴人有點慌張並對我眨眼,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眨眼的意思,因為旁邊是他表哥,我當下沒有想到是求救,當時車內氣氛嚴肅,告訴人打電話請我幫拿東西,我說好,我走到告訴人位置旁,告訴人拿鑰匙給我時,被告有伸手試圖要搶走,我當時覺得很奇怪,我感覺告訴人好像無法下車,我當時拿到鑰匙,但告訴人只說去我們常聚會的地方拿1個包包,沒明確講地點,我當時覺得告訴人好像無法講得太明白,我先拿鑰匙就離開,事後告訴人才跟我說他當天出事等語(偵26960卷第399至400頁),其所證情節前後甚為一致。
㈣互核證人石○川與告訴人所證內容,關於告訴人拿鑰匙給石○
川,並向石○川眨眼及被告伸手搶東西等節,均相吻合。再參酌證人石○川依其親身經歷,所感受之當下本案車輛內氣氛嚴肅、告訴人慌張眨眼、感覺告訴人好像無法下車、被告好像怕告訴人離開等情狀,佐以被告當下伸手搶告訴人交給石○川之東西,並旋指示駛離之反應,被告顯害怕告訴人與石○川過多接觸,避免石○川察覺事態。復觀之被告自承其在告訴人見石○川後確有在車上毆打告訴人,依時序脈絡及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應可推論被告係受告訴人向石○川眨眼示意及交付不明物品之舉動所激怒,因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由上足認被告、陳憲群及A男應有告訴人指述之不讓告訴人下車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被告始會在告訴人與石○川接觸之際及其後,有上開異於常情之反應。
㈤復觀諸告訴人於本案車輛北上途中遭拍攝之影片內容,告訴
人不斷對鏡頭表示:「我對不起大哥」、「我錯了」,並稱願意用所有的錢處理,且向其右方望去,表示「20萬處理,好嗎?」,復在某男子詢問「你是自願的嗎」後,表示自己自願,拍攝過程中告訴人多次以手擦拭臉部、雙手合十,此有影片譯文(偵26960卷第29至32頁)及原審勘驗被告手機拍攝影片結果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23至225頁),探究告訴人之表述、舉止,可徵告訴人當時情緒緊張,蒙受其右方男子即該時坐在告訴人右方之被告壓力,告訴人稱其非自願拍攝影片,並非全然無稽。再依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超商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原審卷第225至230頁),可知告訴人於113年8月12日12時54分5秒進入超商,陳憲群旋於同日12時54分25秒跟隨進入超商,告訴人於同日13時5分手持提款卡開始提領款項,同日13時9分許陳憲群走至告訴人旁,拿取告訴人手上之交易明細,陳憲群於同日13時10分許再度走至告訴人旁,待告訴人提款完畢後,陳憲群先步出超商,並停下回頭望,告訴人再步出超商,足見陳憲群緊隨告訴人進入超商,並在告訴人提款時全程在告訴人附近,且陳憲群步出超商後復回頭觀看。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剛剛勘驗的監視器畫面,你下去領錢的時候有先去ATM,在提款機前面躊躇了一下,直到陳憲群過來才開始領錢,為何會這樣?)因為當時我急著想上廁所,又剛好有人,所以我先去上廁所,才繼續領錢。…陳憲群有在廁所門口等我出來,我才去領錢。(為何陳憲群要跟著你下來領錢?)怕我報警,他們也會擔心會怕,因為如果我跟店員報警,事情就不是這樣了。(在超商的時候,你當下有無想過要報警?)有在找機會,但一直找不到機會,因為陳憲群一直跟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堪認陳憲群隨同告訴人進入超商,且在廁所門口等候告訴人如廁完畢,並監視告訴人提款,其目的係為全程掌控告訴人行蹤,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雖告訴人在超商時未向店員求救,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迄至本案車輛抵達該超商時,已遭剝奪數小時,告訴人為求脫身,依被告要求下車提款,又因陳憲群全程在旁監控,且認交款後即可脫身,因而未向超商店員求助,核與情理相符,無從因被告未向超商店員求救乙節,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稱:告訴人在超商內將近10分鐘,並未向店員或顧客求救,亦未使用ATM附設之熱線電話求助,甚至有有排隊上廁所之餘裕,且未將自己反鎖於廁所內以待他人救援,或趁陳憲群不在身邊時逃離超商等,不像係人身自由遭妨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尚非可採。
㈥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翌日113年8月13日3時18分許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第一次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顏面瘀挫傷、左肘瘀挫傷」等傷害,又於同日23時37分許第二次就醫,經診斷受有「右眼鈍挫傷併角膜上皮擦傷、右眼眶、左肘瘀挫傷」等傷害,復於113年8月14日17時28分第三次就醫,經診斷受有「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軀幹挫傷、下背痛」等傷害,分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26960卷第299至301頁,第一次)、113年8月14日診字第11308073527號診斷證明書(偵36641卷第251頁,第二次)、113年8月14日診字第11308074313號診斷證明書(偵26960卷第197頁,第三次)在卷可考,並有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至警局報案時由員警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憑(偵26960卷第189至195頁),確與告訴人所述遭毆打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相符。
㈦據上,告訴人前開指訴遭被告、陳憲群及A男毆打,致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遭控制在本案車輛內而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情節,已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堪以採信。至告訴人雖就部分細節所述不盡相同,惟其就本案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尚屬一致,且與證人石○川之證述情節及前開客觀事證相符,業如前述,再衡諸本案案發過程突然,告訴人或因記憶模糊,就部分案發細節證述略有出入,實屬情理之常,但此等枝節之出入,並不影響告訴人指證被告基本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
㈧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所為均係自願,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且其僅於告訴人與石○川見面後在車上毆打告訴人臉部2下,陳憲群及A男均未攻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17時28分許第三次就醫所診斷之「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軀幹挫傷、結膜之表淺挫傷、下背痛」非其所造成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在本案車輛上先遭受陳憲群、A男攻擊,復遭被告徒手
毆打,且被告、陳憲群及A男將告訴人控制在本案車輛內,無法下車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因遭被告等人毆打,既受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前次診斷證明書所載「右眼眶瘀挫傷、右眼鈍挫傷併角膜上皮擦傷」傷害,則被告所受「結膜之表淺挫傷」,顯為同一眼睛病徵,應同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再者,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3時18分許首次至醫院驗傷時,已主訴其右肋疼痛,於113年8月13日23時37分許第二次就醫時,亦主訴其右側上腹痛,有急診護理病歷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09、315、319、325頁),且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至警局報案時,其右側胸部紅腫,亦有員警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偵26960卷第193頁)、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365頁)附卷可憑,則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17時28分許因胸痛、胸悶第三次就醫,經診斷受有「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軀幹挫傷、下背痛」之傷害,核此傷勢顯與告訴人第一次、第二次就醫時之主訴及警局拍攝照片呈現之告訴人傷勢吻合。併參諸告訴人於113年8月12日遭被告、陳憲群、A男毆打,在桃園高鐵站獲放下車並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住家後,旋於113年8月13日3時18分、23時37分及113年8月14日17時28分許就醫,時間密接,依其傷勢情狀及時序脈絡,應可認告訴人此3次密集就醫所診斷之傷勢,均為被告等人前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採憑。
⒉雖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意旨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已明白表示告訴人在第三次就醫時之主訴與前二次不同,該院因此無法判定告訴人第三次就醫的肇因,與第一、二次相同,惟原判決卻仍以告訴人於第一、二次的主訴內容作為其採信第三次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有關之論理依據,已嚴重偏離證據法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然查,原審為查明告訴人所受第一至三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是否均係同次受傷所致,因而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意旨稱:「(第一、二次)兩次就醫主訴均為2天前受傷,推論應屬同一事件所致」、「(第三次)就診主訴與前兩次不同,並非直接表達因外傷不適,故無法判定是否與前兩次為同一事件所致」等情,固有該院114年10月7日院醫事字第1140015535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307頁)。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揭回函係依告訴人於第一至三次就醫時之主訴不同,而形成「無法判斷」是否與前兩次為同一事件所致之結論,未能併同參酌本案卷內關於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關於其遭被告、陳憲群及A毆打之部位及經過等證述內容,及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警局報案時,即已掀開上衣予員警觀看,再由員警拍攝右側胸部紅腫照片等事證為綜合研判。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因為隔天我覺得肋骨很痛,呼吸會痛,我覺得應該是內傷,所以我又去就診。(你肋骨會痛跟被告他們的行為之間有何關係?)他們有時候會亂拳打,隨便打,我都任他們打,我都沒有還手。(所以你的肋骨也是被告他們打出來的嗎?)就是他們打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69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軀幹挫傷、下背痛」等傷害,確遭被告、陳憲群及A男毆打所致。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並非可採。㈨另辯護意旨稱:告訴人係單獨離開海舞KTV,倘其人身自由於
斯時已遭妨害,理應向海舞KTV工作人員或消費者求救,或趁機逃跑進包廂將門反鎖以待警方抵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告訴人係自行坐上被告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始遭被告、陳憲群及A男妨害自由,而非遭被告等人以非法方法強行帶離海舞KTV,業經認定如前,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被告、陳憲群及A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將車門鎖住,不讓告訴人下車,且被告、陳憲群及A男先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陳憲群及A男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其等行為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憲群及A男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外,尚有:陳憲群在車上搶走告訴人的隨身包包及手機,並用繩子綑綁告訴人雙手及拿毛巾遮住告訴人雙眼,與A男用槍托、酒瓶攻擊告訴人而攜帶兇器,且被告在南投縣○○鄉○○路00號附近產業道路時,向告訴人表示其卡到案件,需要籌措和解金,告訴人拒絕,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若沒有給錢,就會帶告訴人去山上處理等語,待告訴人與石○川見面後,被告在車上矇住告訴人雙眼、捆住告訴人雙手,並拿告訴人手機檢視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餘額等行為,惟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復無槍托、酒瓶等物扣案可查,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確定是否為槍枝等語,此部分情節即難信實,自難認定被告等人攜帶兇器而犯本案。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陳憲群、A男有攜帶槍托、酒瓶等兇器,已如上述,自無攜帶兇器之情形。且按刑法之強盜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查告訴人於案發前持有被告之行李箱及其內物品,經被告催討仍不返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的行李箱放在後車廂,我忽攸被告說車輛不見、報廢了,實際上我把被告的行李箱搬到我家,被告一直跟我討行李箱,但我騙被告車子不見了,因為我不想借被告車子,我也沒時間把行李箱還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1週,我才把被告的東西部分還給被告,再於小舅生日那天,我叫被告把剩下的東西拿走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5頁),並觀被告於113年7月25日詢問告訴人:「我的行李箱呢?」,向告訴人表示催討行李箱之意,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存卷可憑(偵26960卷第36頁),足見本案發生前,告訴人確實持有被告之行李箱及其內物品,經被告催討仍不返還,被告對告訴人存有民事債權無疑,則被告認告訴人應返還行李箱及其內物品或賠償相當金額,而以本案行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能以強盜罪相繩。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憲群及A男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迫使告訴人行提款等無義務之事,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強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業經說明如前,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393頁,本院卷第141、1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陳憲群、A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討債目的,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641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2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7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不短,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並無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而認顯可憫恕者。再依刑法第302條之1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財產糾紛,竟與陳憲群、A男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傷害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等人行為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8萬元,係產自犯罪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具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愷他命殘渣罐1罐 4 K盤1個(內含殘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