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82號、第56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至5之量刑、附表三編號6全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揭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量刑撤銷部分,陳奕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奕豪犯如附表三編號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奕豪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凌晨,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四川一街交岔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7月23日下午5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奕豪所使用停放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旁空地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裝有毒品咖啡包440包之黑色愛迪達背包1個並予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之量刑部分及附表三編號6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128、129頁),撤回上開範圍以外之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參,被告陳奕豪(下稱被告)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之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對應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上開部分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附表三編號6部分則全部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以上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本案上開犯罪事實認定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裝有毒品咖啡包440包之黑色愛迪達背包1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買來要自己施用的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持有扣案的毒品咖啡包,數量雖然較多,但沒有確切的事證,不能僅以數量較多就斷定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的意圖,這部分檢察官應負實質的舉證責任。被告在取得扣案毒品之前,雖然有販毒的事實,但中間已經相隔了10天,被告自己也有經常施用毒品咖啡包的需求,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取得這批毒品就一定是要拿來販賣,被告當時工作及收入的狀況為何,應該與被告是否有販賣的意圖無關,且被告自陳取得這440包的咖啡包,總共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對一般人來說並不是大數目,社會上有很多工作不穩定,甚至每個月只有賺2、3萬元的人,去買一支4、5萬元的蘋果手機也是比比皆是,且被告稱一次購買大量會比較便宜,這也符合一般常情。再者,檢察官本來就此部分是完全沒有調查,也不在起訴的範圍內,顯然當初也是認為事證不足,綜合上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毒品及背包並予扣案等情不予爭執,復有扣案標示「G7」之白色包裝440包(總毛重1,931.2公克),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 N-Dimethy1cathinone),經指定鑑驗1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6%,估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440包總毛重1,931.2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187.42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1.2454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見偵38782卷第289至293頁)可參,復有被告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1號搜索票(見偵38782卷第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17時5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38782卷第129至135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偵38782卷第147至1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毒品初驗報告(見偵38782卷第145至1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1429號)及照片(見偵38782卷第283、2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報告(見偵56133卷第147至151頁)等在卷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持有扣案毒咖啡包係供自己施用一節為辯,然被
告前已有多次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咖啡包)犯行,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無誤,其中其於113年3月4日、3月20日、7月12日分別販售與購毒者○○毒咖啡包50包、100包、150包,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1萬1千元、1萬5千元,於113年3月22日販賣與購毒者○○○毒咖啡包13包、價值5千元,已經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記載甚明,復經被告坦承無誤,被告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上開販賣毒咖啡包1包賺20元,另供稱愷他命是1克賺50元(見原審卷第109頁)明確。此次被告復持有高達440包之毒咖啡包,毛重約1,931.2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187.4240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1.2454公克等情,其持有包數之多、重量之巨,已較其先前販售與○○、○○○之數量高出甚多,顯非一般人單純供己施用之份量。再者,依被告所供稱其440包可以施用1、2個月,每天吃5、10包,也有吃愷他命,每天至少抽5根至20根(1包菸)不等(見本院卷第61、67頁),並直承案發時任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裝設冷氣,月薪固定6、7萬元,如果有多做的話,薪水比較多,已經工作2年,從112年開始沒有中斷過,也是差不多從這個時候開始吃毒咖啡包,因為在那邊認識同事就開始吃了,吃毒咖啡包以後精神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而被告供稱其係以每包100元的價格購買毒咖啡包(見偵38782卷第25頁),本次是直接拿現金4萬4千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被告所供扣案440包可供其施用1、2個月,則被告至少每個月需花費2萬2千元至4萬4千元左右用於購買毒咖啡包,而此尚不包括被告直承每日抽5至20根不等愷他命之所需花費。被告於本院雖供述其自112年開始即在○○○○公司工作,月薪6、7萬元不等,多做時薪水比較多一節,惟經○○○○公司函復本院稱:被告於114年8月25日到職,114年8、9、10、11月月薪分別為3,190元、28,740元、32,589元、12,805元,每月5日發薪,試用期間經師傅反應其工作態度不佳,工作消極,上工時間睡覺,上班常遲到,故於114年11月11日予以資遣等語,有該公司函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可參,此與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被告於108年12月6日自○○○○○○有限公司退保後,直到113年12月24日方由○○○○○○○○○○加保(投保薪資27,470元,再調整至28,590元、29,500元),於114年8月6日由○○○○公司加保、投保薪資28,590元,114年11月13日退保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113年7月間並無任何工作投保紀錄,也未加入任何職業工會投保,遑論其係在本案案發後之114年8月6日才由○○○○公司加保,並非如被告所供案發前之112年即已在○○○○公司任職,而依被告於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僅42,199元、43,161元,113年申報所得則為0元,此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可參,資力顯然不豐,即便其投保前後之薪資亦不到3萬元,於本案案發期間之113年度甚至無任何薪資及所得,然被告卻需每月花費2萬2千元至4萬4千元不等之金額用於施用毒咖啡包,且尚不包括施用每日施用5至20根不等愷他命所需費用,顯見被告並無足敷其施用毒咖啡包數量之資力,要甚明確。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是113年7月22日凌晨1點(見偵38782卷第270頁),然被告於113年7月23日20時14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經以EIA/LC-Orbitrap初篩檢驗、GC-MS/LC-MS/MS確認檢驗後,其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閾值濃度檢出為50ng/mL,經判定為陰性,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偵38782卷第163頁;偵56133卷第183頁)可參,果依被告上開施用毒咖啡包頻率之供述屬實,又甫於採尿前1日餘內即已施用毒咖啡包,何以其尿液中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判定為陰性,足認被告所供施用毒咖啡包之時間、頻率與其尿液排放所呈現之毒品檢驗結果明顯不符,益見被告購買扣案之大量毒品並非純供被告一己施用。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營利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本次復查扣其購得並持有之毒咖啡包高達440包,總毛重1,931.2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187.4240公克,數量及毒品重量均甚巨,且較先前其販售與○○、○○○之數十包、百餘包高出許多,復於113年7月12日出售與○○150包後,相隔10日隨即又再以總價4萬4千元之價格購入440包,並非數百元、數千元之小額,亦非單一、數包僅供自己施用之小數量,堪認被告販入440包毒咖啡包之初即有營利之主觀不法意圖,且查無其有對外散布、兜售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辯解稱係為供己施用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僅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尚未未洽,茲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均已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上開適用法條,無礙於其等攻擊、防禦及辯護權,附此說明。
二、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雖未經被告知涉犯上開罪名,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告以上開罪名後,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自無從寬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從援引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欲販賣之毒咖啡包多達440包,復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危害人體身心健康甚巨,影響社會治安,嚴重者影響國安、國力,自不容小覷,依被告本案犯案情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而非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應該當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雖亦未臻正確,然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
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意圖販賣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私循正途賺錢維生,竟為圖個人一己利益而為購入大量毒咖啡包之犯行,所販入而持有之毒咖啡包高達440包,總毛重1,931.2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187.4240公克,其重量、數量均非小額,倘遽予流入市面則將造成毒品擴散、形成社會治安之潛在隱憂,所為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而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紀錄、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所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㈢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內含之合法成分無法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區分,應該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物,參諸前開說明,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6「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該等咖啡包的包裝袋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黑色愛迪達背包1個,係被告裝載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所用,此為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偵38782卷第24頁;原審卷第109頁),是該背包係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以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6,300元,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係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依首揭實務見解之「蓋然性權衡判斷」,已足認上開現金係被告在本案查獲前,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爰於被告附表三編號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依照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有駕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自小客
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況被告本案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為440包,係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黑色愛迪達背包裝載,均可隨身攜帶,堪認該自小客車僅係被告之代步工具,並非供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罪所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⒌被告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手機有用於本案犯行
,且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使用該等手機為本案犯行,無從宣告沒收。
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及㈡㈢)量刑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並非
單一買家,包含不同之3名買家,且被告每次販售毒品之數量亦非少量,有販售高達100包、150包毒品咖啡包(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難以與單次販售且數量僅1、2公克之微量者相比擬。再者,警方於113年7月23日持搜索票扣得440包毒品咖啡包,被告顯然並非單一、偶發之少量販售,上開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刑法第59條規定既加「顯」字,即明示「可憫恕之情狀」要較為明顯,始足以適用,即此條之適用應屬例外情形,而非法定刑度較重之案件一律適用,否則無異變更法定最低刑。原審並未敘明被告犯本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時,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而顯可憫恕。且被告販售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或超過1百包之情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至5,均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等語。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咖啡包),法定本刑依序為有期徒刑7年、7年1月,刑度固然不輕,惟審酌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愷他命、販賣毒咖啡包等不同種類毒品,擴大毒害,其中所販售毒咖啡包之毒品種類為混合物,所生危害較單一毒品為嚴重,不僅造成購毒者身心健康之危險,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自屬非輕,且被告販賣對象共3人,販賣毒品次數為5次(含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販賣與○○之毒咖啡包包數有高達100包、150包,售價達1萬1千元、1萬5千元,並非小量小額,另販賣與○○○之毒咖啡包13包,售價5千元,相較於販賣與○○而言被告本身獲利顯然較多,足見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偶發性、單一案件,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被告為本案上開各次販賣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被告不得不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而值得令普世大眾均值得情堪憫恕之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各該犯行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法律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至5量刑部分予以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無殘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維生,反起意販賣毒品牟利,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並不相同,其中所販售之毒咖啡包種類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危害自較單一毒品毒性為嚴重,戕害人體健康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嚴重者影響國安國力,不容小覷,斟酌被告所販賣毒品之包數、價格、獲利情形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部分犯行(警詢、偵查中則均未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紀錄及於原審直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所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陸、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係使事實審法院有所遵循,而無須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外,對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業已撤回上訴,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是以,將來本案仍有再與該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待由本案確定後再由對應檢察官聲請定刑,以確保被告權利,故於本案不予定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毒品買家 販賣方式(金額均係新臺幣) 販賣之毒品以及價格(金額均係新臺幣) 1【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陳奕豪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嗣○○即委由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於113年3月4日至彰化縣○○鎮○○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門市拿取毒品,該白牌車司機再將毒品送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前交予○○,○○則以轉帳匯款方式將5,000元價金交予陳奕豪。 【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價金共計5,000元 【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2 ○○○ 陳奕豪於113年3月1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聯繫交易毒品愷他命;嗣陳奕豪即於113年3月17日0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旅館」,將毒品交予○○○,○○○再將價金2,000元交予陳奕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金共計2,000元 3 ○○ 陳奕豪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嗣陳奕豪即指派本案司機於113年3月20日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將毒品交予○○,○○再將價金11,000元交予本案司機。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價金共計11,000元 4 ○○○ 陳奕豪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嗣陳奕豪即於113年3月22日2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將毒品交予○○○,○○○再將價金5,000元交予被告。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價金共計5,000元 5 ○○ 陳奕豪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嗣陳奕豪即指派本案司機於113年7月12日至臺中市○○區○○00街000號之「○○○○」將毒品交予○○,○○再將價金15,000元交予本案司機。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0包,價金共計15,000元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沒收 1 咖啡包【G7圖案】 440包 檢驗結果: 1.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來文載示原扣押檢品440包總毛重1931.2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187.42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1.245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38782卷第289頁至第293頁) (114年度院安保字第49號,原審卷第4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黑色愛迪達背包1個 114年度院保字第198號(原審卷第4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現金新臺幣6,300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5627號(偵38782卷第29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4 自小客車000-00001輛 (偵38782卷第133頁) 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粉色手機1支 114年度院保字第198號(原審卷第43頁) 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白色手機1支 114年度院保字第198號(原審卷第43頁)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陳奕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 陳奕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暨附表一編號3 陳奕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4 陳奕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暨附表一編號5 陳奕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豪處有期徒刑捌年。 6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 陳奕豪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陳奕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