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嘉叡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11號、第2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嘉叡(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99、115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何恭瑋經原審判處相同刑度,然本案無論製毒地點、相關計畫細節、指示戴子謙運送化學原料、利潤分配等,均由共犯何恭瑋主導,被告僅受共犯李菫芫所託幫忙扶住化學原料桶,被告涉案程度與其他原審同案被告顯然差別很大。原審所判刑度甚至比共犯李菫芫另案審判所犯相同罪名重1個月,不符合比例、公平原則,請審酌被告涉案程度、屬邊緣角色、所製毒品失敗亦未流通、未實際危害社會等情節,考量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審酌被告家庭生活情形,將來不會再違法等一切狀況,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㈠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⒉被告於偵查中對自己共同參與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的
供述,於原審中坦承,應認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駁回上訴之說明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少加1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最大幅度減輕其刑至2分之1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本案原審已量處最低刑度。
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又罪責相當與否,是否違反公平、比例等原則,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另案量刑之相比較,具體個案行為人之犯罪情節互異,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共犯被告或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原審適用相關規定,已詳細說明:被告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後,要無法重情輕而違反罪責相當情形,故不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情。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且兼衡其等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282、283頁、原審卷二第98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之最低刑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無違法或不當,自無從逸脫犯罪行為人自己責任,比附援引其他共犯被告或他案之量刑,指摘本件量刑過重。
⒊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於偵
查中已供稱:本案有賣甲苯等化學品給共犯李菫芫,知道李菫芫在別的地方做毒品喵喵失敗,再把之前的原料半成品搬去后里,李菫芫跟我說甲苯出問題,要在我面前做一次證明是我的甲苯出問題;當日有帶甲苯及鹽酸進去后里製毒工廠,現場並有把甲苯到入桶中,由李菫芫把他從草莓園帶來的原料到入,重新混合等語。再者,被告事後經查扣之製毒筆記本、毒品愷他命,雖與本案製造毒品無直接相關,然查獲之初,被告即自承從事化學品買賣多年,製毒筆記本內是從網路上抄寫之製毒程序可以拿給別人使用,順便賣他副料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3111號卷第31至35、43、518頁、原審卷一第251頁),均顯示被告並非單純交易買賣化學原料,其於事先知情共犯李菫芫要製毒,仍提供部分原料,實際參與混合原料之製毒過程,其功能及角色,不可謂不重要,本院考量本案具體情形,認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未執此減輕,亦無不當。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