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雅晴選任辯護人 廖惠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㈠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及沒收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7、94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請就被告實際參與程度為個別量刑:
⒈被告於原審雖曾就本件犯行有所爭執,惟經原審判決後,復
與辯護人就卷内事證及相關法律關係加以討論,被告於本審為認罪之意思表思。
⒉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
罪責評價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各被告實際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情節,作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非必須科以相同之刑,法院仍應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個別評價。經查,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實際所為主要係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並於告訴人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提領該筆款項。被告並未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未參與詐欺話術之設計、借貸訊息之刊登或對告訴人之招攬,復非負責指揮、管理或監督其他犯罪成員之人。是以,被告於本案實際參與之行為,主要集中於帳戶提供及款項提領,其於整體犯罪計晝中之參與程度及所居地位,顯較策劃犯罪、直接向告訴人施詐、掌控犯罪流程或指揮其他成員之人為輕,其犯罪情節及可責程度自應有所區別。被告於本審復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上開情節,均請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開實際參與程度、犯罪分工及與其犯行直接相關之金額等具體情狀,被告固應就本案所為負其刑事責任,惟其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參與詐欺犯罪,或居於犯罪集團核心地位而主導詐欺犯行者顯有差異。而依本件客觀犯罪情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自始即有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本審亦已就主要和解條件達成共識,並已成立和解:
被告於偵查中即曾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原審審理期間亦曾安排調解,惟因告訴人未能到庭,致調解程序未能進行,其後原審亦未再安排調解。本件上訴後,辯護人即多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嗣始與告訴人取得聯繫。經雙方討論後,就賠償金額及主要和解條件均已有共識;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依約賠償,即願予以原諒,對於法院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表示同意。為求儘速完成和解,辯護人先後曾與告訴人討論由被告臨櫃匯款賠償後,再由告訴人寄回諒解書;或由辯護人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所在地簽署和解書;或由告訴人至臺中進行調解等方式完成和解。惟告訴人表示,其與本案其他被告之調解均係透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視訊設備,以遠距視訊方式完成,並希望本件亦循相同方式辦理。辯護人乃於民國115年10月1日具狀向鈞院陳報前開情形,並聲請移付調解及協助安排遠距視訊程序。嗣鈞院已排定115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0分,於第29-6調解室進行調解。
經辯護人向調解庭詢問後,因庭期安排因素,本次無法採取告訴人原所希望之遠距視訊方式進行。近期告訴人電話聯繫較為不易,然辯護人仍持續與告訴人聯繫,期能邀請告訴人南下參與調解,或另與告訴人商議可行之折衷處理方式;告訴人復因路程、時間及個人安排等因素不便南下臺中參與調解,為使本件和解事宜不再延宕,辯護人乃於115年10月12日陪同被告北上與告訴人會面。經雙方當面協商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簽立和解書,被告亦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完畢,由告訴人親自點收無訛。告訴人收受前開賠償款項後,並已拋棄對被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告訴人於前開和解書中並明確表示,業已感受到被告之悔意,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於本審除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外,現復已實際填補原判決所認定與被告犯行直接相關之20,000元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㈣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本審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請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且於本審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罰宣告,已知所警惕,就被告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足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及緩刑審酌事項。請審酌上情,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㈤被告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屬量刑及緩刑應予審酌之事項:
⒈被告與前夫婚後育有長女莊○○(000年00月0日生)及次女莊○
○(000年0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女兒,嗣被告與前夫於114年7月8日離婚,被告離婚後雖未與2名子女共同居住,仍負有扶養及親職責任,並固定於每週與2名子女會面、陪伴,持續維繫親子關係。
⒉原判決量刑理由固記載被告於原審自陳「沒有需要扶養的親
屬」,惟被告於原審庭訊當日因過度緊張,且身體狀況不佳,對於法官詢問家庭及生活情形時僅為簡短回答,未能完整說明其實際家庭狀況。被告雖已與前夫離婚,因被告工作之因素,被告之2名女兒目前並未與被告共同居住,然被告並未因此中斷與2名女兒間之親子關係,除仍負有扶養及親職責任外,並固定於每週與2名女兒會面、陪伴。是原審庭訊時所為前開簡短回答,未能完整呈現被告實際之家庭及親職情形,爰於本審予以補充。
⒊按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内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揭示,法院就涉及兒童之事項,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同公約第9條第3項並保障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保持經常之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權利。「兒童最佳利益」為貫穿兒童權利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且為一種實體權利及法規範解釋之基本原則;當司法判斷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時,兒童應有權獲得優先考量。法院於緩刑裁量時,考量父母實際入監執行,可能使未成年子女頓失父母之情感或經濟支持,係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兒童最佳利益之精神。
⒋被告之2名未成年女兒目前分別僅約6歲及4歲,均尚屬年幼,
對父母之陪伴及情感支持仍有高度需求。2名女兒於父母離婚後,家庭生活型態本已產生變動,被告雖未與其等共同居住,仍固定於每週與2名女兒會面及陪伴,以維持其等與母親間之親子關係。如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目前固定之親子接觸勢將受到長期限制,被告亦難再以現有方式持續參與2名女兒之生活及成長。此一結果所影響者,已非僅屬被告因受刑執行所生之個人不利益,尚直接涉及2名年幼子女與母親維持穩定親子關係、獲得親職陪伴及情感支持之利益。是以,被告2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現有親子互動情形及實際入監可能對其等所生之影響,亦應作為本件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事項。
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然此並非被告於
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外,另自詐欺集團取得之薪資、佣金、抽成或其他犯罪報酬,而正係告訴人因本件詐欺所交付之同一筆20,000元。被告現已於115年10月12日將同額20,000元實際給付告訴人,告訴人亦已當場收受,並拋棄對被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是原判決所認定由被告取得之該筆犯罪所得,現已因被告之實際賠償而回歸原交付款項之告訴人,被告已不再保有任何相應之犯罪利得,告訴人就被告所涉本件20,000元部分之損害亦已獲得填補。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因實際賠償而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即無再予沒收或追徵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0元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雖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20,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同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惟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與集團成員分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至被告所陳上情,供量刑審酌已足,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被告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即不再保有其不法
犯罪所得,亦足以牽動原判決關於應否沒收犯罪所得之結論。
⒋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所為量刑及沒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
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出面領取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如前述;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車手」而未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未參與詐欺話術之設計、借貸訊息之刊登或對告訴人之招攬,復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告訴人財物損失;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及本院卷第97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被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7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明。㈢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另告訴人於和解書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同上和解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5年。又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㈣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實際所領得之本案不法所得為20,000元,與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相同,應認被告已將其於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而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20,000元,容有未當,此部分應予撤銷。至檢察官固謂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所載,被告自詐欺犯罪集團所取得之報酬,性質上屬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並非「產自犯罪」之利得,其報酬之利得,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不生優先發還被害人之問題,縱使上訴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祗能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參考,尚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利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形成之統一見解。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啟其自新之路,並落實罪贓返還等旨,可知該條規範繳交犯罪所得之目的,主要係使詐欺被害人可從行為人自動繳交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取回其財產上所受損害,以落實罪贓之返還。因此,若將其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全數賠償被害人,已滿足被害人藉此取回所受財產損害,而達成返還罪贓,亦與該條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作為減刑要件之立法目的相符。是倘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賠償而返還被害人者,亦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判決意旨所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20,000元已全部賠償而返還告訴人,除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亦應認告訴人已因被告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自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檢察官上開所述,容有誤會,礙難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