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洛炘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李昀丞律師劉泊漩律師被 告 李偉嘉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2部分撤銷。
A02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2(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菜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某時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甲行動電話),經由WeChat向A04(WeChat暱稱「美团外賣(營)」)佯稱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南興公園當面交易。A04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9月11日21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與長順街口附近之南興公園停車場旁。A02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辣椒水1罐,由不知情之A06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到場。A02於同日21時52分許坐上A車右後座,由A04駕駛A車前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A02突持前開辣椒水自後座探身往前,朝A04之臉部、眼睛噴灑,並徒手攻擊A04,A04因而煞停A車與A02扭打,扭打期間A04將A02拉扯至駕駛座,且開啟駕駛座車門,將A02推出車外。A06因見A02搭上A車後,A車即駛離現場,擔心A02之安全,而騎乘B車尾隨A車。A06見A02與A04發生前揭肢體衝突,乃騎乘B車靠近A車停放,下車撿起掉落地面之辣椒水,朝A04噴灑辣椒水欲制止其等肢體衝突。A04駕駛A車向前疾行,旋因撞擊路旁停放車輛而停車(無證據證明A04有因前揭衝突而受傷)。
適A04所有之iPhone 14 Pro 256G行動電話1支(下稱乙行動電話)掉落A車外地面,A02遂叫A06撿拾之,A06誤以為係A02所有之行動電話,乃拾起乙行動電話後,騎乘B車搭載A02離去,稍後即將乙行動電話交予A02。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A02)、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72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2固不爭執於前揭時間、地點,曾聯繫告訴人A04(下稱告訴人)見面,嗣發生上開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行搶,告訴人販賣毒品給我身邊的人,我想教訓告訴人,告發他販賣毒品,我以為乙行動電話是我的,所以請A06撿起來交給我,後來A06載我到松竹車站後把乙行動電話交給我,我打開手機螢幕後,發現不是我的手機,就把它丟棄在該車站外草叢云云。被告A02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A02不可能在肢體衝突的過程中去搶告訴人的手機,本件是誤拾告訴人的手機,被告A02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對告訴人所為,不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不符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也無搶奪告訴人手機的意思等語。然查:
㈠、被告A02於上揭時間佯稱欲購毒,誘使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到場,被告A02搭上A車後,持自備之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並徒手攻擊而與之扭打,嗣被告A06因欲阻止被告A02與告訴人扭打,而拾起掉落之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嗣依被告A02指示拾起掉落A車外之乙行動電話,騎乘B車搭載被告A02離去,其後將該手機交付予被告A02等事實,為被告A02所不爭執,業經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則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㊀、被告A02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告訴人所有之乙行動電話: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部分:
⑴、關於被告A02搭上A車後之舉動,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如下:
①、於第1次警詢中證稱:A02從A車右後座上車,A車駛至長富街
與敦富路口時,A02忽然向我噴辣椒水並拿走我掛在車上的乙行動電話,並徒手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48頁)。
②、於偵查中結證稱:是A02搶我的,當時A02朝我噴辣椒水,他
從A車副駕駛座後座開門上車,坐在後座,我行駛約50到100公尺,回頭跟他要證件時,他先從口袋拿出紅包袋,發現不是,從另外一個口袋拿出辣椒水,就朝我臉部噴,他從副駕駛座與駕駛座中間,上半身往前、用手搶我放在冷氣口行動電話架上導航中之乙行動電話,我當時馬上煞停A車,與他扭打,我打開駕駛座車門,把他推出去,他又從駕駛座車門上車要跟我搶,我用手擋他、推開他,後來他就下車,之後有人騎機車來接走他等語(見偵卷第251、252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開車到約定的現場後,A02上我
的車,他是坐在後座,我當時有回頭看他,跟他沒有講到話,他自我身後,將他的身體往前到駕駛與副駕駛座之間,拿辣椒水噴我,他就一直按著辣掓水噴,當時我的手機放在方向盤旁冷氣出風口處的手機架上,我覺得他是刻意要搶我的手機,所以他才會爬到前座來,我才有機會把他拉下車,我覺得他有拿到我的手機,之後我跟他在車上打起來,我把他整個人從後經由中央扶手處,拉扯到駕駛座,開車門把他踢下車,機車就出現了,那時我的手機掉在地板上,因為我有聽到物品掉落的聲音,我的手機被拿走了,因為後來我有辦法看清楚時,手機就不見了,我開車想追他們拿回我的手機,但因為在扭打的過程中,有去轉動到方向盤,我當下眼睛睜不太開,所以我一踩油門,車子就往旁邊的車子撞上去,A02他們就跑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200頁)。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A02確有在以辣椒水
攻擊告訴人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拿取告訴人置放在方向盤旁手機架上之手機,其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於扭打之際,告訴人之手機因而掉落在車外地板,經被告A02指示被告A06撿拾拿走,其後被告A06即將該手機交予被告A02。
2、被告A02於行為時明知乙行動電話係告訴人持有:被告A02雖辯稱:我以為乙行動電話是我的,所以請被告A06撿起來交給我,後來被告A06載我到松竹車站後把乙行動電話交給我,我打開螢幕發現不是我的云云,然:
⑴、就被告A02歷次供述部分:
①、於112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這時候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掉在車外,A06以為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
②、於114年2月12日經原審拘提到案時供稱:告訴人的行動電話
掉到地上時,A06以為是我的,因為他看到我從車上滾下來,所以就幫我撿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③、則依被告A02前揭所稱,其於行為時明知乙行動電話係告訴人
持有。至被告A02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誤以為那支行動電話是我的,我請A06幫我撿云云,應係知悉被告A06於113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A02有叫我幫他撿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後,自知無從否認「主動要求撿拾乙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而改稱「誤認自己所有」,是其上開於警詢、原審拘提到案時所述較為可信。
⑵、又被告A02持有之甲行動電話係紅色iPhoneSE,告訴人持有之
乙行動電話係白色iPhone14Pro 256G,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甲行動電話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2-1、173至175、271頁),則被告A02持有之甲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持有之乙行動電話外觀顏色不同、型號不同、手機尺寸、重量均不相同,則被告A02於行為時當可一望即知乙行動電話非己所有,顯無可能直至「打開螢幕」方知誤取告訴人之手機。
⑶、承上所述,被告A02於行為時明知乙行動電話係告訴人持有,
被告A02上開辯稱「誤認乙行動電話係自己所有」云云,尚無可採。
3、被告A02行為目的並非「告發告訴人販賣毒品」:被告A02另辯稱:告訴人販賣毒品予我身邊的人,我想教訓他,告發他販賣毒品云云,惟:
⑴、被告A02有每2星期施用1次毒品之習慣,於案發前1日即112年
9月10日仍有施用毒品乙情,業據其於112年9月12日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161頁、核交卷第15頁)。則被告A02自己既係慣常施用毒品之人,卻稱因告訴人販賣毒品予身邊的人,欲教訓及告發告訴人云云,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⑵、又依被告A02所述,其佯與告訴人約定毒品交易,其後已拿取
告訴人持有之乙行動電話,倘志在告發告訴人販賣毒品乙事,大可持乙行動電話作為有力證據向警方逕行告發,豈有將該手機「棄於草叢」,而至案發次日經警逮捕前猶未為告發之理?顯見「告發告訴人販賣毒品」並非被告A02本案行為之目的。
⑶、被告A02於112年9月11日聯絡告訴人前,於同日先以通訊軟體
Facetime向真實姓名不詳、暱稱「qwe640000000oud.com」之人表示欲購買毒品,然因無法提出推薦資料,而未成功約定見面,有甲行動電話數位採證職務報告及所附數位採證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8頁)。則被告A02應不在意行為對象係何人、是否曾販賣毒品予被告A02身邊之人,並非基於「教訓」特定販毒者之目的約見販毒者。被告A02辯稱「為告發告訴人販賣毒品」云云,尚非可採。
㊁、被告A02所為構成搶奪而非強盜: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2所為究係強盜或搶奪,應以「是否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判斷之。
2、關於被告A02行搶之手段,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證稱:A02忽然向我噴辣椒水,拿走我掛在A車上的
乙行動電話,並徒手攻擊我,我隨即從駕駛座將他拖出A車外,在拉扯當中,我駕駛A車不慎衝撞到停在路邊的小客車,之後A02就搭乘機車逃逸等語(見偵卷第48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A02拿出辣椒水,就朝我臉部噴,他隨即從
副駕駛座與駕駛座中間,上半身往前、用手搶我放在冷氣口行動電話架上導航中之乙行動電話,我當時馬上煞停A車,與他扭打,我打開駕駛座車門,把他推出去,後來他又從駕駛座車門上車要跟我搶,我也是用手擋他、推開他,後來他就下車,之後有人用機車來接走他,我因為被噴辣椒水,還看得到,但視線模糊等語(見偵卷第251、252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02上我的車後座,我當時回頭看他,
他自我身後,將他的身體往前到駕駛與副駕駛座之間,拿辣椒水噴我,他一直按著辣掓水噴,當時我的手機放在方向盤旁冷氣出風口處的手機架上,我覺得他是刻意要搶我的手機,所以他才會爬到前座來,我覺得他有拿到我的手機,之後我跟他在車上扭打,我把他整個人從後經由中央扶手處,拉扯到駕駛座,開車門把他踢下車,那時我的手機掉在地板上,因為我有聽到物品掉落的聲音,我的手機被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200頁)。
3、且被告A02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案發時其與告訴人扭打,其後遭告訴人推出A車外,告訴人駕駛A車前行等語(見偵卷第28、208頁、原審卷一第195頁)。
4、依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顯示(見原審11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即原審卷一第123、124頁):
⑴、(畫面時間[下同]21:52:33)A車煞停,駕駛座車門隨即開
啟,被告A02從車內伸出左腳、不斷踹踢該車門內側,被告A
02、告訴人在駕駛座上扭打,扭打過程中,告訴人將被告A02推出車外,此間可看見從駕駛座掉落1不明物品至地上(21:52:40),被告A02雖被推出車外,其雙腳仍勾住A車駕駛座內緣,兩手環抱抓住告訴人之左腿。
⑵、(21:52:43)被告A06騎乘B車至A車左後車門旁停下,其看
向正在扭打之被告A02、告訴人,被告A02身體雖遭推至車外,其雙手仍持續緊抓告訴人之左腿,以攀爬方式再度進入駕駛座內;此時被告A06將B車停好後,從機車起身,走至A車駕駛座旁,先彎腰在地上撿起方才掉落之不明物品後,隨即起身。
⑶、(21:52:49)A車突然往左前移動,被告A06左手欲抓住駕
駛座車門(此時駕駛座車門有稍往內側掩上,然仍為半掩之開啟狀態)、右手靠向A車左後車門,A車持續快速往左前移動,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後停下。
5、綜上諸情,告訴人於被告A02行搶過程中,固遭噴灑辣椒水,致其視線模糊,但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其於斯時仍能看得到周遭事情發生情況,猶能與被告A02扭打、將被告A02推出A車外、駕駛A車向前行進,欲追趕被告A06騎乘之B車,然因未注意其於與被告A02扭打過程中,致方向盤轉向,方致A車撞擊路邊車輛等節,且其就案發經過得以明確詳盡敘述,則告訴人於案發斯時,應未呈現喪失意思自由、無行動能力,而達一般人不能抗拒,喪失自由意思之程度。被告A02雖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手段,然尚未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被告A02所為,係以噴辣椒水及徒手攻擊告訴人,乘告訴人不備、不及抗拒,而掠取告訴人所有之乙行動電話,應構成搶奪而非強盜。
㊂、辣椒水係兇器: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市售辣椒水噴霧係用於防身,其功能係噴出濃烈辛辣之氣體,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可藉此暫時壓抑被噴者之攻擊力,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本案辣椒水罐體載明「SUPER-PARALISANT」(超級癱瘓性,參卷附該物照片,見偵卷第144頁),顯見該辣椒水濃烈辛辣,朝人之臉部噴灑,會產生令人無法忍受之灼熱刺激感,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A02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容有誤會,業經說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被告A02告知上揭搶奪罪名,且經被告A02於偵查、法院審判中就所涉犯行已為實質答辯,經法院進行調查、辯論,被告A02及其辯護人就此辨明之機會已受保障;另公訴意旨未認被告A02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A02其所為可能構成此加重事由並給予就此一併辯論之機會,上開各節均對被告A02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A02利用不知情之被告A06(詳後述)騎乘B車搭載其到場及逃逸、為其撿拾乙行動電話,為間接正犯。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A02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原判決未酌及此量刑有利事由,及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前揭持有白色iPhone 14 Pro 256G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3萬8400元)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均有未當。被告A02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A02所為仍構成強盜罪,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犯罪之手段(佯稱購毒引誘告訴人到場、攜帶並使用兇器、與告訴人扭打),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危險、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等),被告A02犯後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A02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A02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29、208頁)。考量上開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衣、褲、鞋,均係被告A02為本
案犯行時所穿著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585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分局松安派出所112年9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0頁),然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A02為本案犯行而特別穿著之物,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紅包袋,雖係被告A02為本案犯行
時所攜帶之物,然被告A02僅於開始攻擊告訴人之際出示該物,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3
0、208頁),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搶得告訴人持有之乙行動電話(價值約3萬84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5萬5000元完畢等情,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被告A02雖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該愷他命係告訴人欲與我交易之物,我在現場撿拾云云(見偵卷第28、30、20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稱:A02沒有從A車拿走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52頁);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僅認該愷他命包裝罐表面主要型別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被告A02及告訴人DNA,而未認確有告訴人DNA,有該局112年11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4143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3頁),尚難認該愷他命係被告A02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A06與被告A02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A02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等語。因認被告A06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6涉有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告A06之上開客觀行為作為論據。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騎乘B車搭載被告A02至上揭地點,見告訴人駕駛A車載走被告A02後,即騎乘B車跟上A車,嗣見被告A02與告訴人扭打而停車上前,而撿拾掉落車外之辣椒水噴告訴人,之後依被告A02指示而撿拾乙行動電話,即騎乘B車搭載被告A02離開現場,其後將該乙行動電話交予被告A02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A02跟我說,他與告訴人有糾紛要打告訴人,未說糾紛的内容,我因為不想把機車借給A02,才騎車載他去,我拿辣椒水噴,是為了不讓他們繼續扭打,A02叫我幫他撿落的乙行動電話,我以為那是A02的行動電話,才撿起來,再載A02離開,之後在松竹車站那裡,我把乙行動電話交給A02等語。被告A06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A06主觀上在出發前或在現場這麼短的時間內,與被告A02強盜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A06是因被告A02叫他幫忙撿手機,誤認乙行動電話是被告A02所有,才會撿起交給A02等語。經查:
㈠、本案案發經過,被告2人所為,尚未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業經認定詳述如前,則被告A06倘與被告A02就上揭被告A02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構成攜帶兇器搶奪罪,而無從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罪,合先敘明。
㈡、本案尚難認定被告A06事前知悉被告A02搶奪之犯罪計畫、事中有萌生與被告A02共同為前開搶奪之犯意:
㊀、關於被告A06事前是否知悉被告A02犯罪計畫:
1、證人即被告A02之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證稱:A06只知道我是要去教訓一個人,所以他幫忙載我去等語(見偵卷第27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跟A06說我要去打人,載我一下,他不知道我是要去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08頁)。
2、則被告A06辯稱,其以為被告A02意在教訓告訴人,不知被告A02意在行搶乙節,尚非無據,難以認定被告A06事前即知悉被告A02本案犯罪計畫。
㊁、關於被告A06事中有無萌生與被告A02共同搶奪之犯意乙節:
1、證人即被告A02之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證稱:A06看到我與告訴人扭打,我已經跌落在A車
外,他擔心我被捲入車底,所以從地上撿起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告訴人的乙行動電話掉落,A06以為那是我的行動電話,所以撿起來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A06看到我捲到A車車底,他才拿辣椒水噴告
訴人;後來A06把乙行動電話撿起來,因為我們很慌,所以就趕快上車離開了。到了火車站後門,A06就把乙行動電話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08頁)。
⑶、於原審拘提到案時證稱:乙行動電話掉到地上,A06以為是我
的,因為他看到我從車上滾下來,所以就幫我撿起來,我坐上他的機車到北屯路的高架鐵道車站,A06就把手機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把我推出車外,A06過來
要接我,當時我眼睛看不太到,我只知道車外地上有支行動電話,當下我也很緊張,眼睛看不太到,以為那支行動電話是我的,我請A06幫我撿行動電話,我上A06的機車後,我請他載我到松竹車站,A06載我到了松竹車站後,就把行動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
⑸、則依證人即被告A02前開證述內容,被告A06騎機車到時,被
告A02正與告訴人扭打中,斯時乙行動電話掉落,被告A02要求被告A06撿拾該手機,被告A06乃依指示撿起該手機。
2、又依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A06於畫面時間21時52分43秒許,騎乘B車至A車左後車門旁停下,於畫面時間21時53分11秒許,騎乘B車搭載被告A02駛離現場,業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有該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11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即原審卷一第124頁、偵卷第89至97頁),前後時間僅約28秒。
3、被告A06於案發翌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A02,認識不久,我之所以會騎機車載A02去案發現場,是因為機車是我哥哥的,我不願意借給A02,他一直拜託我載他去,所以我才會載他過去,他跟對方有糾紛要打人,他要我在遠處把他放下來,等他打完人,會回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215至216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林洛沂曾在我面前使用過手機,但我不會特別注意看,也沒注意他使用的手機型號,我有和他住在一起,但我不常回去,我們有各自的房間。案發當時我撿起該手機時,當下有點緊張,我沒有特別注意看該手機與A02平時使用的手機是否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則被告A06與被告A02間為結識非久,且平時並未特意注意被告A02所使用的行動電話型號;復參以本件案發時,被告A06騎車至告訴人車旁欲搭救被告A02,乙行動電話已自告訴人原先所置放之手機架上掉落至地板,自被告A06趨前救援時起,至搭載被告A02騎車離去時止,前後時間僅約28秒,則被告A06非無可能於此甚為短暫之時間內,據該段時間內有限之所見情形,誤以為乙行動電話係被告A02與告訴人扭打、推擠過程中,自被告A02身上掉落,該手機為被告A02所有,方依被告A02之指示撿起,是被告A06所辯,其誤以為乙行動電話係被告A02所有乙節,應非虛詞,尚難認定被告A06於事中萌生與被告A02共同搶奪該手機之犯意。
㈢、被告A06雖有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然並無從證明其即該當傷害罪行:
㊀、被告A06於事前固知悉被告A02於上揭時間、地點,欲前往傷
害告訴人,客觀上其有騎車搭載被告A02到場,並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嗣騎車搭載被告A02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A06於偵查、原審準備、審理及本院準備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6頁、原審卷一第71頁、卷二第12至22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而前揭被告A06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舉是否確有傷害告訴人,尚非無疑。
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與A02發生拉扯,只
有在車上遭A02用辣椒水噴過一次,就是一開始有被噴,他噴了辣椒水後,就跟我扭打,後面我還有沒有被辣椒水噴,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指稱,遭被告A02以辣椒水噴灑,未提及其後騎乘機車前來之被告A06搭載被告A02離開前,被告A06曾以辣椒水攻擊其等情(見偵卷第47至52、251至253頁);被告A06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印象中在A02與告訴人在車內扭打時,我是先撿起辣椒水往駕駛座的空間按,不是朝他們的臉,我想要勸離他們2人,但有沒有噴出來,我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我是噴幾下,到底有沒有噴出來我也不知道,我自己沒有聞到辣椒水味,噴了之後,我不知道他們的反應,A02就叫我去幫他撿手機,我才把手機撿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則被告A06固有持該罐辣椒水為噴向告訴人、被告A02所在駕駛座方向之動作,然是否確實有噴灑出辣椒水、辣椒水是否有噴及告訴人、是否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影響,非無疑義。
㊂、承上諸情,被告A06固有持辣椒水噴告訴人之舉,姑不論據被
告A06所稱,其係用以阻止被告A02與告訴人繼續扭打,是否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已非無疑;再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A06噴灑辣椒水之舉而受有傷害,未據告訴人指述,且卷內並無驗傷診斷證明書或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是無從認定被告A06此部分確有成立傷害罪。
㈣、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A06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A02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於案發現場時,被告A06曾持被告A02掉落在旁之辣椒水朝告訴人及被告A02所在之駕駛座方向按噴,及依被告A02之指示撿拾乙行動電話,然均無法證明被告A06知悉且有意參與被告A02搶奪告訴人手機。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以認定被告A06有為本件搶奪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A06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A06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告A02共同為上開搶奪或強盜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確信被告A06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A06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A06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仍認被告A06本案為有罪,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洵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A02部分,被告A02、檢察官均得上訴。
就被告A06部分,被告A06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自何人扣得 1 紅色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A02 2 辣椒水1罐 告訴人【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自何人扣得 1 衣服1件 被告A02 2 褲子1件 被告A02 3 鞋子1雙 被告A02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34號鑑驗書,驗餘淨重1.0908公克,見核交卷第21頁) 被告A02 5 紅包袋1只 告訴人【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被告A06:
㈠、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5頁)
㈡、112年9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215至216頁)
㈢、114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筆錄【具結】(原審卷二第12至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4:
㈠、112年9月12日1時31分警詢筆錄(偵卷第47至50頁)
㈡、112年9月12日5時39分警詢筆錄(偵卷第51至52頁)
㈢、113年1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251至253頁)
㈣、115年7月7日本院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第186至200頁
三、證人王子祥(B車之使用人)
㈠、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3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46853號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585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至12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2年9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9至21頁)
㈢、WeChat暱稱「美团外賣營業中沒回來電」對話紀錄(第33頁)
㈣、甲行動電話內與暱稱「美团外賣(營)」通話紀錄(第35至37頁)
㈤、案發現場Google地圖及街景(臺中市○○區○○路00號旁)(第65頁)
㈥、監視器錄影擷圖:
1.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第67至69頁)
2.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往長順街方向(第72至75、79至至85頁)
3.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往軍福十九路方向(第77頁)
4.臺中市○○區○○路00號旁(第87至97頁)
5.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長富街口(第99頁)
6.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與南興路口(第101至103頁)
7.臺中市北屯區與僑孝街口、臺中市○○區○○路00號旁(第107至109頁)
㈦、現場照片:
1.臺中市○○區○○路00號旁(A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第105頁)
2.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第109至111頁)
㈧、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第111至119頁)
㈨、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21、123頁)
㈩、被告2人112年9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25、1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29至133、151至157頁)
、A車採證照片(含扣案物照片,第135至150頁)
、甲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表(第171頁)
、告訴人報案資料-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3至175頁)
、扣押物品照片(第267至271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卷附證物袋)
二、112年度核交字第1063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4143號鑑定書(第11至14頁)
三、原審卷一:
㈠、原審114年1月21日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筆錄(第123至124頁)
㈡、案發相關位置圖(第127頁)
㈢、甲行動電話數位採證職務報告及所附數位採證資料(第157至1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