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柏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許柏璋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柏璋(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重。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㈠犯行部分,與三合院之所有權人顏00、顏00達成和解,此攸關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即與原審不同。另被告係趁嚴00至外縣市旅遊時為縱火行為,主觀惡性較輕,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已著手點燃汽油,火
勢順勢延燒,造成告訴人顏00居處房間內部分地板、天花板、牆壁燻黑、冷氣室內機、大門及吊燈燒燬,然尚未致建物重要結構及主要效用喪失,亦未延燒到同社區鄰居房屋,是其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3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與告
訴人顏00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與告訴人顏00分手後,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間之感情、金錢糾紛,對告訴人顏00為恐嚇行為,並無視法院核發之緊急保護禁令,任憑一己衝動,而為放火行為,罔顧社會公共安全,並損及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具高度危險性,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各次犯罪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顏00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年,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核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並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犯行部分,業與告訴人顏00、房屋所有權顏00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合法方
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顏00間之感情、財務糾紛,竟為放火行為,不僅對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亦造成被害人顏00等人之財物損失,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顏00、顏00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為本案犯行前,先向顏00透露訊息,並在顏00至外縣市旅遊之際遂行放火行為,應有避免人員傷亡之意,可見良心未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受燒之本案建物毀損程度、受損害之物品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各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及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後,爰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至於被告聲請調取扣案手機內與告訴人顏00對紀錄部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旨在釐清其與告訴人顏00歷年金錢往來情形,核與本案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