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家驊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78、13115、22057、2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楊家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4月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04、1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等調解,但被害人不願出面與被告調解,被告亦感無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現在工地工作謀生,賺錢奉養其高齡、相依為命之老母,此次為了「犬力以赴工作坊」財務缺口及營運困境,一時情急而觸法,衡諸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應有情輕法重情形。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被告所犯兩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實屬過重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但其在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業經告訴人高亞秝之授權等語,且其偽造本票數量多達3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40萬元、40萬元,並持所偽造前2張本票,向告訴人吳炳憲借貸,時隔約1年,又持偽造之第3張本票向被害人胡哲之借貸,均取得現金使用,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非輕,更致使告訴人高亞秝面臨財產可能遭強制執行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高亞秝、吳炳憲及被害人胡哲之調解(或和解),亦未完全賠償其等損害各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7紙、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7、115至121、159、191至194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並參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各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全部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僅分別賠償12萬元、1萬元予吳炳憲、胡哲之等犯罪後態度;被告素行、家庭生活狀況、需要扶養母親,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復綜合審酌行為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之關係,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25行至第7頁第9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均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在原審已坦承犯行,其無任何前科,需奉養母親」各節,已經原判決量刑時併予審酌。而被告雖希望與與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或和解),然終究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因此,被告上訴後之量刑因子與原審量刑時並無不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過過重云云,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