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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B113151A (下稱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被 告 AB000-B113151B (下稱丙女,真實姓名、年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本院審判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53、9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男竊錄告訴人A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之裸體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後,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被告丙女,被告丙女再將本案性影像散布予第三人,告訴人係由第三人處得知本案性影像遭散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案,是被告2人此種惡意散布與性有關個人私密資料之行為,即屬於數位/網路性別暴力,其定義為透過網路或數位方式,基於性別之暴力行為,即針對性別而施加他人之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包括身體、心理或性之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等,此有行政院性別平等委員會網頁列印資料1份可佐,亦為CEDAW第35號之一般性建議,堪認告訴人面臨的是遭受威脅、提心吊膽、無法預測自己之本案性影像何時會再次被散佈之恐懼,況現今網路及現實生活早已交織、無法分開,顯然影響告訴人之生活甚鉅,以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然被告2人案發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絲毫填補,足認被告2人犯後仍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顯見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及對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均屬嚴重,此屬刑法第57條第9、10款所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在量刑時亦應一併審酌,惟原判決漏未審酌現今社會對於網路世界之影響力及數位性暴力之重視,於被告2人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前,僅各判處上開之刑,如此刑度難謂無過輕之虞,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容有再予斟酌之處,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或不足以收懲儆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而科刑過程不外乎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⑴犯罪之動機、目的,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⑶犯罪之手段,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⑽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男無視告訴人之隱私權,於告訴人在廁所嘔吐之際,任意持手機竊錄告訴人裸露上半身之影像,而被告丙女亦無視告訴人之隱私權,任意重製本案影像截圖,所為均應非難;兼衡本案影像截圖係告訴人裸露上半身之身體側面畫面,涉及告訴人之身體私密部位;並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時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49頁),被告2人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傷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前情,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原審之量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合法妥適,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是檢察官之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符其陳 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女部分:被告丙女、檢察官均得上訴。

被告乙男部分:被告乙男、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