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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ETHAN NG KAI ERN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ETHAN NG K

AI ERN(中文名:伍凱恩,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在馬來西亞從事修車員之正常工作,從小由奶奶父親扶養長大,此次來臺犯罪係由朋友介紹,被告為了想讓家人有更好的生活條件,才成為詐欺車手,且智識僅中學程度,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早日回歸馬來西亞孝順奶奶及父親等語。

三、刑減輕事由之有無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朱世淮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無從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犯罪情狀較既遂犯為輕,原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擔任之提款車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

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外國人士,竟為圖利益,特意入境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歪風,視我國人民財產權為無物,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以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等情;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等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說明不再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理由。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處,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