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永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永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並經警方查獲,請依法減免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雖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一情,然經原審法院函詢結果,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復以: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手經蒐證未發現具體犯罪事證,業已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14年6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35114號函(見原審卷第61頁)可稽,臺中地檢署亦函覆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其114年2月13日中檢介誠113偵53048字第1149016723號函、114年3月25日中檢介誠113偵53048字第1149036571號、115年1月14日中檢介誠113偵53048字第1159004487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55頁、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雖稱供出毒品來源,然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依現階段之證據難認已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前開法律所定減刑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理甚明。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核屬無據,尚無足取。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已幾近減刑後之最低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事,被告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是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經本院對之公示送達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5、89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