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志偉
黃子嘉
李昆桓
廖正德
謝承洧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被 告 張佑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撤銷。
A01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因對陳○文(全名詳卷)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犯行,為求脫罪,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陳○文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陳○文之臉書帳號,佯以陳○文名義,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之電磁紀錄,再傳送給A01自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文。
二、案經陳○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被告A01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準私文書罪【下稱偽造文書罪】)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則當事人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固應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即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惟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以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來,上訴權人倘甘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對其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固無不可,惟若罪名部分明顯違法,並影響於科刑結果,則科刑與罪名間,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問題時,第二審法院不得僅就科刑之一部上訴為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其明示係對於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就原判決此部分據以量刑所適用之論斷罪名有所違誤(詳下述),雖檢察官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上訴,惟因罪名部分之違法,已影響科刑結果,則科刑與罪名間,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量刑上訴,則與該部分有關係之犯罪事實、罪名,視為亦已上訴,故此部分之審判範圍為全部。
二、上訴人即被告A02、A03、A05、A06、A04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下稱妨害秩序罪】)部分:
A02、A03、A05、A06、A04、A04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A02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70、189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關於A02、A03、A05、A06、A04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等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其等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貳、偽造文書罪部分:
一、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A01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三第156至157、271頁)相符,並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一第82至86頁)附卷可稽,A01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20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
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2項所舉「聲音、影像或符號」,僅係例示性之規定,凡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不論其係以何種型式表現於外,均應包括及之。「文字」係人類用以表示其意思之重要媒介之一,其表達意思之功能與「聲音、影像或符號」並無不同。而顯示文字之媒介物,除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紙上及物品外,其以電磁或錄影等方式先將文字轉換為電腦程式符號儲存於光碟、卡匣、錄影帶、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之電磁中,然後再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而顯現其文字之情形亦甚為常見,故在解釋上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再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變)造之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已有使用該準文書之行為,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1未經陳○文之同意,擅自以手機登入陳○文之臉書帳號,佯以陳○文之名義,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之電磁紀錄,再傳送給A01自己,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並已達行使之程度無疑。
㈡是核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A01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未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復為起訴書所載明,本院亦當庭告知A01此部分所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1頁),無礙A01之防禦權,自當併予審究。
㈣A01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此部分犯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陳○文為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可佐,則A01於「112年10
月21日」對陳○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時,陳○文已滿18歲,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0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A01對斯時之陳○文犯罪,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刑法分則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A01此部分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見起訴書及原審卷第263頁),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1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A01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A01所為已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原審漏未論處及此,以及A01此部分行為時,陳○文已滿18歲而非少年,原審未予變更起訴法條仍就A01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相關罪刑,法律適用均有違誤。則檢察官上訴認為此部分因屬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分則加重,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誤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法律適用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A01因為脫免自己之罪責,擅自登入陳○文之臉書帳號
製作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侵害陳○文之隱私權,並危及電腦相關設備之安全性,法治觀念薄弱,惡性亦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陳○文之損害或獲得其原諒,並考量A01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A01處扣案之iPHONE15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被告否認與此部分犯行有關(見原審卷第276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妨害秩序罪部分:
一、上訴意旨:㈠A02之上訴意旨:
我坦承犯行,請求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等語。
㈡A03之上訴意旨: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載明為累犯不予加重其刑,卻在
主文載「累犯」被告加重其刑,其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而我因一時失慮糾集友人而為本案犯行,對此深感後悔,並有與陳○文和解,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A05之上訴意旨:
我是因朋友間義氣相挺,且犯後坦承不諱、與陳○文和解,原審量處7月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㈣A06之上訴意旨:
本案雖係持有球棒等兇器犯之,然對陳○文之傷害尚屬輕微,顯見我與其餘被告等人並非窮兇惡極之輩,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陳○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我行為時年僅00歲,學歷為高中肄業,撫育有一名0歲餘之未成年子女,有正當之工作,請從輕量刑等語。
㈤A04之上訴意旨:
本案係因出於朋友間義氣相挺而為,行為雖屬不法,然動機並非惡劣,且過程中A04曾有阻擋其他人持球棒毆打陳○文,顯見A04惡性尚屬輕微,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A04坦承犯行,深表悔悟,雖學歷不高但有正常職業,亦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與陳○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應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說明: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審酌被告等共計6人(包括撤回上訴之A01)在本案之案發地點攜帶棍棒、長槍為前揭犯行,並以該等兇器攻擊陳○文,造成陳○文受傷,手段暴力,且前後時間約30分鐘,此有霧峰分局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三第45至77頁),A02、A03、A05、A06、A04所為足以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並考量肢體衝突之過程、時間、影響公眾安寧之程度等情,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⑵A03前因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以
110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公訴人並主張A03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A03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A03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A03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㈡爰審酌A03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竟率爾邀
集A02、A04、A05、A06在公共場所對陳○文下手施暴,而A02、A04、A05、A06與陳○文間並無糾紛,本案與其等間原應事不關己,僅因對朋友間義氣相挺之觀念偏差,而共犯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其中A02並持長槍犯之,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欠缺,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本案A06為第2次犯妨害秩序案件,A02於本案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6日繫屬原審,其竟於該案審理中之112年9月23日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並考量A02、A03、A05、A06、A04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陳○文和解,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A02為有期徒刑9月、A03為有期徒刑10月、A05為有期徒刑7月、A06為有期徒刑8月、A04為有期徒刑7月。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安寧秩序。行為人犯本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依其立法理由,係以行為人若附帶有上開情狀,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法院於審酌是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時,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關於A02、A03、A05、A06、A04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前開二、㈠、⑴部分),其裁量合於上開規範目的,並無明顯濫用情事,核無違誤。
㈡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身體、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犯罪情節,及A05以腳踹、A04持球棒追打陳○文之參與程度觀之,縱使A04期間曾有出手阻擋在場其他人動手之舉,仍無從認定其等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A0
5、A04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不可採。㈢至於原判決雖有諭知A03為「累犯」,然已於理由欄說明「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第20至21行),A03上訴所執原判決有對其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
㈣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後,於量刑時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包括A0
2、A03、A05、A06、A0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坦承犯行並與陳○文和解之犯後態度、各人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已兼顧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對其等有利及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與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無違,堪稱允當妥適,其中A05、A04所量處已為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月,無刑度減讓之空間,自應予維持。㈤綜上所述,A02、A03、A05、A06、A04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
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其等更有利之認定,則其等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㈥A04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11月3日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佐,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定得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提起上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1 我就是想陷害你反正我傳給你這些只是要告知你我比較好陷害你而已我不想還你錢你好自為知吧 2 這樣你明白了吧我會盡我所能的陷害你讓人家找你你最好是不要有想找我的決心不然我一定會弄到你關 3 因為我不想還你錢,我才陷害你我想在我媽面前建立好形象我只能這麼做,我對你會那麼不爽就是因為你一次次在我媽媽面前破壞我的完美形象我才會這樣陷害你在加上我就是不想還你錢就這麼簡單,我這些故意都只是為了陷害你除非你不要在叫我還你錢不然我這些動作我不會停止我一定會在陷害你 4 你放心吧你現在說的我都想過,不然我幹嘛騙A09還有她爸爸,這樣他們被傳喚做證人時才會站在我這邊來陷害你 5 你加油吧就看誰會贏,我未成年法官一定會選擇相信我的就算你有證據也是一樣,我現在拉攏人的用意就是要把你弄倒,這樣我才不用還你錢還能讓媽媽相信我,我所犯的罪也才會輕一點就像當初我陷害小鄒一樣,這樣你明白了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