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純芬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0至32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無罪部分撤銷。
A03犯如附表二編號20至32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附表二編號20至32所示之支票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3為李明仁之妹。李明仁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太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華公司)」代表人,亦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華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華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峰公司)」股東,A03則為太華公司監察人、華展公司代表人。緣李明仁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於112年3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A02(原名李定曄、李沛勳)擔任輔助人、監護人,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太華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華展公司)負責人資格當然解任。詎A03為上開公司營運所需,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0至32所示時間,未經A02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李明仁」之名義,蓋用「李明仁」先前留存之印章於如附表二號20至32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0至32所示之支票後,簽發予附表二編號20至32所示之人。
二、案經A02委任蕭博仁律師、簡詩展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而改判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附表二編號20至32所列支票上之印章均為被告用印,且知悉李明仁多年前受傷後之身體狀況,並先後受有輔助宣告、監護宣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李明仁的印章交其保管,他一開始就有授權使用,如果不使用這個印章公司就無法營運;那些開出去的票都是要付給保險公司的,就是代收代付的款項,如果沒有支付的話公司就會倒閉;且李明仁的印章一直放在公司使用,公司僅有其一人營運,不是由其使用不然怎麼使用;戶名李明仁之花壇鄉農會長沙分部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存帳戶)內之款項係供李明仁之甲存帳戶(下稱本案甲存帳戶)兌領,附表二編號20至32所示支票係用於支付各車輛保險費、工作費,本案乙存帳戶及甲存帳戶都是申請供上揭3間公司營運使用,帳戶裡的錢實際上都是這3間公司營運的錢,李明仁自以前就無管理公司事務,其受輔助、監護宣告不影響公司運作,其一直沿用父親在世時的方式營運,持續使用李明仁名義的本案乙存及甲存帳戶支應3間家族公司之資金往來,李明仁之子A02寄送存證信函後因3間家族公司交叉持有,不容易處理,為了公司營運之故仍繼續沿用而未更換負責人李明仁,其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使用李明仁印章簽發附表二編號20至32所示之支票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李明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存摺影本(見他卷第89至98頁)、支票存根聯影本、存摺影本、支票存款往來簿影本(見偵卷第91至129頁)、支票兌現一覽表、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59至223)、太華公司、華展公司、華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231至236頁)、彰化縣花壇鄉農會113 年12月3日函及所附支票影本、支票、存款逐筆授權轉帳約定書(見偵卷第237至241頁)、花壇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花壇農會支票存款往來簿影本、支票存根影本、被告整理之支票明細票頭、對象目的整理列表(見原審卷一第31至357頁)、花壇鄉農會114 年3 月14日函所附李明仁之乙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7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正芬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李明仁是其大哥,被告A
03是其小妹,其一直都是太華貨運、華展貨運、華峰貨運這3間公司的股東,這3間公司是其父親創立的,其等成年後,父親覺得應該給子女有股份,紅利分給大家,就由被告來管理,一切公司內外大小事都由被告1人代替其父親來處理,公司的管理者只有被告1人,李明仁買了一台車靠行在其父親公司,一直持續開車載送貨物,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其父親要傳承給其等的時候,就請李明仁去花壇農會申請帳戶,李明仁的甲存、乙存帳戶資料和印章,是由其父親交給被告來處理,從那時至今已有十幾年;其沒有參與經營,但是其確實了解公司用什麼帳戶及金錢流向,因為那是其家的工作,李明仁的花壇農會帳戶從頭到尾都是公司的帳戶,出入的錢都是公司的錢,這個帳戶一直都由被告保管,已經一、二十年了,李明仁也沒有提過任何意見;哥哥們的教育比較少,都是幫忙做司機捆工,其在結婚前有幫忙公司做事、開支票,結婚後嫁得遠,回來時間較少,後來搬到員林住,就恢復之前的樣子,只是其仍然沒有參與經營,父親生病是由其與被告2人照顧,這3間公司是父親創立的,第一間太華公司,負責人是用大哥李明仁的名字,第二間華峰公司因父親不放心愛喝酒的二哥,就用二嫂賴淑惠的名字,第三間華展公司是用被告的名字,但3間公司的實際經營都是被告處理,因為其父親信任被告,這1、20年都是如此,其父是於111年8月過世的,在父親過世前至少10年以上都是由被告負責處理這3間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及股東也都同意,在其父親過世前李明仁的身體就出問題,李明仁從頭到尾都沒在管公司的事,都只負責載貨,受傷後也沒有載貨了,李明仁受傷後,整個家族的經營狀況都還是照舊,沒有因為李明仁受傷改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22頁)。而被告提出之本案乙存帳戶於106年3月至106年12月間之往來明細及本案甲存帳戶於101年12月至105年6月,其內就本案乙存帳戶於104年8月18日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3萬3951元之「勞保傷病」給付存入,翌日(即19日)即轉帳至A02帳戶內,並有104年(分紅105年匯至上開勞保傷病同一之A02帳戶內)、105年(分紅106年轉帳予A03、李家斌、李沛勳)、106年(分紅107年轉帳至李沛勳、李家斌、A03帳戶內)、107年(分紅108年轉帳至李家斌、李沛勳、A03帳戶內)、108年(分紅109年電匯予A03、李明仁大兒子李原誌帳戶內)之年度分紅記載(見偵卷第99至129頁之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一第99至149頁)等情,可知李明仁受傷後並於104年請領勞保傷病給付,其後本案乙存及甲存帳戶仍持續供作前揭3間公司營運資金往來之用,並有分紅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太華公司等家族公司多年來均由被告實際掌管,李明仁僅係掛名負責人且自始未參與經營;而其名下帳戶、印章早於1、20餘年前即交付被告處理公司營運款項,且無論李明仁受傷前、後,其模式始終如一,固堪可認被告係依循長期授權慣例行事,與被告辯以其為求公司運營而沿用其父在世時的方式營運,持續使用李明仁名義的本案乙存及甲存帳戶支應3間家族公司之資金往來而簽發支票等情相符,固堪採信。㈢惟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公司法第30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查李明仁任職太華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有太華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9、31頁)。又李明仁於111年1月28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李定曄(即A02)為輔助人,上開裁定於111年3月7日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至27頁);復於112年3月27日經法院裁定變更李明仁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A02為監護人,上開裁定於112年5月2日確定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1至87頁)。顯見李明仁在受監護宣告後已無行為能力,依上開規定,其董事身分已當然解任。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知道李明仁要為輔助宣告時生病之情形,但因沒有告訴其,其不知道上開李明仁先後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見原審卷一第491頁),其已忘記何時知道李明仁受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至於111年8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A02提及「我的律師跟我說你們這樣算是盜領遺產及偽造文書,還有我最後說一次我是我爸的輔助人,麻煩把我爸的農會簿子印章歸還」一節,其沒有印象,其不曉得有沒有看到這個訊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後來A02寄存證信函時即知道(見原審卷一第491頁);收到A02的存證信函時應已知道李明仁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其供認在收到A02存證信函時即已確知李明仁之狀況。
又告訴人A02於112年9月6日寄送與被告之存證信函明確記載:李明仁已裁定受監護宣告,監護人A02會同社工開具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發現受監人多筆現金開票支出的情況,請被告停止使用李明仁個人支票,並於收到信函1週內寄還並附上李明仁於花壇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5月3日至9月6日款項明細;李明仁為太華公司之負責人,其相關公司登記之大小印章與開戶印章與李明仁個人印章及支票請收到信函一週內寄與告訴人保管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84頁),被告猶以存證信函回復稱來函所示帳戶設立用於公司,因公司正常運作,帳戶攸關公司日常營運管理,不可一日或缺云云,有112年9月13日存證信函可佐(見偵卷第86、87頁),足徵監護人A02以存證信函明確告知被告李明仁已受監護宣告,更言明被告勿再使用李明仁之支票並要求歸還印章及支票與監護人等情,堪認被告至遲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已確知李明仁受監護宣告之情事及監護人之要求,縱認李明仁先前有授權被告使用印章、簽發支票,且被告之動機係為家族公司運營之必要而為之,然被告既已確知李明仁受監護宣告,則李明仁已無行為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A02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李明仁之董事資格應因其已無行為能力而當然解任,而監護人A02更正式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要求交還受監護宣告人李明仁之印章、支票,被告明知其情,於112年9月6日收到A02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執意蓋用李明仁印章而以李明仁名義簽發支票,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行為,核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㈣又卷附支票存根備註欄記載日期與票載發票日未盡相同(見
偵卷第91至9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簽發相關之支票票頭上有記載簽發日期,為實際簽發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本件支票實際簽發日應係以支票存根之備註欄所載為準,復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事證,應以附表二編號20(實際簽發日為112年9月8日)至編號32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明知已無權以李明仁名義簽立而仍執意偽造上開支票甚明。㈤綜上,被告否認上開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0至32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以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共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俾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確知李明仁已受監護宣告而無行為能力,且在李明仁之監護人A02要求返還印章及支票之情形下,仍冒用李明仁名義,盜用李明仁留存之印章簽發附表二編號20至32所示之支票,所為固應予非難,為其動機係為求家族公司運營而沿用其父在世時的方式營運,持續使用李明仁名義的本案乙存及甲存帳戶支應3間家族公司之資金往來而簽發支票,執票人均係保險公司,各該支票金額非高,且尚無證據可證係供以自己花費使用,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雖其未能與告訴人A02和解、調解以尋求諒解,惟綜合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堪憫恕之處,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0至32所示之犯行,認未足使法院對被告
形成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無從據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定及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各該犯行,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0至32部分)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其為家族公司運作而沿用先前開立支票之方式,仍蓋用李明仁印章而以李明仁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0至32所示之支票,動機尚非至惡,各該簽發支票金額非高,惟其在監護人已明示返還李明仁票據、印章之情形下,仍執意以李明仁名義簽發上開支票,其所為使已無行為能力之李明仁負擔票據債務,倘票據流通亦生擾亂市場交易秩序之風險,復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及尋求諒解,及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為商專畢業,已婚,2子已成年,與其夫與小孩同住,房子為公婆所留下,擔任太華公司、華展公司、華峰公司會計,月入2萬6000元,每年可分紅10餘萬至40萬元之間用於生活開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9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係在確知李明仁受監護宣告且經監護人A02要求返還印章及支票後,為家族公司之經營,因襲先前簽發支票之方式,仍以李明仁名義簽發上開支票,損及李明仁之權益及有價證券之交易秩序,行為態樣相類、犯罪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13次犯行並間隔時間不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簽發一定數量之票據,復否認犯行,惟其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所簽發之支票係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各該筆金額非高,且係因家族成員經營之公司運營之需求而沿襲先前模式以李明仁名義簽發本案支票,其犯罪動機、目的顯與簽發支票施詐、破壞交易秩序迥然有別。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20至32所示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盜蓋李明仁真正之印章,而非另行偽造印章或印文,自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本院維持原審諭知無罪而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明仁為太華公司代表人,亦為華展公司、華峰公司股東,被告則為太華公司監察人、華展公司代表人。緣李明仁於111年1月28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於112年3月27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A02擔任輔助人、監護人,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太華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華展公司)負責人資格當然解任。詎被告為太華公司、華展公司、華峰公司營運所需:
㈠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起,利用保管「李明
仁」印章之機會,盜用「李明仁」印章在太華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110年度盈餘分配表、盈餘分配通知書、股利印領清冊、員工酬勞分配/印領清冊、李文惠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華展公司股東同意書、李文惠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及華峰公司股東同意書、股利印領清冊、李文惠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等文件(見附表一所示)用印,足以生損害於A02、太華公司、華展公司、華峰公司。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時
間,未經A02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李明仁」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支票後,簽發予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人。㈢因認被告就上述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嫌
;上述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5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偽造有價證券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不成立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4號、111年度監宣字第38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太華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110年度盈餘分配表、盈餘分配通知書、股利印領清冊、員工酬勞分配/印領清冊、李文惠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以下合稱本案太華公司文件)、華展公司股東同意書、李文惠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以下合稱本案華展公司文件)、華峰公司股東同意書、股利印領清冊、李文惠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以下合稱本案華峰公司文件)、存證信函2份、李明仁之本案乙存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出之本案乙存帳戶存摺影本、支票存根、支票存款往來簿存摺影本、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本案太華、華展、華峰公司文件等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支票上之印章均為被告用印,且知悉李明仁多年前受傷後之身體狀況,並先後受有輔助宣告、監護宣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戶名李明仁的本案乙存帳戶內之款項係供李明仁甲存帳戶兌領,附表二編號1至19張支票係用於支付各車輛保險費、工作費,本案乙存帳戶及甲存帳戶都是申請供上揭3間公司營運使用,帳戶裡的錢實際上都是這3間公司營運的錢,李明仁自以前就無管理公司事務,其受輔助、監護宣告不影響公司運作,其一直沿用父親在世時的方式營運,持續使用李明仁名義的本案乙存及甲存帳戶支應3間家族公司之資金往來,李明仁之子A02寄送存證信函後因3間家族公司交叉持有,不容易處理,為了公司營運緣故仍繼續沿用而未更換負責人李明仁,其沒有盜用印章,也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使用李明仁印章於本案太華、華展、華峰公司等文件上
,並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支票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太華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第29至31頁)本案太華公司文件(見他卷第33至47頁)、本案華展公司、華峰公司文件(見他卷第49至79頁)、存摺影本、支票存款往來簿影本支票存根聯影本(見偵卷第91至129頁)、支票兌現一覽表、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59至223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231至236頁)、彰化縣花壇鄉農會113 年12月3 日函及所附支票影本、支票存款逐筆授權轉帳約定書(見偵卷第237至241頁)、花壇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花壇農會支票存款往來簿影本、支票存根影本、被告整理之支票明細票頭、對象目的整理列表(原審卷一第31至357頁)、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25至429頁)、花壇鄉農會114 年3 月14日函所附李明仁之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33至479頁)、起訴狀附表支票兌現支出明細、票據支出票頭、票據支出之靠行車輛行照(原審卷二第15至53頁)等在卷可參,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正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李明仁是其大哥,被告A03
是其小妹,其一直都是太華貨運、華展貨運、華峰貨運這3間公司的股東,這3間公司是其父親創立的,我們成年後,其父親覺得應該給子女有股份,紅利分給大家,就由被告來管理,一切公司內外大小事都由被告1人代替其父親來處理,公司的管理者只有被告1人,李明仁買了一台車靠行在其父親公司,一直持續開車載送貨物,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其父親要傳承給其等的時候,就請李明仁去花壇農會申請帳戶,李明仁的甲存、乙存帳戶資料和印章,是由其父親交給被告來處理,從那時至今已有十幾年;其沒有參與經營,但是其確實了解公司用什麼帳戶及金錢流向,因為那是其家的工作,李明仁的花壇農會帳戶從頭到尾都是公司的帳戶,出入的錢都是公司的錢,這個帳戶一直都由被告保管,已經1、20年了,李明仁也沒有提過任何意見;哥哥們的教育比較少都是幫忙做司機捆工,其在結婚前有幫忙公司做事、開支票,結婚後嫁得遠,回來時間較少,後來搬到員林住,就恢復之前的樣子,只是其仍然沒有參與經營,父親生病是由其與被告2人照顧,這3間公司是父親創立的,第一間太華公司,負責人是用大哥李明仁的名字,第二間華峰公司因父親不放心愛喝酒的二哥,就用二嫂賴淑惠的名字,第三間華展公司是用被告的名字,但3間公司的實際經營都是被告處理,因為我父親信任被告,這1、20年都是如此,其父親是111年8月過世的,在我父親過世前至少10年以上都是由被告負責處理這3間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及股東也都同意,在其父親過世前李明仁的身體就出問題,李明仁從頭到尾都沒在管公司的事,都只負責載貨,受傷後也沒有載貨,李明仁受傷後,整個家族的經營狀況都還是照舊,沒有因為李明仁受傷改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22頁)。參以依被告提出之本案乙存帳戶於106年3月至106年12月間之往來明細及本案甲存帳戶於101年12月至105年6月,其內就本案乙存帳戶於104年8月18日有一筆13萬3951元之「勞保傷病」給付存入,翌日(即19日)即轉帳至A02帳戶內,並有104年(分紅105年匯至上開勞保傷病同一之A02帳戶內)、105年(分紅106年轉帳予A03、李家斌、李沛勳)、106年(分紅107年轉帳至李沛勳、李家斌、A03帳戶內)、107年(分紅108年轉帳至李家斌、李沛勳、A03帳戶內)、108年(分紅109年電匯予A03、李明仁大兒子李原誌帳戶內)之年度分紅記載(見偵卷第99至129頁之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一第99至149頁)等情,可知李明仁受傷後並於104年請領勞保傷病給付,其後本案乙存及甲存帳戶仍持續供作前揭3間公司營運資金往來之用,並有分紅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無任何人提出質疑。且證人A02於原審審理證稱:李明仁是負責外務推廣,實際掌管上述3間公司大小時事的都是被告;104年至107年有分紅至其的帳戶內,108年是分紅到其哥哥李原誌的帳戶內;我於父親受傷後有接手父親的工作3年,爺爺在世時,其有提出自己也做貨運,希望3間公司拆開來,那時有開家族會議,其希望太華公司由我掌管,但大家覺得3間公司都要綁在一起,在聲請輔助宣告前上述3間公司的營運情況是沿用之前慣例,並無改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8頁、第244、247頁)。又李明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4號輔助宣告之鑑定醫師為鑑定時,仍能回答簡單問題,鑑定人認「…相對人已61歲,7年前因工作時腦部受傷後,診斷失智症,認知功能較病前明顯退化,記憶較差…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判定「…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有給予經常性協助必要之情形,…」,心智狀況雖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但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民事裁定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9頁)。由此觀之,堪認上開3間家族公司多年來均由被告實際掌管,李明仁僅係掛名負責人且自始未參與經營;而其名下帳戶、印章早於1、20餘年前即交付被告處理公司營運款項,且無論李明仁受傷前、後,其模式始終如一,李明仁及其家屬包含告訴人A02在內,於本案之前均未表示反對,堪認被告係依循長期授權慣例行事,且此情應為告訴人A02所知悉。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內是3間公司之款項,並非李明仁個人所有,李明仁自始並無經營公司等情,尚非無稽。㈢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太華公司文件、本案華展公司文件、本案
華峰公司文件,其股東會議日為111年6月30日、盈餘分配表記載年度為110年,其上各股東簽章部分除「A03」同時併有簽名外,餘均係以印章為之(見偵卷第35至63頁),復參以太華公司的股東成員為李明仁、李原誌(即李明仁長子)、李沛勳(即A02;李明仁次子)、A03、賴淑惠(即被告二哥李明勇之配偶)、李家斌、李灶城(即被告父親);華展公司的股東成員為A03、李灶城、李正芬、李家和、李原誌、李家斌、李明仁;華峰公司的股東成員為賴淑惠、李灶城、A03、李正芬、李家和、李明仁,其上3間公司之股利印領清冊上均有各該股東之印文(見偵卷第37、47、57頁),且該印文亦與股東同意書、個人資提供料同意書等文件上之印文相同,復參以本案乙存帳戶內有上開按年度分紅情形如上述。則上揭3間公司之組成人員既均為家族成員,其經營模式係由相關人等事先將印章交付被告,俾利被告辦理3間公司相關文件,應與常情無違。證人李正芳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這3間公司一直都交給被告管理處理公司大小事務,收入或支出都用這帳戶,其等都很信任的將個資及印章交給被告,因為會計師會需要一些資料,而且為了方便處理公司帳務,李明仁名下的本案甲存、乙存帳戶和印章是由被告保管使用,其等沒有像正式公司行號定期開股東會,這種家庭股東,都是爸爸會告知、交代該做的事情,李明仁的小兒子李沛勳,是A02以前的名字,A02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是李明仁受傷後回來幫忙開李明仁的車,靠行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至212頁)。從而,本案甲存、乙存帳戶及印章既係由李明仁申請後即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且公司經營相關事務亦長期由被告處理,則被告基此認為其有權循例於公司相關文件上蓋用李明仁交付保管之印章,自非無憑。
㈣又附表各編號票據之執票人分別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台灣
產物保險公司及彰化縣汽車貨運商上同業公會等,堪認上開票據係被告為支付靠行於上揭由被告擔任實際經營者之3間公司車輛保險費而簽發,有支票兌現支出明細表、支票存根及各靠行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5至53頁),則被告應係基於公司營運及股東利益之考量而簽發票據,且認係基於長期經營慣例所為。
㈤而李明仁雖因失智症、水腦症、認知功能退化等病症,持續
惡化,於111年1月28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李定曄(即A02)為輔助人,上開裁定於111年3月7日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至27頁);復於112年3月27日經法院裁定變更李明仁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A02為監護人,上開裁定於112年5月2日確定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1至8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李明仁受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其不懂法律,沒做其他處理(見本院卷第117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後來A02寄存證信函時即知道(見原審卷一第491頁);收到A02的存證信函時應已知道李明仁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其供承在收到A02存證信函時始確知李明仁之狀況。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知道李明仁要為輔助宣告時生病之情形,但因沒有告訴其,其不知道上開李明仁先後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見原審卷一第491頁),其已忘記何時知道李明仁受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又告訴人A02於112年9月6日寄送與被告之存證信函明確記載:李明仁已裁定受監護宣告,監護人A02會同社工開具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發現受監人多筆現金開票支出的情況,請被告停止使用李明仁個人支票,並於收到信函1週內寄還並附上李明仁於花壇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5月3日至9月6日款項明細;李明仁為太華公司之負責人,其相關公司登記之大小印章與開戶印章與李明仁個人印章及支票請收到信函一週內寄與告訴人保管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84頁)。且被告收到上開告訴人存證信函後旋即以存證信函回復稱來函所示帳戶設立用於公司,因公司正常運作,帳戶攸關公司日常營運管理,不可一日或缺云云,有112年9月13日存證信函可佐(見偵卷第86、87頁),堪認被告應係於112年9月6日前,因尚未能確知李明仁因監護處分而無行為能力,而因循其家族公司過去營運之方式使用李明仁之印章及簽發支票,難謂被告在112年9月6日前於主觀上有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㈥另告訴人A02雖於警詢時亦指訴稱:其於111年8月5日有告知
被告請他歸還李明仁之證件、存簿及大小章,但被告置之不理,還是持續開花壇農會支票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並有通訊軟體「李家親友團」群組中暱稱「寶貝老公」向「華展貨A03」稱「我的律師跟我說你們這樣算是盜領遺產及偽造文書,還有我最後說一次我是我爸的輔助人,麻煩把我爸的農會簿子印章歸還」等語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1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11年8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A02提及「我的律師跟我說你們這樣算是盜領遺產及偽造文書,還有我最後說一次我是我爸的輔助人,麻煩把我爸的農會簿子印章歸還」一節,其沒有印象,其不曉得有沒有看到這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且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在被告提出要求後,該對話以下並未見「華展貨A03」有何回應,由此觀之,尚難遽認被告早於111年8月5日即確知李明仁已無行為能力,未足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李明仁監護人A02於112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明確告知被告李明仁已受監護宣告,並言明被告勿再使用李明仁之支票、要求歸還印章及支票與監護人後,被告始確知李明仁受監護宣告之情事及監護人之要求。
㈦準此,被告於在112年9月6日之前,因本案甲存、乙存帳戶及
印章既係由李明仁申請後即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且公司經營相關事務亦長期由被告處理,則被告基此認為其有權循例於公司相關文件上蓋用李明仁交付保管之印章,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盜用印章之犯意;且因本案之乙存及甲存帳戶僅係以李明仁名義申請而供作上揭3間公司營運所使用,且沿用李明仁先前為營運公司所需之授權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支票,被告為被告考量家族公司經營之實況,為維持公司業務運作之不中斷,主觀上認其仍有權使用本案甲存、乙存帳戶與李明仁印章以支付公司營運款項,尚非全然無據,自難逕認被告有何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就附表一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自不能率以盜用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㈧綜上,原判決認依本案所存證據,難以使本院就附表一及附
表二編號1至19部分對被告形成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無從據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定及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對檢察官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
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喪失行為能力,係指經監護宣告,使原有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之一。倘行為人基於他人之委任授權,固不能謂無製作權,然一旦該他人喪失行為能力,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如予製作,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使用李明仁印章於本案太華、華展、華峰公司等文件上,並簽發本案上開支票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均未否認知悉李明仁於111年1月28日因疾病受輔助宣告,復因失智症、水腦症、認知功能退化等病症,持續惡化,經其子即告訴人A02聲請為監護宣告,經法院於112年3月27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並於112年5月2日確定。上情堪認李明仁原授權被告使用本案甲存、乙存帳戶與李明仁印章以支付公司營運款項之授權基礎已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又告訴人A02於112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此監護宣告及已開具財產清冊,並希望被告歸還李明仁之本案乙存帳戶,然被告竟於112年9月13日回函表示「……帳戶從設立後只處理公司的商業款項,不曾有私人用途,更與李明仁先生的私人存款不相關!因公司必須正常運作,此帳戶攸關公司日常營運管理,不可一日或缺,台端有任何疑慮請召開股東臨時會,依多數股東決議執行。」無視告訴人身為李明仁之監護人為保障李明仁權益之意思表示,被告顯非如原審判決所述「因上揭3間公司家族成員交叉持有,處理不易,為維持公司營運,遂沿用李明仁為負責人而未即時變更」,而係要以多數股東意思繼續使用,此行為顯然已嚴重損害到尚為名義負責人之李明仁權利。況變更公司使用之帳戶並非無法進行,若如原審判決所述「認被告考量家族公司經營之實況,為維持公司業務運作之不中斷,主觀上認其仍有權使用本案甲存、乙存帳戶與李明仁印章以支付公司營運款項」豈非謂李明仁於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前之意思表示,因疾病受監護宣告後,身為監護人A02仍無法為李明仁為最有利之意思表示主張,導致李明仁之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於受監護宣告後永遠無法變更或取消。原審判決如此認定顯然嚴重侵害到李明仁之權利。再李明仁身為公司股東,每年之公司配息亦使用上開帳戶分配,且李明仁已長時間未取得配息,雖被告辯稱因A02與其兄弟就分配方式有爭議而尚未發放,且李明仁帳戶仍有部分為退稅及勞保傷病給付,被告將公司營運所需費用直接從李明仁名下帳戶扣款之行為,亦有損李明仁之權利。本案因李明仁已喪失行為能力,且使用名下帳戶、印章之授權性質亦非不能消滅之性質,被告於知悉李明仁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後,被告未經授權使用李明仁留存印章製作根本未舉行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且未依李明仁患病前之慣例請李明仁簽名確認,又被告經監護人A02以存證信函明示要求被告不得再使用李明仁之帳戶、印章,甚至掛失李明仁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告未思積極處理更換公司扣款帳戶,竟回以存證信函主張仍有權使用,繼續以李明仁名義,使用印章開立支票,自李明仁帳戶內扣款,嚴重損及李明仁權利,且漠視監護人A02維護李明仁權利之意思表示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自均屬於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而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有價證券之製作亦復如是。且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並非相同,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另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查被告於李明仁之監護人A02於112年9月6日以存信函告知返還印章、支票之前,因本案甲存、乙存帳戶及印章既係由李明仁申請後即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且公司經營相關事務亦長期由被告處理,則被告基此認為其有權循例於公司相關文件上蓋用李明仁交付保管之印章,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盜用印章之犯意;且因本案之乙存及甲存帳戶僅係以李明仁名義申請而供作上揭3間公司營運所使用,且沿用李明仁先前為營運公司所需之授權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支票,被告為被告考量家族公司經營之實際情況,為維持公司業務運作之不中斷,主觀上認其仍有權使用本案甲存、乙存帳戶與李明仁印章以支付公司營運款項,尚非全然無據,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業經原審論述甚詳,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是本院認附表二編號20至32所示之支票因係被告於112年9月6日之後蓋用李明仁留存之印章簽發,此時間點之後被告已確知李明仁為無行為能力人,且其監護人A02已言明要求返還印章及支票,自難認被告並不知情或有所誤認而無犯罪之故意,然就此之前被告因循家族公司先前營運手法,仍蓋用李明仁於文件及簽發支票等情,未足認確被告就此部分有盜用印章(附表一部分)或偽造有價證券(附表二編號1至19)之犯罪故意。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以
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盜用印章、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部分亦有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盜用印章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惟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被告就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被訴盜用印章部份編號 偽造文書 署押、印文/數量 卷證出處 1 太華公司股東常會111年6月30日會議事錄 李明仁印文/1枚(文件右上方另蓋有太華公司及李明仁大小章各1枚) 113他1533卷第33頁 2 110年度盈餘分配表 文件右上方蓋太華公司及李明仁大小章各1枚 113他1533卷第35頁 3 盈餘分配通知書 文件右上方蓋太華公司及李明仁大小章各1枚 113他1533卷第37頁 4 太華公司股利印領清冊 李明仁印文1枚(文件右上方另蓋有太華公司及李明仁大小章各1枚) 113他1533卷第39頁 5 員工酬勞分配/印領清冊 李明仁印文1枚(文件右上方另蓋有太華公司及李明仁大小章各1枚) 113他1533卷第41頁 6 李文惠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 李明仁印文1枚 113他1533卷第47頁 7 華展公司111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 李明仁印文1枚 113他1533卷第49頁 華展公司股利印領清冊(起訴書未記載) 李明仁印文1枚 113他1533卷第55頁 8 李文惠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 李明仁印文1枚 113他1533卷第63頁 9 華峰公司111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 李明仁印文1枚 113他1533卷第65頁 華峰公司股利印領清冊 李明仁印文1枚 113他1533卷第71頁 李文惠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 李明仁印文1枚 113他1533卷第79頁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額(新臺幣) 受票人 卷證出處 1 AA0000000 (經核對該票號應為AA0000000之誤繕) 李明仁 112年5月6日(112年1月31日簽發、112年5月8日兌領) 4萬5,871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3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8頁) 2 AA0000000 李明仁 112年5月15日(112年2月6日簽發) 3萬3,141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165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8頁) 3 AA0000000 李明仁 112年5月23日(112年2月10日簽發) 29萬9,475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167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8頁) 4 AA0000000 李明仁 112年5月23日(112年2月6日簽發) 4萬2,778元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169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8頁) 5 AA0000000 李明仁 112年5月23日(110年4月11日簽發) 3,531元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171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8頁) 6 AA0000000 李明仁 112年6月21日(112年3月6日簽發) 3萬5,454元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173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8頁) 7 AA0000000 李明仁 112年6月23日(112年3月6日簽發、112年6月26日兌領) 3萬4,525元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175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8頁) 8 AA0000000 李明仁 112年6月30日(112年3月27日簽發) 4萬9,751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177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8頁) 9 AA0000000 李明仁 112年6月30日(112年3月29日簽發) 3萬4,943元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179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8頁) 10 AA0000000 李明仁 112年7月31日(112年4月24日簽發) 5萬3,123元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181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9頁) 11 AA0000000 (經核對該票號應為AA0000000之誤繕) 李明仁 112年7月31日(112年5月2日簽發) 3萬022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183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9頁) 12 AA0000000 李明仁 112年7月31日(112年6月5日簽發) 1萬1,790元 彰化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帳號:0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185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9頁) 13 AA0000000 李明仁 112年7月31日(112年7月5日簽發) 1萬6,679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187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9頁) 14 AA0000000 李明仁 112年7月31日(112年7月10日簽發) 4萬8,396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189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9頁) 15 AA0000000 李明仁 112年8月25日(112年5月3日簽發) 3萬2,644元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191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9頁) 16 AA0000000 李明仁 112年8月31日(112年6月27日簽發) 5萬6,545元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193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9頁) 17 AA0000000 李明仁 112年9月8日(112年5月3日簽發) 2萬4,892元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195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9頁) 18 AA0000000 李明仁 112年9月15日(112年8月15日簽發) 4萬2,475元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197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9頁) 19 AA0000000 李明仁 112年10月2日(發票日應為112年9月30日,112年10月2日兌領,112年8月7日簽發) 3萬3,615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3頁) ⒉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支票影本(113偵14828卷第237至239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9頁) 20 AA0000000 李明仁 112年10月20日(112年9月8日簽發) 5萬7,075元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5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199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9頁) 21 AA0000000 李明仁 112年10月31日(112年9月8日簽發) 2萬2,713元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5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201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9頁) 22 AA0000000 李明仁 112年10月31日 3萬7,931元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5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203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9頁) 23 AA0000000 李明仁 112年11月30日 5萬7,305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5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205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9頁) 24 AA0000000 李明仁 113年1月5日 4萬9,286元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5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207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9頁) 25 AA0000000 李明仁 113年1月6日(113年1月8日兌領) 5萬2,072元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5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209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9頁) 26 AA0000000 李明仁 113年1月31日 4萬9,487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5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211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9頁) 27 AA0000000 李明仁 113年1月31日 3萬3,488元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5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213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9頁) 28 AA0000000 李明仁 113年1月31日(112年2月5日兌領) 10萬元 支付附表編號29之購車訂金(帳號:00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215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9頁) 29 AA0000000 李明仁 113年2月24日(113年2月26日兌領) 2萬8,000元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217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9頁) 30 AA0000000 李明仁 113年2月29日 5萬3,998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5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219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9頁) 31 AA0000000 李明仁 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1日兌領) 8萬6,728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221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9頁) 32 AA0000000 李明仁 113年3月15日 30萬7,349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⒈支票存根聯影本(113偵14828卷第9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3827號函所附支票兌現一覽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3偵14828卷第159至161、223頁) ⒊花壇鄉農會114年3月14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728號函檢附李明仁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4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