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主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邱主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7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對於所犯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與告訴人陳00並不認識,是受到曾00的慫恿始犯本案,被告於原審有要與告訴人談和解,要籌錢賠償,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經濟貧困,需聘請看護照護臥床的母親等一切情狀,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上訴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自陳與告訴人不相識,可見其與告訴人前無怨隙,僅因細故即持酒瓶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球破裂、眼眶骨骨折等傷勢,告訴人之左眼並因此失明且無恢復可能,而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足見被告下手凶狠、所生危害嚴重,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是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等觀之,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從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貿然持酒瓶揮擊告訴人眼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影響告訴人日後生活甚鉅,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前有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貧困、要聘請看護照顧臥床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較諸本案之法定刑度5年以上12年以下,已屬偏低度量刑。本院認為原判決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所審酌之量
刑因素並無改變,自無從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上訴理由所提之犯後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均經原判決予以審酌,尚不足以變更量刑結果。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