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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倖福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發函境管機關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最高法院依法延長為1月。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被訴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2罪)部分,雖經本院撤銷改諭知無罪、轉讓偽藥罪,但檢察官對此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堪認被告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且所涉犯者均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廖 素 琪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