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湧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湧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湧泉(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3月25日執行羈押,至115年6月2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5月27日開庭訊問後,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86條之1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於第一審諭知限制住居後,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於羈押訊問期日到庭,後經警拘提始到案(見原審114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第63頁至157頁);參以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業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前有恐嚇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再為本案恐嚇犯行,足認有事實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事由,復衡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稱因為家裡有小孩跟老人家,希望不要再繼續羈押等語,惟個人家庭事由與法院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無涉,被告執此表示不要延長羈押,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