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湧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使用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爆裂物分解物壹包(含火藥)、低空煙火紙製空筒拾筒、火藥球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前某日時,前往00縣○○市○○路000號1樓彭玉記金香鋪購得爆竹煙火,並於同月23日某時許,在00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上開爆竹煙火紙管為本體,將其中含鋁粉、碳粉、硫磺及硝酸鉀等煙火類火藥倒出後,填裝1根螺絲釘作為增傷物,再將先前倒出的火藥裝填回爆竹煙火紙管內,並以紅土、紙片封口,以厚紙管包覆,外層又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且鑽了孔洞置放爆引(芯),以此方式製造點火式爆裂物2枚;其中1枚因置放的爆引(芯)未連接火藥,故未製造完成;另1枚點燃爆引(芯)後可延燒至紙管內引燃管內之煙火類火藥,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而具殺傷力。
二、A01因懷疑A03將其前妻范怡倫自其住處載離,而對於A03與范怡倫接觸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非法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9月6日22時35分許,攜帶上開他未製造完成的爆裂物(下稱C物)及具殺傷力的爆裂物(下稱E物)各1枚,駕駛他向楊德輝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2577-VF」)號自用小客車前往00縣○○市○○路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縣苗栗市新川里3鄰」)A03住處前,在車內將C物點燃後丟向路旁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惟C物因置放的爆引(芯)未連接火藥而未生爆炸之結果;A01見狀,再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約50公尺,在車內將E物點燃,朝路旁水溝蓋上丟擲,E物立即爆炸而閃燃引出高於該小客車之火花,致生公共危險,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3,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扣得未爆裂的C物1枚(經送鑑驗拆解成爆裂物分解物1包【含火藥】),並循線於114年9月15日在00縣○○市○○路00巷00號A01住處扣得他所有供製造爆裂物預備用的低空煙火紙製空筒10筒、火藥球1包等物,另扣得與本案並無關連的製工螺絲1袋、玻璃空瓶1瓶、及鋼珠2袋等物。
貳、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他的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否認有何製造爆裂物、非法使用爆裂物及恐嚇等犯行,於原審辯稱:C物、E物都是我買來的煙火,我沒有製造及使用爆裂物,我跟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沒有見過面,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而於本院辯稱:我朋友綽號林弟,他叫黃雲賢,跟我去上山打獵,C物、E物有淋到過雨,然後他跌倒壓扁,紙管軟軟的壓扁了,他跟我講說纏一下還是可以放;告訴人亂講,他可能不在家,我根本不認識他,他也不曾看過我,C物、E物沒有爆炸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如何接續將C物、E物點燃後,分別丟
擲在路旁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及距離該小客車前行約50公尺的路旁水溝蓋上,而C物落在地上未爆炸,E物爆裂而閃燃引出高於該小客車高度的火花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8至90、239至242、248至249、278頁、原審卷一第64至68、257頁、原審卷二第115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見偵卷第95至101、351至352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30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人楊德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5頁)、證人即彭玉記金香鋪負責人彭邱羲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74至80頁)大致相符,並有00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30日刑偵五字第1146128605號鑑驗通知書暨送鑑照片、114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25369號鑑定書、00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9月14日栗警鑑字第1140000207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照片、彭玉記金香鋪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相關截圖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3至197、295至341頁、原審卷一第201至203、207、255、275至357頁、本院卷第166至21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在上址點火後丟擲在地上的C物、E物各1枚,究竟是何物
呢?是否具殺傷力呢?詳究如下:⑴關於C物、E物內部物質的構造、成份及製成方式,依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丟的是鞭炮」、「(問:你所投擲之爆裂物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製作?)就是在案發兩個禮拜前將家中遭弄濕之低空煙火拆下來而已」、「(問:上開材料係於何時於何地購買多少量?)在一般賣爆竹商店購買,在苗栗市建功地下道旁購買兩盒」、「(問:你所持有之上開遭警方查扣物品用途分別為何?)…煙火筒是之前拜拜時遭雨水淋濕留下曬乾…火藥球也是從濕掉煙火筒裡拆下下來曬乾的」等語(見偵卷第88、89頁);又於原審供稱「(問:本案你所點的煙火是你製造的嗎?)…我當初買煙火的時候,煙火有被弄濕,我有拿去曬乾,煙火因為被擠壓到,裡面的黃土及火藥有露出來,我有把它重新裝回去,因為煙火被擠壓,原本煙火裡面的洞變大,變大就沒有辦法一直噴火花,我就拿膠帶補強煙火的洞,然後才拿補強後的煙火去為本案的犯行」、「(問:勘驗光碟記錄所呈現的C物、E物是否就是你本案投放你所稱的第一次及第二次煙火?)是」、「(問:就你所知,C物、E物都是相同的煙火?)是」、「(問:
所以C物、E物都是相同的成份、一樣的物品?)都是一樣,都是煙火類的紙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256至257頁)。本院考量被告是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應不致故為不利自己的陳述,且扣案的C物1枚確以爆竹煙火紙管為本體,再以2層爆竹煙火紙管包覆,外層以膠帶纏繞包覆(詳下述),復有被告所有低空煙火紙製空筒10筒、火藥球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案發日(即114年9月6日)兩個禮拜前(即114年8月23日),在他的住處將他事先所購得、遭雨水淋濕後的爆竹煙火以上開方式重新組合,製造成為內容物相同的C物、E物後,於上開時間接續點燃並丟擲在上開地點等情,也可以認定。被告嗣後改詞辯稱C物是綽號「林弟」之人用膠帶纏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另又辯稱:我上山找山豬的足跡做陷阱時,「黃雲賢」有用膠帶把C物纏一纏,「黃雲賢」已經過世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142頁),都是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⑵扣案的C物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C
物係以爆竹煙火紙管為本體,再以2層爆竹煙火紙管包覆,外層以膠帶纏繞包覆,且填裝1根螺絲釘作為增傷物,該物中間鑽有一孔洞,洞口有燒灼痕跡,研判爆引(芯)可能係由該孔洞露出作為發火物;若點燃爆引(芯)後可延燒至紙管內,將引燃管內之煙火類火藥,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螺絲釘向外推送,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又該煙火類紙管裝有煙火類火藥即鋁粉、碳粉、硫磺及硝酸鉀等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30日刑偵五字第1146128605號鑑驗通知書暨送鑑照片、114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25369號鑑定書、00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9月14日栗警鑑字第1140000207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5至341頁、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查核上開鑑定結果,是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爆炸物與爆炸殘跡鑑定流程,藉由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及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等方式鑑定扣案證物,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綜合研判,此經證人即鑑定人林謂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本院審酌:❶上開鑑定結果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上並無瑕疵,可信C物客觀上呈現的狀態,「係以爆竹煙火紙管為本體,再以2層爆竹煙火紙管包覆,外層以膠帶纏繞包覆,且填裝1根螺絲釘作為增傷物,該物中間鑽有一孔洞,洞口有燒灼痕跡」。❷依證人即鑑定人林謂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局的理化科所鑑定出來,這個火藥確實是黑色火藥,他是如何填裝加工,我們是由判斷它有一個增傷物鐵釘,這個鐵釘經由X光來判讀時,它確實是放置在火藥層中間裡面」、「就方法來講,必須把鐵釘塞到火藥裡面,必須要把整個火藥至少要倒出來一半,再塞入鐵釘回填火藥後才有辦法」、「(問:所以這整個爆裂物,唯一可以確定是嫌疑人自己加工的部份就是鐵釘的部分,是否如此?)除了鐵釘之外,它有紙管,另外再拿2套的紙管包起來,所以紙管總共有3層」、「我們用拆解法把外面的膠帶一層一層的剝開之後,我們發覺從最外面到裡面的這一層都有燃燒過的痕跡,研判應該是該爆裂物已經被點燃過了」、「最外層的裡面就有燒灼的痕跡,它是一直燒到最裡面的最内層」、「(問:可是這個爆裂物是點燃後沒有爆炸?)這屬於不能及障礙的部分,我們沒辦法還原,我們只做結構的認定」、「鐵釘是增傷物,增強殺傷力的物品,火藥是殺傷力的來源」、「(問:扣案物的火藥量是否足以爆炸?)我們秤重的結果,它有20.4克,在以前的客觀經驗上,這個在殺傷力方面是非常顯著的」、「在客觀上面爆裂物的容器的厚度及緊密性已經達到爆裂物的基本要求,另外再纏繞紙帶,又是增強它的封閉性,所以每一個環節都一直在增強威力的手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至91頁),可知被告除了以他自述的上開方式重新組合爆竹煙火外,更在重量達20.4克的火藥中填裝1根螺絲釘作為增傷物,由此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重新組合爆竹煙火時,具有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的認識與意欲。被告否認他在火藥中填裝螺絲釘一節,與C物客觀上呈現的狀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被告另辯稱:螺絲釘不是我加入的,應該是我購買的煙火是大陸製的產品,於製造煙火的過程中不慎掉入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惟證人彭邱羲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營的彭玉記金香鋪是特許行業,要跟政府申請許可才可以經營,我賣的煙火是別的公司已經進貨檢驗了,我再來批發煙火來賣,我賣的煙火沒有人跟我反應一點火後有炸出其他金屬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84至85頁),益見被告所辯,確屬卸責之詞。❸被告於上開時、地點燃C物後,丟擲在路旁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C物落在地上未爆炸等情,詳如前述;而依證人即鑑定人林謂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用拆解法,將所有的火藥及内容全部取下來之後,裡面完全沒有任何燒灼的痕跡,就是火沒有被點著,因為火藥就是零跟一的關係,要嘛就是有點著,要嘛就是沒有點著,不可能火藥只有點一半,但是從我們拆解後呈現出來的火藥,它是裡面完全沒有燒灼噴火過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可知扣案的C物經被告點火,並由「最外層的裡面…一直燒到最裡面的最内層」後,未點著其中的火藥;再依員警現場勘察照片顯示,案發當時並未下雨,案發地點也未見地面有何積水潮溼等情,可以排除扣案的C物1枚點燃引芯後有受潮或接觸現場環境致未引爆的因素。綜合上情,可以認定被告在C物置放的爆引(芯)未連接火藥,故未發生點著火藥後爆裂的結果,自難遽認C物是製造完成而具殺傷力的爆裂物。❹被告點燃C物的爆引(芯)後,未延燒至紙管內引燃管內之煙火類火藥,詳如前述,這個事證與上開鑑驗通知書所指「若點燃爆引(芯)後可延燒至紙管內,將引燃管內之煙火類火藥」的情況顯然有別,此部分鑑驗通知書所載「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螺絲釘向外推送,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一節,固無從採為認定C物是否具殺傷力的依據;惟被告如何以上開方式重新組合,製造內容物與C物相同的E物後,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將E物點燃後,丟擲在距離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行約50公尺的路旁水溝蓋上,E物爆炸而閃燃引出高於該小客車高度的火花,且爆炸時產生有高將近一層樓高之煙霧,並持續冒煙等情,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核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截圖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201至206頁),顯然被告製造的E物點燃爆引(芯)後已延燒至紙管內,並引燃管內之煙火類火藥,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至為明確。雖E物當場爆炸後,承辦員警因E物已引爆,而未在E物引爆地點附近採集火藥、碎片或其他跡證,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劉文傑、鍾佳展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惟E物既與C物的內容物相同,且被告點燃E物爆引(芯)後已延燒至紙管內,並引燃管內之煙火類火藥,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這個事證顯然與上開鑑驗通知書所載「若點燃爆引(芯)後可延燒至紙管內,將引燃管內之煙火類火藥」的情況相合,足認已經爆炸的E物具殺傷力。被告雖辯稱:上開C物、E物並非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且E物當時並未爆炸,顯與上開說明及勘驗結果不合,尚難採信。
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及同條
第6項之製造爆裂物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客觀上又未經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爆裂物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所製造之爆裂物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上開重新組合的方式製造內容物相同的C物、E物,顯然被告已著手製造爆裂物;而被告點燃C物爆引(芯),並由「最外層的裡面…一直燒到最裡面的最内層」後,其中的火藥未點著,詳如前述,可認被告置放C物的爆引(芯)未連接火藥,故未發生點著火藥後爆裂的結果,這個事證雖無從認定C物是製造完成而具殺傷力的爆裂物,惟被告所為仍該當製造爆裂物未遂犯行;又被告製造的E物點燃爆引(芯)後已延燒至紙管內,並引燃管內之煙火類火藥,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可認E物具殺傷力,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應負製造爆裂物既遂罪責。
㈢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接續將C物、E物點燃後,分別丟擲在
路旁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及距離該小客車前行約50公尺的路旁水溝蓋上,而C物落在地上未爆炸,E物立即爆裂而閃燃引出高於該小客車高度的火花等情,詳如前述,雖被告扔擲已經點燃爆引(芯)的C物,未致生公共危險,此部分被告的行徑止於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惟被告扔擲已經點燃爆引(芯)的E物,致使此1枚具有殺傷力的爆裂物產生爆炸的結果,客觀上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又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移審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有於106年間到我家打我的前妻范怡倫,我有通報社會局,當時我想說范怡倫應該是被告訴人載走,所以我才駕車過去本案住處,我使用C物、E物就是要警告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48至249頁、原審卷一第69頁、原審卷二第118至11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本案住處前有聽聞巨大爆炸聲響,出外查看時發現我車輛後方疑似有爆裂物,當下我有報警,後來我在外聽到風聲應該是被告在警告我,被告早在外面就放風聲說要弄我了,還有要調查我家,讓我心生畏懼,因為被告懷疑他兒子的母親(即范怡倫)跟我還有來往,但我跟范怡倫分手很久了等語(見偵卷第95至101、351至352頁),可知被告使用C物、E物警告告訴人的行徑,已使告訴人感到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並心生恐懼,客觀上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空言否認恐嚇犯行,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既遂罪、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既遂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製造爆裂物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認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86條之1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丟擲的E物具殺傷力,且已發生爆炸的結果,已致生公共危險,詳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此既遂、未遂之別,僅屬於被告的行為態樣不同,並非罪名不同,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判決意旨參照),而E物是具殺傷力的爆裂物一節,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主張,此部分事證亦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對被告的防禦權自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二、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既遂(E物)、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C物)的行為,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非法使用爆裂物既遂(E物)、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C物)的行為,都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分別包括論以一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又被告同時同地非法使用爆裂物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使用爆裂物罪。
三、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後,又非法使用爆裂物以恐嚇告訴人,這二種行為的犯意不同,行為手段也完全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1年2月、1年不等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甫於11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構成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短短不到2年之期間,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故意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可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的科刑證據資料調查及科刑辯論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的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所犯本案犯行,侵犯他人生命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本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的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明知非法製造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仍非法製造爆裂物,又另行起意使用他所製造的爆裂物以恐嚇告訴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的說明
一、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既遂(E物)、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C物),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非法使用爆裂物既遂(E物)、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C物)等行為事證明確,詳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不可採信,本院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自無理由。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的行為構成非法製造爆裂物(C物)既遂罪,而就非法製造爆裂物(E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認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的行為構成非法使用爆裂物(C物)未遂罪,而就非法使用爆裂物(E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雖針對原審判決非法製造爆裂物(E物)、非法使用爆裂物(E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與被告其餘犯行間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上訴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爆裂物非可任意製造,竟非法製造爆裂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行為實屬不該,又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復持其所製造之爆裂物前往本案住處前點燃後丟擲引爆並閃燃出高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火花,藉此方式非法使用其製造之爆裂物及恐嚇告訴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遭受相當之威脅,犯罪情節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害;再衡以被告的素行不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復評價)、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法院審理中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故就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伍、扣案之C物雖經鑑驗拆解成爆裂物分解物1包(包括火藥部分),惟仍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又扣案的低空煙火紙製空筒10筒、火藥球1包等物,雖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惟依上開被告製造C物、E物的方式,他將事先所購得、遭雨水淋濕後的爆竹煙火以上開方式重新組合,製造成為內容物相同的C物、E物,詳如前述,可認此部分扣案物是供被告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至扣案的製工螺絲1袋,其中螺絲的大小及形狀樣貎與被告在C物火藥中填裝作為增傷物的螺絲釘1根明顯不同,有該製工螺絲扣案及C物照片在卷可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又扣案玻璃空瓶1瓶、及鋼珠2袋,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