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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文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寶特瓶壹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3係朋友,A01於民國114年4月27日7時51分,至A03及其父石慶宗位於彰化縣○○鎮之住處(地址詳卷),因不滿A03未告知友人暱稱「阿德」之住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預備殺人、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用腳踹開上開住處內A03之木製房門並進入A03房間內(被訴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業經A03撤回告訴,並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確定),先持木棍1支毆打A03頭部,造成A03上唇腫脹之傷害,復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朝A03頭部、身體潑灑,並手持打火機作勢要點火,復向A03恫稱:要讓A03死等語,A03見狀即上前欲搶A01手上之打火機。嗣石慶宗聞聲察看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A01,並當場扣得該打火機1個、寶特瓶裝汽油1瓶(空瓶),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約聘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22、64頁),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91至9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至告訴人A03之住處,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恐嚇要告訴人死等情,惟否認有何預備殺人、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阿德」之前弄傷我的左手,我要去找「阿德」,因為告訴人跟我講說他知道「阿德」住哪裡,所以我就先帶寶特瓶、打火機去告訴人住處,但我到之後告訴人又說他不知道「阿德」住哪,且死不開門,又說我是神經病,我就踹門進去告訴人房間,我們拿棍子互敲時,告訴人緊張掐了寶特瓶,汽油就灑出來,潑到告訴人臉跟我的衣服都是汽油;我承認傷害、毀損及恐嚇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縱有同歸於盡之言論,也僅是要求告訴人提供「阿德」住處,且告訴人傷勢僅於上嘴唇腫痛,足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且被告係離開A03房間後,在屋外始拿出打火機,已有相當之距離,事實上並無引燃火勢之可能,況其從頭至尾並無任何點火之舉動,是難僅以其在屋外所為之恐嚇言詞,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之犯意;另被告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至多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114年4月27日7時51分,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

火機至告訴人及石慶宗住處,並用腳踹開告訴人之木製房門,且於進入告訴人房間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上唇腫脹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5至33、99至

101、109至110頁,聲羈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25至28、61至66、91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41頁,原審卷第93至102頁)、證人石慶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9頁)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至55、59至6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67、17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房門照片(偵卷第171頁),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寶特瓶1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持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在告訴人房間內潑灑告訴人之頭部、身體,並拿出打火機作勢要點火之事實:

⒈證人A03於114年4月2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4年4月27日7

時51分來我住家敲我房間門,我就在房間門後問他要幹嘛?他跟我說要找一個叫「阿德」的男子,我回被告說我不知道「阿德」住哪裡,結果被告就情緒失控踹開我房間的門,手持1支木棍朝我頭部毆打,造成我嘴巴腫起,接著用寶特瓶內的液體潑我的身體、臉,也噴濺到我屋內地板,我就聞到濃厚的汽油味,我聞到汽油味後,我發現他手上還有打火機,我馬上跟他扭打,要搶他手上的打火機,我就叫我爸爸趕快幫我報警,警方就到達現場處理等語(偵卷第36、40頁);復於114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手持打火機,但是還沒點,我去搶打火機時被告還有打我等語(偵卷第168頁);114年12月18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連門都沒有敲,就直接用腳把門踹壞。被告進來後恐嚇講幾句話,說要找我朋友,可是我不知道住哪邊,他叫我找那個人出來,我不知道,我跟他說很多次,之後他不爽就拿汽油要潑,我就趕快衝過去抓他的手,跟他搏鬥,要把他的汽油搶下來,後來在搶的過程中,汽油從我頭上淋下來,汽油淋到我看不到時,他拿木棍打我,我有用手擋;在未扭打前被告有拿打火機出來威脅,我看到他沒有點火就趕快衝過去搶等語(原審卷第94至97頁);佐以證人石慶宗於114年4月27日警詢時證稱:

今(27)日7時我聽到屋內有爭吵聲,我就起身查看,看到我兒子跟被告在吵架,吵架內容大概是被告問我兒子另一個人住在哪裡,因為我兒子不知道,所以他們就發生爭吵,我有看到被告在我家外面大小聲,進來踹我兒子的房門,並手持木棍朝我兒子打,並有拿1個寶特瓶灑我兒子身體,後來就聞到濃濃汽油味,我看到就趕緊報案,接著警察就來現場處理了等語(偵卷第48、44頁)。衡以證人A03、石慶宗於事發當時均親臨現場或目睹案發經過,且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被告亦坦承其攜帶打火機1個前往告訴人住處(原審卷第1

05、107頁),是被告確有因不滿告訴人未能告知「阿德」下落,憤而踹開告訴人住處房門後,先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後,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往告訴人頭部、身體潑灑,並拿出打火機揚言要告訴人死等情,應堪認定。至於證人A03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被告行為過程之細節證述雖略有不同(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先持木棍毆打後再潑灑汽油;原審審理時證稱係雙方搏鬥時汽油從告訴人的頭淋下後,被告再持木棍毆打),然考量原審審理時距案發已時隔約8月,而證人A03於警詢證述內容乃事發當日甫發生之情節,且證人A03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汽油是不是在打鬥過程中潑出來,反正就從我頭上淋下去,我沒辦法記得很清楚,當時現場很亂;我現在頭腦越來越不清楚,沒辦法記那麼久,以我警詢所述為準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7、102頁),且觀扣案之寶特瓶係空瓶,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5、71頁),倘如被告所辯,上開寶特瓶內汽油係雙方打鬥過程中潑灑出來,應不至於瓶內汽油全部潑灑出來,可見係被告刻意潑灑汽油始造成空瓶一情,是認證人A03於警詢之證詞與事證相符,較為可採。

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掐寶特瓶汽油才灑出來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憑採。⒉證人石慶宗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攜帶打火機等

語(偵卷第48頁),然證人石慶宗並未在本案案發第一時間即出現在案發現場,其證述內容自難涵蓋全部案發經過,且其於偵訊時證稱:木棍打人的部分我沒注意看等語(偵卷第169頁),可知證人石慶宗在慌亂中尚難注意到被告全部的舉動,況且,觀扣案之打火機1個體積小,被告並握在手中,倘未仔細觀察即甚難察覺,有扣案打火機1個、被告手握打火機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1、73頁),自難以此逕認證人A03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一開始入門時,右手拿打火機,左手拿寶特瓶,作勢要點火;被告並揚言要我死,我見狀旋去搶打火機,被告有再打我,我不知道是哪邊,好像有頭,我當時整臉都是汽油看不見等語(偵卷第36、168頁,原審卷第95頁)之證述不可信。是被告持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在告訴人房間內潑灑告訴人之頭部、身體,並拿出打火機恫嚇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在屋外才拿出打火機等語,自難採信。

㈢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預備殺人之故意:

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下手

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持木棍、汽油寶特瓶、打火機前

往告訴人住處,但我帶這些東西是要去找「阿德」尋仇,因為「阿德」之前有一次把我的手打到重傷,「阿德」說我有病,我很賭爛他。我今日會去告訴人住處,是因為我要問告訴人「阿德」在哪裡;我拿木棍是因為告訴人不開門,我跟告訴人說如果你沒做虧心事為何不敢開門,之前有一次我要拿新臺幣(下同)3,600元接濟一個朋友,朋友入監服刑,我請告訴人轉交給該朋友的妹妹,但告訴人也沒有轉交,我跟告訴人之間有太多的糾紛;我進去現場時我有將瓶蓋鬆開,因為告訴人之前有恐嚇我,我們玩線上遊戲有分數,告訴人叫我把分數分給他,不然他要告我之前踹門的事情,要讓我關到死,加上告訴人沒有將我託付的3,600元轉交給朋友妹妹,我進門後本來要灑汽油跟告訴人同歸於盡,我瓶蓋只鬆了一點點,我踹門衝進去一手拿汽油、一手拿木棍;告訴人如果告我,我一定會找他,如果這兩條告我,我要直接讓他死,我不怕死,我那時賺很多錢幫很多人,就只有這個畜生,只顧自己等語(偵卷第99至10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至告訴人住處,乃因被告與「阿德」之糾紛而欲找「阿德」報復,且被告更因為要跟「阿德」同歸於盡,而攜帶盛裝汽油之寶特瓶、打火機,連己身喪命也在所不惜,顯見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時,已因與「阿德」之糾紛而怒不可遏。而當被告向告訴人詢問「阿德」下落未果,使被告復仇之計畫無法遂行而心生不滿,被告與告訴人又有金錢、毀損案件等諸多糾紛,遂將對「阿德」報仇之盛怒情緒移轉到告訴人身上,甚至在告訴人住處即刻意將寶特瓶之瓶蓋扭開,是依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情緒狀態及行為、動機,確已產生致令告訴人死亡亦在所不辭之意欲。

⒊再者,當被告向告訴人詢問「阿德」住處無果後,被告持裝

有汽油之寶特瓶朝告訴人之身體、臉部潑灑,而該汽油一旦遭點燃,沾有汽油之人體各處均會一併起火,此種火勢甚難撲滅,極有可能因此致命。且被告不僅知悉潑灑汽油並持打火機作勢點火之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甚至表明我死也不怕等語(偵卷第27頁),並揚言想要告訴人一起死,足以認定依被告主觀計畫,其毆打告訴人並潑灑汽油後,本意在放火燒死告訴人,使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乃基於預備殺人之故意甚明。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情緒盛怒下,所為乃基於預備殺人犯意為之,僅因被告雖手持打火機惟並無點火舉動而止於預備,故被告所為已構成預備殺人,應堪認定。被告認其僅有恐嚇及傷害犯意,並無殺人故意等語,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⒋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無殺人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同歸

於盡僅是恐嚇之詞,且被告於告訴人報警後才有同歸於盡之想法,至多僅為事後殺人故意等語。惟被告於行為時已處於盛怒之下,且又與告訴人有金錢及刑案糾紛,而有殺人之動機,此據本院論證如前,另被告所受傷勢雖非甚為嚴重,惟被告已對告訴人潑灑汽油,且於告訴人房間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並揚言要告訴人死,其手段具有致令告訴人死亡之高度蓋然性,而非僅止於恐嚇告訴人,且被告上開點火、揚言之行為係於案發時、地為之,顯非事後故意,是上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否認被告有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之主觀犯意,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是以,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100年度台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汽油之揮發性高、易燃,倘傾倒汽油並以之引火,極易迅速擴散延燒自身或汽油所溢流之處,倘旁有可燃物質或其他易燃油類,亦甚易隨著可燃物質或油類使火勢迅速加劇,進而延燒所在處所、建築物等,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均得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係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且觀之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帶裝汽油的寶特瓶是要跟「阿德」同歸於盡,就要跟他一起死等語(偵卷第2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進門後本來灑汽油要跟A03同歸於盡,我瓶蓋只鬆了一點點等語(偵卷第100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已預見其所攜帶至案發現場之寶特瓶內汽油之揮發性高、易燃,倘以之引火,火勢極易迅速隨著汽油漫延,並迅速擴散延燒附近物品,進而燒及告訴人住處及危及在場人員之性命一情顯然知悉,其主觀上確實有意以之作為點燃火勢之用。則被告就其所為,有造成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公共危險情況,自應有所認識與預見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並無預備放火故意等語,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預備殺人、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同法第1

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行,為預備殺人之實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預備殺人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放火罪「放火」著手與否之判定,應以行為人是否著手燃點目標物或引火媒介物為斷,換言之,必須存在一個點火的動作,始能認為係放火行為之著手實行。至於行為人潑灑易燃的物質,既然尚無點火之火源或點火動作存在,即非「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屬預備階段。查被告攜帶上開寶特瓶內汽油至告訴人住處,並已將上開汽油潑灑在告訴人身上及噴灑在房間地上,且被告雖持打火機在手,然並無點火舉動等情,已如上述。衡以被告知悉告訴人身上遭潑灑汽油,且汽油係具高度揮發性之易燃物品並容易溢流,一旦點燃起火將難以控制燃燒範圍,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及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因被告並未有撥動打火機之舉動,足認被告當時尚未著手於殺人及「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從而,被告依其主觀對於行為之認識,並因而開始為準備實現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攜帶打火機、盛裝汽油之寶特瓶至告訴人住處,並將汽油潑灑在告訴人身上及噴灑在告訴人房間內,而展現具侵害生命、財產及社會法益之危險行為,然其並未在現場點燃火源,顯尚未能立即、直接危害或實現放火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結果,仍不能謂被告對於殺人罪、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應認被告係以此方式預備遂行其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而殺人罪、放火罪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其點火前即開始實行犯罪前所為潑灑汽油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應論以預備犯,始屬適當。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名(本院卷第89頁),雖未諭知涉犯預備殺人罪,然此部分罪名較殺人未遂罪輕,且本院審理時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及本院科刑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為,因其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且本案迄無火源存在,仍不能謂被告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放火未遂犯罪之餘地,僅成立預備放火罪,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論處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法律之適用,尚有未合。又被告係以放火方式遂行其殺人犯行,而其放火犯行僅止於預備階段,則被告本案行為時尚難認已經著手,應屬預備殺人階段而論以預備殺人罪,原審論以殺人未遂罪,亦有未當。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汽油經點火後將可

迅速延燒難以撲滅,足以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財產產生重大損害,卻未能理性控制情緒,預備以放火方式為本案殺人犯行,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足見其惡性甚大,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預備殺人、預備放火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均互表歉意,願無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寶特瓶1瓶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得支配處分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木棍,因其價值低廉,取得容易,且未據扣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