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朝閔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09號、第46428號、第49963號、第51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朝閔(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125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一再堅稱於民國114年9月3日警詢時即有向警方供
出8月初向梁子宸購買毒品,然因當初現場監視器畫面未留存,故未在警詢筆錄中詳細記載等節,而梁子宸於114年8月21日販毒予被告之犯行業經梁子宸坦認不諱,堪認被告所言非虛,梁子宸確為本案之毒品來源,實不得僅因現場證據保存問題,而影響被告是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認定,原審漏未審酌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114年10月28日函覆係因被告於警詢供述因而查獲上手梁子宸等節,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㈡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次數僅有1
次、販毒對象僅有1人,堪認犯罪參與情節尚屬輕微,且該次藥腳楊仲凱尚未給付價金,被告尚未獲取任何利益,被告更向警方指證上手為梁子宸,足見確有悔改之心,被告過往擔任物理教師一職,對於教學有極大熱忱,被告因一時好奇終致走上歧路,所幸最終能即時悔悟,依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觀之,被告充其量不過為最底層之分工,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明顯較低,倘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毒梟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不盡情理,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實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法。㈢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偵查起即自白自身客觀犯行,又被告本
案交易次數僅有1次、販毒對象僅有1人,且該次藥腳楊仲凱尚未給付價金,被告尚未獲取任何利益,被告更向警方指證上手為梁子宸,足見確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等情,原審竟仍判處被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4月,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重,量刑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有上開諸多違法之處,足以影響判決
結論,要屬難以維持,請撤銷原判決,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俾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偵46428號卷第267至268頁、原審卷第83、218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12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者為梁子宸等語(偵46428號卷第39至40、73至74頁),然依其所述,梁子宸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4年8月21日(偵46428號卷第39頁),嗣檢警所查獲之犯罪事實亦為梁子宸於114年8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朝閔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0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81290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25至174頁),從時序因果關係觀之,梁子宸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晚於本案犯罪時間(114年8月11日),可徵梁子宸上開另案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與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來源無關,被告應無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購毒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配合警方偵辦,查獲梁子宸之販毒犯行,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然於量刑時仍應審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參以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經核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而被告上訴所陳之
情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