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聖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77號、114年度偵字第4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聖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江聖傑(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0-71、7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包括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真心悔悟,原判決未能充分斟酌被告之認罪態度、犯罪角色及更生可能性,致量刑顯失衡平,相較於其他同類型案件之量刑,比例上偏重,原審量刑過重,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自應知之甚明,竟共同販賣毒品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均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販賣毒品預計取得之販毒價款,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為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訴稱:相較於其他同類型案件之量刑(未具體陳明案件、案號),原判決量刑比例上偏重云云。然個案之量刑,因各個案件犯罪情節不同、量刑因子亦屬有別,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得執另案判決之量刑,資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執行刑部分及本院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雖然有其依據,然而:對於執行刑部分,原判決未論審酌之依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罪質相似,本
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販賣既遂1人,未遂部分則為警員誘捕偵查,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