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宏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霦宇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楊子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智凱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翔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
4、10003、28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霦宇部分及陳柏翔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黃霦宇幫助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陳柏翔之宣告刑部分,陳柏翔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張智凱、陳柏翔、黃霦宇、巫泓明(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均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陳彥宏、張智凱、陳柏翔與巫泓明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某日,巫泓明因有意藉販賣槍彈牟利,先由巫泓明向陳柏翔詢問取得槍彈之管道,陳柏翔將上情轉知張智凱,張智凱向陳柏翔表示林志潮(未經起訴)可提供槍彈,於112年11月4日前之某日,陳柏翔即隨同張智凱前往林志潮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工業二路之居所見面,談妥由林志潮提供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若有尋獲買家並交易成功,視販賣槍彈種類,回帳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予林志潮,再由巫泓明指示陳彥宏尋找購買槍彈之買家。網路巡邏員警喬裝之買家暱稱「羅勝」在Telegram「Soha 工作交流群」群組見暱稱「中國人」發布「軍火商私」之訊息,黃霦宇使用Telegram暱稱「軍」在下方回復「來」,「羅勝」以此對話截圖私訊黃霦宇,黃霦宇基於幫助販賣槍彈之犯意,表明另立新群組引介「羅勝」與陳彥宏認識,嗣由陳彥宏單獨以暱稱「謝爾比」與「羅勝」接洽。巫泓明傳送槍枝照片予陳彥宏,陳彥宏再傳予「羅勝」觀看,商討價格及槍枝樣式,並相約於112年11月4日凌晨,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后里火車站前交易,巫泓明於同年月3日晚間通知陳柏翔上開交易槍彈之訊息後,陳柏翔與張智凱隨即駕車前往林志潮上開臺中市大里區工業二路之居所,向林志潮拿取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2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下稱本案槍彈)後返回張智凱位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張智凱復興街住處)內,巫泓明再告知陳柏翔,負責交付槍彈之陳彥宏已在臺中市后綜高中附近,陳柏翔獲悉後自張智凱復興街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后綜高中附近,並指派不知情之徐佳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陳彥宏、陳柏翔再乘坐該車前往張智凱位復興街住處前方之巷口,陳柏翔下車進入上開住處內,由張智凱交付本案槍彈予陳柏翔,陳柏翔回車上後,將本案槍彈轉交予陳彥宏,陳柏翔則於行車途中先行下車,陳彥宏再乘坐由徐佳琤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約定地點,陳彥宏下車走向臺中市后里火車站前,向「羅勝」表示貨品在車上,雙方再走回停車處,由陳彥宏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交予「羅勝」檢視,並表明欲以12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槍彈,「羅勝」即表明警察身分且當場逮捕陳彥宏而未遂,並於112年11月4日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另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2月12日14時10分許,至黃霦宇當時居住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1樓之5,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於113年2月4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0號,扣得陳柏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
貳、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彥宏、陳柏翔、張智凱、黃霦宇4人均經原審有罪判決後,被告陳彥宏、陳柏翔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彥宏、陳柏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被告張智凱、黃霦宇全部上訴,即應全部審理。
參、關於被告陳彥宏、陳柏翔(宣告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理由:㈠被告陳彥宏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宏案發時只
是一個學生,並無社會歷練,僅憑朋友情誼或義氣相挺,忽略辨識行為是否存在惡性而不應為之,事發後深感懊悔,故盡力配合調查,協助緝獲其他共犯,請再予更輕刑度等語。㈡被告陳柏翔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翔經與辯護
人討論案情後,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上訴,其於一審袒護張智凱而翻異偵查時之真實供述,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十分懊惱及後悔,書寫悔過書乙份為憑,並具狀告發林志潮為本案槍砲來源,請考量被告陳柏翔犯後態度較原審佳,縱使其供述沒有查獲本案槍砲來源,但對於防制槍砲仍有助益,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彥宏之量刑,已逐一說明下述減刑事由之依據及理由略以:本案被告4人(包含被告陳彥宏)著手實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而不遂,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彥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供述其販賣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同案被告陳柏翔,因而循線查獲同案被告張智凱、黃霦宇及陳柏翔,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本案被告4人(包含被告陳彥宏)所犯之罪,各在其等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情狀,而量處被告陳彥宏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陳彥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陳彥宏上述刑度,已屬從輕量刑,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即難採憑。被告陳彥宏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認被告陳柏翔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柏翔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於剛案發時未受外力污染之警偵訊供述真實可採,其於一審翻異先前供述,係為袒護張智凱,致原判決於量刑時斥責其浪費司法資源,對此十分懊惱及後悔,並書寫悔過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足見犯後態度有所改善,尤其被告張智凱上訴仍執陳柏翔於一審迴護之詞否認犯行,仍有助於釐清辨明案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柏翔此犯後態度之轉變,致列為其從重科刑因子。被告陳柏翔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柏翔之宣告刑部分撤銷。被告陳柏翔所犯本案,著手實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柏翔於偵查時雖供承本案槍彈來源係張智凱(林志潮應係張智凱之來源上手),然查同案被告陳彥宏出面交槍時即為警當場逮捕,並因其供述循線查獲同案被告張智凱、黃霦宇及陳柏翔,已如前述;另被告陳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其有具狀告發林志潮為本案槍砲來源之情,然並未因其供述查獲林志潮涉犯槍枝罪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覆本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頁),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柏翔應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容屬誤會,尚難採憑。爰依行為人被告陳柏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為圖私利而犯本案,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陳柏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曾於原審作證時為迴護張智凱而翻異先前警偵真實供述,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於剛案發時未受外力污染之警偵訊供述真實可採,其於一審翻異先前供述,係為袒護張智凱,並書寫悔過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足見犯後態度有所改善,尤其張智凱上訴仍執被告陳柏翔於一審迴護之詞否認犯行,仍有助於釐清辨明案情,本案因即時查緝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程度,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66頁,本院卷二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柏翔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被告張智凱、黃霦宇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張智凱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被告黃霦宇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為,應論以幫助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除補充下列說明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張智凱、黃霦宇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不含黃霦宇論以共同正犯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㈠被告張智凱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凱對於陳柏
翔他們販賣本案槍彈的事情並不知情,因陳柏翔與被告張智凱兩入於本案前關係親如兄弟,不無陳柏翔貪圖方便將被告張智凱住處當作交易中繼站之可能;本案犯罪事實之建構,主要仰賴陳柏翔於警偵訊時指稱槍彈來自被告張智凱,惟本案除陳柏翔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陳柏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被告張智凱不知情,與被告張智凱的友誼破裂,故陳柏翔不利於被告張智凱之陳述,難謂無構陷被告張智凱之動機與可能;又陳柏翔之警詢供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被告黃霦宇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霦宇對於本案
客觀事實不爭執,惟被告黃霦宇於本案中之行為,僅止於依陳彥宏請託轉發訊息、轉介聯繫對象並協助建立群組(見113偵2714卷第73-2頁),拉完群組即由陳彥宏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自行談論,被告黃霦宇未再介入,充其量屬資訊轉介或居間介紹,並未參與後續關於槍彈價格、型式、交貨時間地點之討論,亦未前往交付槍彈行為,且未獲取任何對價或利潤分配,應僅成立幫助犯;扣案之5.56釐米子彈23顆,依員警與陳彦宏間的交易對話過程觀察,均未見有提出、展示或納入議價内容,應不在被告黃霦宇幫助之範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張智凱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被告張智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翔於警詢供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陳柏翔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張智凱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張智凱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是否需要聲請提審及精神狀況是否可以製作警詢筆錄等情後再制作警詢筆錄,製作筆錄當時尚有辯護人在場全程陪同,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陳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意旨,證人陳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應認其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本案上開如犯罪事實所載非法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之犯行,業
據被告陳彥宏、陳柏翔等供承不諱,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列之證據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稽。被告張智凱於原審為無罪答辯略以:我不知道陳柏翔他們販賣槍枝的事情,我有跟陳柏翔一起去找過林志潮,是要談土地開發,雖然陳柏翔於112年11月3日、4日有到我后里復興街住處,但我並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直到事後陳柏翔傳有人販賣槍到遭警方逮捕的新聞影片連結給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跟陳柏翔有關;陳柏翔雖於警偵訊時指稱槍彈來自被告張智凱,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被告張智凱並不知情,卷內所列證據均僅能證明其他同案被告有販賣槍彈之事實,不足以補強被告張智凱有參與本案等語。惟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張智凱確有為本案販賣槍彈未遂罪之犯行,業已說明依憑被告張智凱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翔、證人林志潮、張益嘉、張益誠等人之證述,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113年度偵字第63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毒偵字第358、9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林志潮住處遭警搜索)、證人陳柏翔與徐佳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參互研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被告張智凱涉有本案犯行之論據。並詳敘採信證人陳柏翔於剛案發時未受外力污染警偵訊誠實供述之理由,以及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其真實性:①林志潮遭搜索之客觀事實:證人陳柏翔能精確描述林志潮住處遭警搜索之細節及槍彈藏放處,核與卷附林志朝前案紀錄資料相符,此種隱密資訊即可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其確曾與被告張智凱前往林志潮處商討槍彈事宜;②被告張智凱與證人陳柏翔前往林志潮住處之事實:被告張智凱自承確曾帶同證人陳柏翔前往林志潮住處,與證人陳柏翔所述相符,佐證2人與林志潮間確有接觸管道;③證人張益誠、張益嘉之證詞:該2位證人明確證述案發當日證人陳柏翔係進入屋內找被告張智凱,且神色慌張、未至花圃取物等情,足以補強證人陳柏翔關於進屋取槍及出事後立即回報之證述真實性;④被告張智凱之案後反應:被告張智凱自承接獲「出事了」之通報後心領神會,以及證人陳柏翔證稱被告張智凱要求銷毀手機、索取卷宗等滅證行為,均屬被告張智凱畏罪之情狀證據,足以補強其參與本案犯罪之事實。對於被告張智凱否認參與其他同案被告販賣槍彈之犯行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單一指述、缺乏補強證據云云,所持辯解均無足採,俱憑卷內資料逐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張智凱有為本案販賣槍彈未遂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張智凱上訴仍否認犯行,猶謂其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販賣本案槍彈,並不知情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張智凱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被告黃霦宇幫助犯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黃霦宇坦承有於Telegram群組發布訊息並引介買家
「羅勝」與同案被告陳彥宏認識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幫朋友,當初這件事就是陳彥宏請我幫忙,我才有發文「來」跟聯繫「羅勝」,我是幫助犯,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㈡經查,依卷附之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見偵2714卷第73、7
4頁),網路巡邏員警喬裝之買家暱稱「羅勝」在Telegram「Soha 工作交流群」群組見暱稱「中國人」發布「軍火商私」之訊息,被告黃霦宇使用Telegram暱稱「軍」在下方回復「來」,「羅勝」以此對話截圖私訊被告黃霦宇,被告黃霦宇表明另立新群組引介「羅勝」與陳彥宏認識,嗣由陳彥宏單獨以暱稱「謝爾比」與「羅勝」接洽,並未參與後續關於槍彈價格、型式、交貨時間地點之討論,亦未參與前往后里火車站之交付槍彈行為。證人陳彥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黃霦宇除了陳彥宏以外,張智凱、陳柏翔、還有巫泓明即鯊魚等人都不認識,黃霦宇跟鯊魚並沒有交集,一開始是黃霦宇自己沒有拿槍的管道,跟陳彥宏說「羅勝」有槍枝的需求,後來變成陳彥宏單獨跟「羅勝」聯絡,因為鯊魚說不要那麼複雜,在這之後,都沒有再跟黃霦宇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91、94、96、100、105頁)。是以被告黃霦宇辯稱其將所知買家資訊提供予同案被告陳彥宏後,並未參與或分擔後續販賣本案槍彈之核心要件行為,所辯尚非全然無可採。
㈢承上所述,被告黃霦宇於本案僅係媒介角色,未參與或分擔
後續販賣本案槍彈行為。而本案槍彈係由陳柏翔交予陳彥宏,由陳彥宏駕駛車輛前往約定地點與「羅勝」交易,陳彥宏向「羅勝」表示貨品在車上,經警當場逮捕陳彥宏,並自陳彥宏駕駛車輛扣得本案槍彈,此乃同案被告陳彥宏、陳柏翔不爭執之事實,證人陳彥宏亦稱:5.56釐米子彈23顆就是從車上搜下來的(見本院卷二第88頁),被告黃霦宇之辯護人辯稱:扣案之5.56釐米子彈23顆,不在被告黃霦宇幫助之範圍,即難採憑。
㈣刑事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營造便利條件
,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者。本件被告黃霦宇雖有招攬、引介買家之舉,然其於完成引介後即完全抽身,所為引介行為,僅係對同案被告陳彥宏、張智凱、陳柏翔等人之販賣本案槍彈犯行提供招攬買主之便利,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黃霦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其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霦宇為非法販賣槍枝犯行之共同正犯;販賣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惟被告黃霦宇於本案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僅係對同案被告陳彥宏、張智凱、陳柏翔等人之販賣本案槍彈犯行提供招攬買主之便利,應論以幫助犯;另「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犯行,應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罪。起訴書論列被告黃霦宇與其他同案被告為共同正犯,本判決改論以幫助犯,僅屬犯罪態樣之認定不同,另起訴書論罪法條「第8條第1項、第5項」之記載,僅屬「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誤引,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黃霦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本案正犯著手於販賣槍彈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霦宇前有詐欺等案件
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於本案引介槍彈買家,所為助長槍枝氾濫風險,應予非難,惟念其並未參與核心交易,未從中牟取任何非法利益,本案因即時查緝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驗剩餘之子彈15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業經原審於其餘同案被告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黃霦宇於本案為幫助犯,故無庸對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霦宇所有,然尚乏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