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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3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荷強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葉慶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品銜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黃文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下稱甲判決)、114年12月3日(下稱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48、1063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50、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品銜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下稱愷他命),不得製造,亦明知製毒所產生之無水硫酸鎂、鋅粉均屬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為下列行為:

朱品銜基於幫助製造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將其不知情之大舅黃盛宏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之鐵皮屋(含附屬建築物,下稱本案廠房)出租予鄭歆穎(負責指揮並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化學原料與器具,原審另行審結)作為製造、存放愷他命之工廠,鄭歆穎並交付朱品銜聯繫用之手機(廠牌: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工作手機)1支,朱品銜因此獲得出租本案廠房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迄遭查獲時止,共獲得8萬元),並由朱品銜提供其位在苗栗縣○○市○○里○○00號戶籍地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供鄭歆穎、王荷強、詹詠淞(後2人業經原審審結)堆置製毒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鋅粉、無水硫酸鎂及裝有廢水之塑膠桶,朱品銜因此另取得鄭歆穎交付12萬元之報酬。嗣鄭歆穎與王荷強即分別駕駛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物料、設備陸續運往本案廠房放置,鄭歆穎先後於112年10月30日、11月27日、113年1月8日、1月11日、4月20日、5月10日、6月12日、8月5日、9月2日、9月25日,召集並指揮王荷強、詹詠淞、魏震甫(原審另行審結)前往本案廠房,以現場製毒原料及設備,共同製造出11.2公斤、28.8公斤、38公斤、49.2公斤不等之愷他命(詳本案廠房扣案之進出貨日程表紀錄)。迨於113年10月20日,鄭歆穎再召集施保名(業經原審審結)前往本案廠房與王荷強、詹詠淞、魏震甫共同製造愷他命,製毒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鋅粉、無水硫酸鎂及裝有廢水之塑膠桶,則由王荷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鄭歆穎、詹詠淞,自本案廠房運至本案鐵皮屋內放置,續由朱品銜指示陳深群(原審另行審結,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本案鐵皮屋出發,將前述製毒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及廢水,載運至自行尋找之不特定地點丟棄;陳深群遂於113年7月間及同年9月27日,將製毒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鋅粉、無水硫酸鎂共約80包及廢水1百餘桶,先後2次丟棄、傾倒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前溝渠及苗栗縣頭份市流東里產業道路內,嚴重危害該處之自然生態環境,陳深群因此獲得朱品銜交付之報酬共2萬元。

二、嗣經警於113年10月2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廠房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鄭歆穎、王荷強、詹詠淞、魏震甫、施保名5人,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朱品銜到案後,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3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分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共同調查後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朱品銜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乙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朱品銜(下稱被告朱品銜)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至於被告朱品銜其他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乙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乙判決第14頁第2至29行)。被告朱品銜不服乙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既然僅被告朱品銜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則被告朱品銜被訴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乙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乙判決諭知有罪之上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又被告朱品銜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4月22日陳明:本案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該罪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367號上訴卷第79、80、9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乙判決關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全部審理,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僅就乙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含乙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又,本案據以審查乙判決關於被告朱品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審之乙判決所載。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朱品銜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367號上訴卷第89至9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朱品銜固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陳振興承租我大舅黃盛宏的本案廠房,並告訴我廢棄物是尿素,委託我清除、處理,我並不知悉是製造毒品產生的廢棄物,而本案廠房是陳振興轉租給鄭歆穎,我只是仲介;手機是陳振興的老婆在陳振興過世後拿給我的,我沒有幫助製造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朱品銜辯護稱:鄭歆穎曾稱「跟被告朱品銜租本案廠房、交付本案工作手機予被告朱品銜」之證述,並未經過交互詰問,也跟鄭歆穎曾稱「不認識被告朱品銜」之證言相互矛盾,鄭歆穎是本案共同被告,不利於被告朱品銜的證述需要有補強證據,租賃合約書上面並沒有被告朱品銜的指紋,如果是被告朱品銜出租其上應有被告朱品銜的指紋,租賃契約也應該是放在被告朱品銜家,不可能是放在陳振興那邊,本案廠房確實是陳振興出租給鄭歆穎,被告朱品銜沒有參與,也不清楚鄭歆穎到底是在做什麼事情等語。

二、經查︰㈠鄭歆穎利用本案廠房製造愷他命及鄭歆穎、王荷強、詹詠淞

將製毒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鋅粉、無水硫酸鎂及裝有廢水之塑膠桶載運至本案鐵皮屋之事實,業為鄭歆穎(偵10548卷一第123至134、307至319頁、卷四第216至218頁、卷五第109至113頁)、王荷強(偵10548卷五第40至43、203至207頁、原審卷二第110頁、卷三第179至183頁、本院367號上訴卷第79頁)、詹詠淞(偵10548卷一第331至356頁、卷二第91至99頁、卷四第305至307頁、卷五第97至99頁、原審卷二第57頁、卷三第179至183頁)坦承不諱,且為被告朱品銜所不爭執。另陳深群依被告朱品銜之指示,將前述製毒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及廢水,載運至自行尋找之不特定地點丟棄之事實,業為被告朱品銜坦承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原審卷一第

243、247至248頁、卷二第15頁、本院367號上訴卷第89、161頁),核與陳深群之證述相符(偵10548卷三第266至267、273至277頁、原審卷二第291至323頁),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偵10548卷一第141至1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548卷一第143至165頁)、本案廠房現場及查扣物品、查獲廢棄物等照片(偵10548卷一第169至248頁)、本案廠房與製毒廢棄物丟棄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10548卷一第249至2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共同破獲鄭歆穎等5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0548卷五第135至142頁)、本案廠房扣案物品之拉曼檢測報告(偵10548卷一第253至260頁)、本案鐵皮屋附近道路及鐵皮屋相片(偵10548卷四第407至4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7818號鑑定書(偵10548卷一第261至263頁)、鄭歆穎與已歿之陳振興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偵10548卷五第117至129頁)、鄭歆穎、王荷強等人記錄製毒之進出貨日程表(偵10548卷五第65至71頁)、員警製作被告「朱品銜犯罪事證」相關資料(偵10548卷五第143頁)、苗栗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14年度偵字第250號卷第131至14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113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偵10548卷三第169至171頁)及所附之苗栗縣警察局勘查紀錄表(偵10548卷三第173至177頁)、陳深群簽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0548卷三第215頁)與棄置廢棄物現場照片(偵10548卷三第233至239頁)、網路查詢無水硫酸鎂之安全資料表(偵10548卷五第221至241頁)、網路查詢鋅粉之安全資料表(偵10548卷五第243至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36149493號鑑定書(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雖本案廠房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為陳振興,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偵10548卷五第117至129頁)。惟被告朱品銜自承:因仲介本案廠房出租,其每月可獲利1萬元等語(偵10548卷五第48頁、原審卷一第89、246頁、卷四第134頁),核與鄭歆穎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承租本案廠房租金1個月1萬元整,都是我在付,已付半年或1年租金等語相符(偵10548卷一第127、309頁),而觀之上開住宅租賃契約書內容,卻記載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偵10548卷五第118頁),而依仲介交易常情,仲介僅於契約成立時取得報酬,不會按月受領固定對價,故被告朱品銜所稱:其仲介出租本案廠房,每月取得1萬元等語,與其自稱:「僅為仲介」,因此可取得報酬之常情不符。是該住宅租賃契約書所記載是否屬實、陳振興是否實質上之出租人,已有可疑。加以證人即本案廠房之所有權人黃盛宏於原審證陳︰本案廠房坐落之土地為數繼承人所共有,本案廠房是我興建的,我既沒有跟任何人談及要出租本案廠房,亦未出租予陳振興,也沒有拿到任何租金等語(原審卷二第355至365頁),證陳其並無所謂出租本案廠房之事。證人即陳振興之同居人徐嬅芸於原審亦證陳:沒有聽過鄭歆穎,陳振興沒有跟我講過鄭歆穎,不知道陳振興有簽租賃契約書出租倉庫之事等語(原審卷二第331至332頁),若本案廠房所有權人並無出租於陳振興,陳振興又如何能出租予鄭歆穎?又被告朱品銜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本案廠房簽約時其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245頁),而被告朱品銜為證人黃盛宏之外甥,2人間具有親戚關係,並綜合被告朱品銜因本案廠房出租按月獲有1萬元,核與鄭歆穎陳述:承租並支付本案廠房租金每月1萬元等語,其等所述每月租金金額相符,且本案廠房所有權人即證人黃盛宏並不知情本案廠房遭出租一事等情,應可認係被告朱品銜實質上係以出租人地位將本案廠房出租予鄭歆穎,並按月獲得1萬元之報酬,僅係由陳振興出名擔任出租人。

㈢本案工作手機係被告朱品銜113年10月26日為警方拘提時,在

被告朱品銜身上扣得,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548卷四第121至126頁)在卷可佐,鄭歆穎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工作手機為其提供予被告朱品銜,以聯絡清除處理製毒所生廢水、廢棄物事宜等語(偵10548卷五第111至112頁),鄭歆穎手機備忘錄所記載之0000000000即為本案工作手機之門號,亦有鄭歆穎手機備忘錄及本案工作手機截圖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15頁)。被告朱品銜雖辯稱:本案工作手機是證人徐嬅芸在陳振興過世後交給其的等語,惟證人徐嬅芸於原審證陳:陳振興過世前使用的是IPHONE 14手機,沒看過陳振興除了使用IPHONE 14手機外,還有使用別的手機,沒看過陳振興有使用本案工作手機,並未將陳振興的手機交給被告朱品銜等語(原審卷二第326、328頁),已否認有所謂交付本案工作手機予被告朱品銜之事。而被告朱品銜於警詢時先稱:本案工作手機是陳振興拿給我的(偵251卷三第109至111頁),嗣稱:本案工作手機是我那天被抓之前去找陳振興老婆(即證人徐嬅芸)拿的,因為前幾天我大舅問我他們要不要續租,我就找陳振興老婆拿手機,要聯絡對方等語(偵10548卷五第8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本案工作手機是陳振興因呼吸中止症上救護車,我幫陳振興拿,後來我忘了交給陳振興他老婆等語(原審卷一第245頁),被告朱品銜對於究竟如何拿到本案工作手機之供述先後已有不同,難以採信。況本案工作手機於113年10月6日、7日、17日、18日、26日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朱品銜個人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相符,有手機上網歷程之基地台位置在卷可佐(偵10548卷五第146至153、156至161頁),且於113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被告朱品銜個人手機及本案工作手機之上網歷程基地台,皆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樓頂,亦有手機上網歷程之基地台位置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147、156頁),不符合陳振興私人手機於113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之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有手機上網歷程之基地台位置在卷可查(偵10548卷五第168頁)。而被告朱品銜於原審供陳:跟陳振興很少會一起到外縣市,有去過彰化釣魚,去桃園釣龍蝦等語(原審卷四第138頁),顯見於113年10月7日確係被告朱品銜持有本案工作手機至新北市新莊區,足認本案工作手機確為被告朱品銜所持有,而非陳振興所持有無誤。

㈣王荷強於原審證陳:第一次跟鄭歆穎載製毒後廢棄物去本案

鐵皮屋時有看過被告朱品銜1次,鄭歆穎都叫被告朱品銜為朱哥,鄭歆穎跟我講說廢棄物朱哥會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70至172頁),足徵廢棄物應係鄭歆穎委由被告朱品銜處理,而非陳振興。陳深群於原審時證陳:係被告朱品銜叫其至本案鐵皮屋載廢棄物等語(原審卷二第291至292頁),而陳深群於原審亦證陳:認識陳振興,讀書時就認識了,是被告朱品銜叫我把廢棄物處理掉的,7月份那一次倒,是被告朱品銜叫陳振興跟我聯絡的,陳振興好像也有在幫被告朱品銜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288、299、301至302頁);倘本案廢棄物係陳振興受鄭歆穎委託處理,為何是由被告朱品銜指示陳振興跟陳深群聯絡處理?而非陳振興指示陳深群?㈤綜合前揭事證,足認係被告朱品銜出租本案廠房予鄭歆穎,

本案工作手機亦係鄭歆穎交付予被告朱品銜持有,鄭歆穎並將製毒所產生廢棄物交由被告朱品銜處理。故被告朱品銜辯稱:本案廠房係陳振興轉租予鄭歆穎、陳振興委託其處理本案廢棄物、本案工作手機係證人徐嬅芸於陳振興過世後轉交予被告朱品銜等語,並不可採。至於,鄭歆穎雖然於113年10月26日最初警詢時,曾經供稱:「不認識被告朱品銜」(偵10548號卷一第130頁),與其嗣後另稱:「跟被告朱品銜租本案廠房、交付本案工作手機予被告朱品銜」之陳述不合,然參酌鄭歆穎確實以每月1萬元計算之租金,向被告朱品銜承租本案廠房,其確實12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朱品銜處理製造毒品後之廢棄物,並交付被告朱品銜工作手機,該手機並自被告朱品銜處查扣等客觀事證,足認鄭歆穎最初警詢供稱:「不認識被告朱品銜」等語,僅屬迴護被告朱品銜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朱品銜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朱品銜具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廠房係被告朱品銜出租予鄭歆穎,業經認定如前。衡諸

一般社會習慣,若非專門用以出租他人居住之房屋或特地供人堆放貨品之倉庫,則出租人在決定出租前,通常會就租屋用途(如:就學、就業或堆置何種物品之倉庫)及入住人數(個人居住或與親友同住)等節詢問承租人,則被告朱品銜決定出租前,不可能不向鄭歆穎確認承租之目的。被告朱品銜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供陳:鄭歆穎說租本案廠房要做鐵工廠、放鐵工的工具等語(原審卷一第244頁、卷四第131至132頁),然被告朱品銜既係替鄭歆穎處理製毒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鋅粉、無水硫酸鎂及廢水,依常情被告朱品銜應可判斷本案廠房非僅作為倉庫單純存放鐵工工具,否則怎會有大量鋅粉、無水硫酸鎂及廢水等物需要另覓處所堆置。

⒊又就通訊聯繫方式觀之,犯罪者常以「工作手機」區隔一般聯繫,以避免在日常手機上暴露敏感內容。一般租賃關係下,承租人並無向出租人提供工作手機之必要,此舉徒增成本,殊為反常。鄭歆穎於本案訊問時自陳︰「(問︰為何要交手機給他?)要交房租及處理廢棄物,不想在其他手機講比較敏感的字眼」等語(原審卷一第109頁),佐以被告朱品銜於警詢供陳:本案工作手機內暱稱「雲朵」之人將化學廢料載到我老家,我都叫「雲朵」老闆等語(偵251卷三第198頁),可知暱稱「雲朵」之人即為鄭歆穎,鄭歆穎交付本案工作手機予被告朱品銜之目的,即在聯絡清運製造毒品所產生廢棄物。又被告王荷強於原審證稱︰我第一次載運製毒所生廢棄物至本案鐵皮屋時,有看到被告朱品銜與鄭歆穎在講話,然後鄭歆穎就知道該屋鐵門如何開啟,鄭歆穎告訴我說被告朱品銜會處理這些廢棄物等語(原審卷二第170至172頁)。而陳深群亦證稱︰前往本案鐵皮屋載運廢棄物時,被告朱品銜亦在場,是被告朱品銜指示我去載運等語(偵10548卷五第190頁、原審卷二第293頁),鄭歆穎將製毒所產生之廢棄物交由被告朱品銜處理,復依陳深群、王荷強、鄭歆穎所證陳︰製毒所生廢水具有臭水溝、尿(阿摩尼亞)的味道等語(偵10548卷五第190頁、原審卷一第97、112頁、卷二第169、173、297頁),而王荷強更於原審審理時證陳︰製毒所生廢水的味道非常刺鼻,比起一般的污水、污泥味道還要重等語(原審卷二第174頁),加以被告朱品銜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我有施用愷他命等語(偵10548卷四第56頁),本案被告朱品銜亦有遭查獲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毒品(乙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朱品銜對於愷他命毒品之氣味應較熟悉,縱然上開製毒廢水之氣味與愷他命或有不同,然經由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荷強等人所述,上開製毒廢水具有臭水溝、尿(阿摩尼亞)的味道,非常刺鼻,比起一般的污水、污泥味道還要重,此乃其等以嗅覺所得之體驗,堪信屬實,而朱品銜提供其本案鐵皮屋,供鄭歆穎等人製造毒品後堆置廢水等廢棄物,嗣並指示陳深群將上開廢棄物載走丟棄、傾倒,被告朱品銜對於上開廢水等物有刺鼻之臭水溝、尿(阿摩尼亞)的味道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朱品銜既已明知上開廢水等物有非常刺鼻味道,又需非法載走丟棄、傾倒(事業廢棄物鋅粉、無水硫酸鎂共約80包及廢水1百餘桶),其主觀上已經預見所處理之廢水等廢棄物可能來自製造毒品流程之非法事業廢棄物甚明。再者,本案廠房內還有放置修緣宮物品,修緣宮位在本案廠房下方,修緣宮主持人為被告朱品銜之父親,業據證人黃盛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65至366頁),被告朱品銜於原審亦坦承修緣宮為其父親主持(原審卷四第139頁),本案廠房既然離修緣宮不遠,被告朱品銜應還是會至本案廠房走動,此有被告朱品銜於警詢供陳:雲朵問我倉庫有沒有狀況,我說不知道,雲朵所稱之倉庫應該是製毒工廠等語可佐(偵251卷三第199頁),且陳深群於原審證陳:被告朱品銜告訴我去載廢棄物時,是跟我說是工地的廢棄物等語(原審卷二第320頁),而被告朱品銜知悉廢棄物係鄭歆穎載來,顯非工地的廢棄物,卻告知陳深群是工地廢棄物,顯然係為掩飾其預見鄭歆穎製毒之犯行。綜上,被告朱品銜由廢棄物或本案廠房散發之氣味,已經預見鄭歆穎可能係在本案廠房製毒,仍將本案廠房出租予鄭歆穎、收取租金且協助處理製毒所產生之廢棄物,顯具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朱品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㈠核被告朱品銜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罪數:

犯罪事實一部分,施保名於偵訊時供陳:工廠產出之廢棄物,我負責搬去後門跟前面放,產出的廢棄物有粉狀跟水狀,粉狀用米袋裝,水狀的裝在桶子裡等語(偵10548卷三第152頁),可知因鄭歆穎、王荷強、詹詠淞將製毒所產生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鐵皮屋,才有空間可以在本案廠房繼續製毒及掩飾製毒犯行,故被告朱品銜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朱品銜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0號、第251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同一,原審自得併予審究。

四、維持乙判決(即關於被告朱品銜之判決)之理由:㈠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部分:按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就被告朱品銜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品銜坦承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2頁第1至14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朱品銜上訴主張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並非巨大,持有目的僅供個人施用,並無販賣或轉讓之意圖,乙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朱品銜此部分犯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乙判決審酌被告朱品銜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8.7986公克(計算式:8.4495+0.3491=8.7986),量處被告朱品銜有期徒刑4月,已屬偏低之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朱品銜上訴,指摘乙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取。

㈡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乙判決認被告朱品銜此部分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其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預見鄭歆穎製造毒品,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本案廠房供鄭歆穎製造毒品,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提供本案鐵皮屋供堆置製毒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及協助棄置,加劇毒品於我國之傳播與危害,且造成環境汙染,行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犯後否認幫助製毒、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後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暨相關沒收(或不予沒收)、追徵,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乙判決第12頁第1至12行,沒收部分詳後敘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朱品銜上訴,否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依上說明(參上開理由甲、貳、二部分),同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朱品銜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鄭歆穎交予被告朱品銜供聯絡清理製毒所產生廢棄物事宜所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經查:

被告朱品銜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就犯罪事實一出租本案廠房其每個月拿到1萬元,總共拿到8萬元,就處理廢棄物部分其有拿到12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45至247、卷四第143至144頁),雖被告朱品銜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有拿12萬元當中的5萬7000元給陳深群作為他處理廢棄物的報酬等語(原審卷一第9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12萬元還要一半給陳深群,實際上我拿到的是6萬,因為是陳深群去處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47頁),惟陳深群於偵訊時證陳:被告朱品銜給我1次1萬元,因為我欠他錢,共抵了2萬元等語(偵10548卷三第266、268頁),於原審證陳:我丟1次廢棄物拿1萬元,2次共拿2萬元,我確定沒有拿到被告朱品銜說的5萬7000元那麼多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94、313頁),並有被告朱品銜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手機備忘錄內記載思杰(即陳深群)8萬、3萬(偵10548卷五第12頁)可為佐證。被告朱品銜於原審審理時供陳:5萬7000元有拿現金,也有扣掉。陳深群欠我8萬,我有拿現金給他,但我忘記實際拿多少現金給他。我忘記會拿現金給他,而沒有直接從他欠我的錢裡面扣掉的原因是什麼等語(原審卷四第144頁)。被告朱品銜與陳深群對於陳深群處理本案廢棄物獲得之報酬金額說法互有出入,惟被告朱品銜與陳深群俱供承陳深群有積欠被告朱品銜債務,則依常情,被告朱品銜應會以陳深群之報酬優先抵償債務較為合理,且被告朱品銜自鄭歆穎處拿到12萬元,陳深群既為其下游處理廢棄物之人,被告朱品銜應不可能逕給付其所得報酬之一半予陳深群,故應以陳深群所述較為可採,故認定被告朱品銜給付予陳深群之報酬為2萬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上訴人即被告王荷強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荷強部分(下稱被告王荷強),經甲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王荷強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被告王荷強則提起上訴。又其提起上訴後,於115年4月22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367號上訴卷第79、85頁),依前述說明,被告王荷強部分,本院僅就甲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甲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其餘均詳如甲判決所載。

叁、被告王荷強上訴要旨:

被告王荷強於最初為警查獲當下,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審酌想像競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亦有犯後態度良好之從輕量刑因子,同時亦未兼及被告王荷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時,應獲得最高之減刑幅度(即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判處被告王荷強有期徒刑4年10月,實屬過重云云。

肆、維持甲判決關於被告王荷強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及第67條,關於「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其中有期徒刑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指得依法減輕其刑者,以減至二分之一為限,非謂必減至二分之一。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荷強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年6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甲判決以被告王荷強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認其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衡諸上開處斷刑範圍,考量其共同製造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多達127.2公斤後,甲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已屬處斷刑範圍內偏輕之刑,尚屬妥適。被告王荷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甲判決就被告王荷強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時,未獲得最高之減刑幅度(即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云云,並非可取。

二、又查,甲判決關於被告王荷強部分,認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王荷強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後,適用相關規定,以其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考量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王荷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將製毒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鐵皮屋棄置而危害環境,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規定之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之理由(甲判決第9頁第23行至第10頁第5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王荷強上訴意旨所稱: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亦有從輕量刑之因子(坦承犯行)等,均經甲判決量刑予以審酌,核亦無評價過度或評價不足情形。縱仍與被告王荷強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甲判決所為量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核甲判決對被告王荷強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王荷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甲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乙判決宣示)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朱品銜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朱品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或外觀 數量 備註 1 A1橘黃色粉末 1箱 經鑑驗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1)-2-nitrocyclohexanone)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36149493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2 A2灰色粉末 5桶 經鑑驗檢出C(碳)、O(氧)、Zn(鋅)及Al(鋁)等元素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3 A3(1-25)透明液體 25桶 經鑑驗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anol,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4 A4甲酸 9桶 5 A5氨水 16桶 6 A6 HCL鋼瓶 4瓶 7 A7-1透明液體及褐白色物質(編號1-4) 、A7-2透明液體及褐白色物質(編號1-4) 4桶、4桶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羥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8 A8黑色粉末活性碳 8包 9 A9碘塩 5包 10 A10 NaOH 1袋 11 A11-1硫酸鎂 1袋 12 A11-2硫酸鎂 1箱 13 A12(1-5)淡黃色潮濕黏稠物質 5籃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及2-(2-氯苯基)-2-羥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14 A12-6白色粉末 2箱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及2-(2-氯苯基)-2-羥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15 A13白色粉末 1箱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16 A14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 5桶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及2-(2-氯苯基)-2-羥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17 A15-1白色晶體 1盒(藍色)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18 A15-2白色晶體 1盒(紅色)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19 A15-3白色晶體 1盒(紅色+夾鏈袋)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20 A15-4白色晶體及粉末 1盒(小紅盒)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21 A15-5白色細晶體 1盒(大藍盒)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22 A15-6白色粉末 1盒(大藍盒)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及2-(2-氯苯基)-2-羥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23 A15-7白色晶體 1盒(大紅盒)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及2-(2-氯苯基)-2-羥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24 A17(1-20)透明液體 20桶 經鑑驗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acetate,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25 A18(1-16)透明液體 16桶 經鑑驗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26 A19(1-18)透明液體 18桶 經鑑驗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27 A20(1-4)透明液體 4桶 經鑑驗檢出非毒品成分:Formaldehyde,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28 A21(1-4)透明液體 4桶 經鑑驗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29 A22(1-2)透明液體 2桶 經鑑驗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eneglycol,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30 A23透明液體 1桶 經鑑驗檢出非毒品成分:Ethanol,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31 A24殘渣桶 6桶 殘渣經鑑驗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32 A25 白色晶體 3瓶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33 A26(1-6)透明液體 6桶 經鑑驗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及2-(2-氯苯基)-2-羥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34 A27透明液體 71桶 經鑑驗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anol,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35 A28淡黃色液體及灰色物質 210桶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及2-(2-氯苯基)-2-羥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36 0000-00自小客車 1輛 業經檢察官變價為新臺幣3萬6000元,有拍定人之繳款收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動產拍定證明書在卷可查(113年度變價字第1號卷《下稱變價卷》第102、105頁)。 37 000-0000貨車 1輛 業經檢察官變價為新臺幣30萬元,有拍定人之繳款收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動產拍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變價卷第103、107頁)。 38 監視器主機 1臺 39 IPHONE SE手機(無SIM卡) 1支 40 B1冷卻循環反應裝置 2組 41 B2攪拌裝置 4組 42 B3滴定裝置 3組 43 B4過濾裝置 1組 44 B5過濾裝置 1組 45 B6加熱攪拌設備 4臺 46 B7漏斗 10個 47 B8塑膠量桶 22個 48 B9篩網 7支 49 B10除濕機 2臺 50 B11磅秤 2臺 51 B12防毒面具 6個 52 B13脫水裝備 1組 53 B14 PH計 2支 55 B15燒杯(大) 4個 56 B16 K盤 2個 57 C1紀錄表 1張 58 C2筆記 2張 59 C3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60 C4進出貨日程表 1份 61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張) 1臺 62 現金新臺幣1900元 63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或外觀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 ProMax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朱品銜個人手機。 2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 1支 本案工作手機。 3 晶體 1包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1.1178公克,純度76%,純質淨重8.4495公克、驗餘淨重10.991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93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六第219頁)在卷為憑。 4 白色粉末 1包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4593公克,純度76%,純質淨重0.3491公克、驗餘淨重0.288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93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六第219頁)在卷為憑。 5 盛裝編號4之殘渣罐 1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