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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金城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金城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吳金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與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其他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曾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為貪圖己利,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當地環境並危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其堆置處理之廢棄物,尚非有毒之事業廢棄物,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兩車次,危害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節、期間,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無濫用裁量權限,且本院衡酌被告雇用指示同案被告羅文志(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共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原審所量處僅較羅文志略重2月之刑,亦無違背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處之刑較共犯羅文志為重,顯然失衡云

云,並無可採;又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廢棄物係因不詳他人清理完畢而不存在於原傾倒堆置之土地上,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15年4月14日函檢附115年4月2日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被告所為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情狀,是被告上訴請求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亦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犯後再行前往本案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土地時,發現已由不詳他人清理完畢,難謂被告完全無自行清理避免危害之意,堪認被告仍具知錯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